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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條例(勞動仲裁法的實施條例內容)

首頁 > 勞動人事2025-03-14 16:59:43

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辦案規則

(1993年10月18日勞部發[1993]27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現勞動仲裁辦案規范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行本規則。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它企業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代為申訴;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六)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準備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前款規定同時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仲裁調解書可參考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生爭議的企業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后,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成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四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的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 歸檔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卷宗材料必須是復印、鉛印、油印或用鋼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五十三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正卷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各種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和查閱。
第五十五條對仲裁結果不報,到法院起訴或申請執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閱仲裁正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憑證件可以就地查閱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條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如需摘抄正卷內材料的,需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八條為保證仲裁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十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費用
第六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付。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誤餐費、文書表冊印制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后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一條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仲裁委員會對職工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減、緩、免。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仲裁參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按《條例》條四章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勞動仲裁案件受理范圍規定有哪些

勞動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圍規定涉及多個方面,主要包括爭議當事人和爭議標的。目前,我國法律僅將勞動爭議當事人限定為勞動關系雙方,即存在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然而,由于“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等術語未得到明確界定,理論和實踐中對勞動仲裁受案范圍的理解存在分歧。
在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有幾個爭議點特別突出:非法用工主體之間的爭議、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以及社會保險爭議的受理。這些問題在法律理論上需要深入分析。
關于非法用工主體之間的爭議,現行法律規定的勞動爭議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如果勞動仲裁委員會因申請方主體不適格而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時,會首先檢查主體是否適格。這一立場與《工傷保險條例》第63條的規定存在沖突,該條規定試圖將非法用工主體與受傷職工或童工之間的賠償爭議納入勞動仲裁范圍,這與現行勞動爭議概念不符。
《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以及勞動保障部相關辦法至少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是否可以突破《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對勞動爭議主體進行擴大解釋;二是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根據該規定程序上排除爭議。目前,勞動爭議處理的最高法律依據是《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盡管《工傷保險條例》晚于《處理條例》制定,但它需要與其他法律部門更好地銜接,以避免法律沖突。
非法用工主體因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其爭議實質上是自然人之間的雇用糾紛,屬于民事爭議,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將其視為勞動爭議并作為仲裁前置程序,會增加勞動者維權的成本,實際上侵犯了他們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最高院征求意見稿第3條已將“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排除在勞動爭議范圍之外,并建議此類案件不適用民事損害賠償原則,而應按無過錯責任補償原則處理。因此,勞動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此類傷害賠償爭議時,可以根據現有法律規定,以主體不適格為由拒絕受理,并指導當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雖然這可能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的初衷,但對于執法部門而言,應遵循現有法律規定。

勞動仲裁工傷賠償標準

法律主觀:

關于“如何申請勞動仲裁,工傷賠償標準”的相關解答如下:你好,下面就工傷勞動仲裁賠償標準問題回答如下:一、工傷保險待遇主要的補償標準是: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到24個月本人工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障礙等級確定)、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根據受傷勞動者所在省的工傷條例和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障礙等級確定,解除勞動關系時領取)、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根據受傷勞動者所在省的工傷條例和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障礙等級確定,解除勞動關系時領取)、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確定)、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二、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勞動者工傷待遇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1、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俗稱勞動局)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立案時需攜帶:仲裁申請書2份、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相關證據復印件和證據清單2份;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信息(北京地區等不需要提供登記信息);2、提交材料后,5個工作日仲裁委給予立案,然后給雙方舉證期并且給對方答辯期;然后開庭審理,之后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委下達裁決書;勞動仲裁一般60天內結案;對于裁決書不服,勞動者收到裁決書15天內可以起訴到法院。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受傷勞動者所在省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法律客觀: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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