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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的主要規定有哪些?

首頁 > 勞動人事2020-11-10 11:38:59

仲裁的程序是什么?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
1.仲裁庭的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相關鏈接】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庭的組成
(1)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2)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開庭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不公開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仲裁和解
(1)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3)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
7.仲裁調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2)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8.裁決的作出
(1)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裁決書自作出(而非簽收或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9.強制執行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即“中人裁決”,是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外的第三人來進行評理裁斷,也即雙方當事人自愿把糾紛提交給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判決或裁決。該第三者或為雙方選定的仲裁人(也稱“公斷人”),或為仲裁機構。

一般民事糾紛在調解未達成協議時進行仲裁。仲裁庭(或仲裁單位、仲裁員)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然后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仲裁,即“中人裁決”,是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外的第三人來進行評理裁斷,也即雙方當事人自愿把糾紛提交給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判決或裁決。該第三者或為雙方選定的仲裁人(也稱“公斷人”),或為仲裁機構。
一般民事糾紛在調解未達成協議時進行仲裁。仲裁庭(或仲裁單位、仲裁員)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然后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一)協議仲裁制度
  協議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則的最根本的體現,也是自愿原則在仲裁過程中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保證。即:
  1、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雙方沒有這種共同意愿,沒有記載雙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協議,就不能僅憑單方面的意愿來通過仲裁這種方式解決糾紛,而只能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
  2、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必須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授權,對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能受理。也就是說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是仲裁委員會行使管轄權的前提。
  (二)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是尊重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的制度。其含義是:
  1、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時,應當依照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訴。這主要說明,仲裁協議一經達成,任何一方都應當信守協議,不能背棄另一方而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爭議。
  2、對于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爭議,其管轄權因當事人雙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歸屬于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因此而被排除。所以,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解決爭議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協議的起訴。
  (三)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裁決作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不能再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能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包括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例外有兩種情形,一是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二是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簡述我國仲裁法確立的仲裁基本制度有哪些?

如題,非常感謝。
  確立什么樣的仲裁制度,直接關系仲裁的生存和發展,也直接關系到能否公正,及時,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仲裁法在總結我國仲裁的經驗,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三項基本制度,即協議仲裁制度,或裁或審制度,一裁終局制度。

  (一)協議仲裁制度。
  這是仲裁中當事人自愿原則的最根本體現,也是自愿原則在仲裁過程中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保證,仲裁法規定仲裁必須要有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是合同中寫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單獨書寫的仲裁協議書(包括可以確認的其他書面方式)。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二)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是尊重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的制度。其含義是,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協議的起訴。如果一方當事人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沒有信守仲裁協議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將爭議起訴到法院,那么被訴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法院駁回起訴,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將對具有有效仲裁協議的起訴予以駁回并讓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

  (三)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裁終局的基本含義在于,裁決作出后,即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訴。

  所以一裁終局,不僅排除了我國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審的可能性,同時也排除了一裁一復議和二裁終局的可能性。
  仲裁基本制度主要是下列三種:
  1.協議仲裁制度。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仲裁意愿的體現。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審理和裁決都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審制度。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在兩者之間,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或者訴訟中選擇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可排除法院對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轄權予以審理。
  3.一裁終局制度。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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