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社會保險不是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嗎
社會勞動仲裁應該要求單位會給你補交的。
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而是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
《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1、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的,補交社保的爭議勞動仲裁一般都不受理的。
2、要求用人單位補交社會保險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就可以的,不用走勞動仲裁的。
3、補交社會保險一般憑勞動監察指令去補交就可以的。
當屬仲裁受理范圍
不過各地具體政策不一樣,有的地方出臺一些政策,仲裁庭就不管。
你可以向勞動監查科反映這一問題,在職期間他們管,已離職的就不好說了。
最后 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應交社保費用,法院會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這種爭議一般應走行政程序,也即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舉報,要求該部門核查,在我們當地法院對此問題也是不受理的。
勞動仲裁不受理范圍是什么
勞動仲裁不受理范圍是: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
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的當事人,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即勞動者與所在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而發生的糾紛。勞動關系當事人,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身份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糾紛。根據勞動爭議涉及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可將其分為以下幾類:第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第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第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第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第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第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1、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2、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3、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4、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5、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擴展資料
所需材料:
1、申請人是員工的,請提交下列材料:
(1)勞動仲裁申請書(詳細陳述申請事項事實理由,一式兩份或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供;
(2)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當面簽定并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同時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4)被申請人工商注冊信息資料;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入職登記表、押金收據、以及被處罰憑證和被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或證書等。申請人提交證明材料時,應附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審核后退回原件;
(6)《提交證據材料清單》一式兩份;
2、申請人屬集體爭議的,請提交如下材料:
除提交第一類(1)至(6)項資料外,申請人需推薦3或5名員工代表,并提交員工代表名單以及全體員工簽名表,其中屬欠薪的集體爭議案件,申請人還需提交用人單位拖欠員工工資的人員名單和拖欠余額表。
3、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請提交下列材料:
(1)被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與第一類第(6)項要求相同);
(3)《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5)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6)《提交證明材料清單》(一式兩份)。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 受理范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第二條規定: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仲裁不予受理范圍怎么規定的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一、申請人不具有主體資格;
二、申請人與申請仲裁的爭議無直接利害關系;申請人不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當事人;申請人不是死亡職工的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系人。
三、爭議內容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
四、爭議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管轄。
五、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時效。
六、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不符合要求。
根據《仲裁法》第7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不適用仲裁法。此外,從我國關于勞動爭議以及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的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來看,這兩類糾紛案件應當仲裁,而且,仲裁是提起相應民事訴訟的前置性程序,即只有經過仲裁解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勞動法對勞動仲裁不予受理范圍有哪些
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根據本法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只負責審理法定的勞動爭議案件,如果雙方爭議的事項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內容,不是勞動爭議,則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不予受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只規定可以受理范圍,除此之外不受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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