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掛靠車輛的法律規定:
1、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償還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5、部分省、市的有關規定。
一是江蘇省高院出臺的《江蘇省2001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約定被掛靠人對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是廣東省高院出臺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1996]15號)中規定,由于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掛靠登記、承包經營、分期付款購買或者租用、借用車輛等原因產生的機動車的實際支配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不一致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各類責任(墊付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連帶承擔。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發的《關于審理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掛靠在單位的私有機動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車輛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級法院、天津市公安局《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98)5號(已失效)文件規定,掛靠登記的掛靠人發生交通事故并負有責任的,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收取掛靠人管理費用的,由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管理費總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津高發(2004)64號文中規定,被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用和得到的經濟利益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
(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東省交通廳出臺的《加強道路運輸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中規定,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發生運輸生產事故,由所在運輸企業負責處理事故,運輸企業先行進行賠償。
擴展資料:
根據《侵權責任法》上述規定精神,我們可以推斷出這樣的一個結論,掛靠運行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被掛靠單位一般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除登記車主為掛靠單位外,被掛靠單位并未實際掌控支配運行車輛,經營收益也不歸被掛靠單位所有,實際車主在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被掛靠單位并沒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精神,買賣車輛已經交付,在還沒有過戶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出賣人因不享有車輛支配權,因而免責,沒有過戶僅僅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債權。
借用或出租車輛的車輛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車輛,也可免責。而掛靠行為,被掛靠人也是僅享有車主名義,出資購車的車主實際享有車輛完全支配權。為什么被掛靠單位就不能免責呢?因為《侵權責任法》沒有規范掛靠行為屬性,所以應適用類推,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
2、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種過錯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誰在事故中存在過錯,誰就應該承擔責任,有幾分過錯承擔幾分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肚謾嘭熑畏ā分袑煌ㄊ鹿守灤┝诉@一歸責原則。出借、租賃關系中,體現了這一歸責原則。出借人在出借行為中沒有過錯,出借人就不承擔責任,借用人過錯,借用人承擔責任。
機動車買賣關系中,出賣人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就是沒有變更登記,出賣人依然不承擔責任。依此類推在機動車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盡管是名義車主,但他不享有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在交通事故中被掛靠人沒有過錯,被掛靠人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硬性判令被掛靠人承擔所謂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不符合《侵權責任法》法理,擴大了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范圍。
當然,如果被掛靠單位對造成事故存在過錯,就應該對自己過錯承擔責任,但這個過錯責任完全不同于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
3、掛靠經營模式是政府主導、提倡的一種運營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開了《培育和發展道路運輸市場工作會議》,會議認為:通過掛靠,能夠達到規模經營,集約化經營,符合增長方式的轉變,能夠加大汽車運輸覆蓋面,使他們能夠更好的為社會服務,采取限制排擠的措施都是錯誤的……從1995年運輸部的全國會議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導了機動車掛靠經營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國家法律對掛靠責任尚無明確規定,最高院先后兩個司法解釋僅從審判實務角度進行規范,但又過寬泛,而且相互不統一,因此才會有各省(市)區高級法院各不相同的規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實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被掛靠單位承擔各不相同的責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掛靠經營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掛靠關系實際上就是一種在政府主導下的雙務合同關系,掛靠方向被掛靠單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費,被掛靠單位向掛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務。在這一合同關系中,雙方都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未盡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并予賠償。
