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不一定。
有的地方郵寄,有的地方不郵寄。
不夠,如果對方想要你提交的證據,仲裁委是應該給對方看或者給對方復印的。
您需要做的準備工作有:
1、等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否通知已經受理。勞動仲裁委員會會在提交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者。
2、研究把握仲裁規則和相應通知書。。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一般會向雙方當事人分別發送仲裁規則、受理通知書及仲裁通知書,這些文書對指導當事人正確參與仲裁活動具有很大的幫助,值得當事人認真研究,并按照規定準確行使相應的仲裁權利。
3、按時選好仲裁員。選擇仲裁員,是仲裁制度賦予當事人的重要權利。行使好此權利,應注意以下三點:在規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時應看清仲裁員名冊中的相關信息;根據適用程序確定的仲裁庭人數行使選擇權。
4、提交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因此,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就應當按照規定準備好證據材料提交給仲裁庭。
如果仲裁委受理了,開庭之前仲裁委會把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情況告訴題主。
擴展資料:
《仲裁法》中規定了仲裁程序及要求:
第24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25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31條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32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仲裁法
1、等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否受理的通知。提交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勞動仲裁委員會會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
2、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確認哪些是自己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準備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
3、確認是否存在專門性問題需要申請由鑒定機構鑒定,如有需要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2、3步驟在開庭前可以一直進行)
4、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后,根據答辯書內容及自己的主張、證據和理由準備開庭質證和辯論時需要的材料;
5、收到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后,如認為需要回避的。應提出申請;
6、在收到開庭通知后,如有正當理由需延期開庭,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請求。
擴展資料: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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