從這一合同角度講,被掛靠單位也不應對掛靠車輛承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也就是說,原則上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如果未盡到合同義務,則對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
故此,建議最高院結合《侵權責任法》所確定的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釋,對掛靠責任重新做出明確而清晰的界定,以規范全國法院的審判行為。
參考資料:車輛掛靠-百度百科
關于掛靠車輛的法律規定:
1、《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償還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1、車輛掛靠的表現形式:
一是從車輛營運類型上,可分為客運車輛掛靠和貨運車輛掛靠。其中客運車輛掛靠又分為長途客運、市內公交運輸和出租汽車運營等。
二是從車輛來源上,分為由掛靠者自選購車和由掛靠單位指定購車兩類。掛靠單位指定購車又有向掛靠單位購買和向掛靠單位指定的汽車經銷商購買兩種。
三是從購車款來源上,一般有掛靠者自籌資金購車、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方式購買,和以汽車消費貸款方式購車掛靠三種。
四是從掛靠關系的形成過程上,分為初始掛靠和繼受掛靠兩種。前者是指掛靠者與掛靠單位最初形成的掛靠,后者是指在掛靠關系形成后,掛靠者又將掛靠車輛和掛靠合同轉讓給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掛靠關系。
五是從掛靠關系形成原因上,可分為政策性掛靠和非政策性掛靠。如因國家政策要求客運經營不允許個體經營,使得個體車主在客運經營時不得不選擇掛靠,便為政策性掛靠。
六是從掛靠單位收取的費用上,實踐中存在免費掛靠、收取一定管理費的掛靠和取得管理費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掛靠。如在長途客運和市內公交車輛掛靠中,掛靠單位因向掛靠者提供運營線路,一般會從營運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潤或變相收取高額“管理費”。
2、車輛掛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義車主和實際車主。名義車主為掛靠單位,實際車主為掛靠者。
二是車輛由掛靠者出資購置。
三是掛靠單位雖為名義車主,但不具備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四是車輛運行權由掛靠者掌控,名義車主不參與車輛經營。
五是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掛靠合同來約定。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車輛掛靠
掛靠只是名義上屬公司管理,實際上經營權和車輛產權都是獨立的。
經營權歸公司所有的情況,如果車輛屬于營運性車輛,則應視為入股;如果車輛屬于非營運性(現在有些地方所謂租車公司就是這么辦起來的),則涉嫌違法,但對此國家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
擴展資料:
變化:
一是明確出租汽車服務定位,即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
二是對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實行總量調控、動態調整?!兑庖姟诽岢觯撼鲎馄噷嵭羞\營許可管理。城市政府要科學確定其運力規模及在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分擔比例,并建立動態監測調整機制,每年評估市場供求,及時調整運力規模。
三是明確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期限制,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全部實行無償使用,并不得變更經營主體,各地不得新出臺經營權有償使用政策。
四是協商確定并公開承包費標準。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出租車經營權
掛靠只是名義上屬公司管理,實際上經營權和車輛產權都是獨立的。經營權歸公司所有的情況,如果車輛屬于營運性車輛,則應視為入股;如果車輛屬于非營運性的(現在有些地方所謂租車公司就是這么辦起來的),則涉嫌違法,但對此國家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
出租車可以掛靠經營,不違法,被掛靠的單位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雖然沒有違法,但是現在各個城市正在逐漸取消
個人的出租車,為了各方面的事務管理的節省成本,把自己和車交由出租汽車公司來管理,與其簽定合同,向其繳納管理費。
關于掛靠,如果出租車司機出現意外,應當由被掛靠公司承擔工傷賠償,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并且對他方造成的損失也應當有公司賠償,如果司機個人有過錯,公司再向個人追償。
關于出租車的掛靠,現行法律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各省在這方面都由其高級法院做出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出租車所在公司只是對其行使的管理權,其所有權仍歸個人所有。
出租車到了報廢的期限,所需購車費用仍由原車主自行解決。
雖然沒有違法,但是各個城市正在逐漸取消現存的高額承包、一次性買斷、掛靠、托管經營行為。
設立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或者企業新取得的經營權,應由企業全額出資購買車輛,嚴禁向駕駛員買斷經營權和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防止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嚴禁企業對出租汽車司機的交通違章和運營違章行為實施二次處罰。
在現實操作上,掛靠經營有實質和形式兩種情況:
實質掛靠經營是指,“掛靠者”自行出資購置運輸工具,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從事運輸服務活動,并向“被掛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
“被掛靠者”一般為“掛靠者”提供諸如:代辦代繳各種稅費,協調進站發車,協助處理與外市縣有關營運事宜,代辦經營線路審驗、車輛審驗、駕駛員年審、車輛報停等手續,協助結算票款,協助處理行車安全事故并辦理車輛保險,協助處理行車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務與管理。
這種掛靠經營是運輸行業典型的掛靠經營方式。在實質掛靠經營中,較規范的道路運輸企業對掛靠車輛采取統一調度、統一管理、統一結算的公司化經營管理。
形式掛靠經營是指,“掛靠者”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從事運輸服務活動,“掛靠者”向“被掛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氨粧炜空摺辈粸椤皰炜空摺碧峁┤魏畏蘸凸芾?。這種掛靠經營,在道路貨物運輸行業比較普遍。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西寧—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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