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權利: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經被保險人同意采取安全預防措施權;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代位賠償請求權;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義務:說明告知合同內容,免責條款等的義務;賠償和給予保險金的義務;及時簽單的義務;對于被保險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險條款相關協定內容等的保密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通過詢問、現場查勘、審核證明資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這些情況都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愿公開的事項等,關系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保險經營行為,促進保險業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條文釋義】本條是關于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接受人在保險活動中的保密義務的規定。
(一)設定保險人和再保險接受人的保密義務的必要性
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財產狀況和個人隱私屬于其商業秘密及隱私權的范疇。當今社會以尊重個人隱私和經濟活動主體的商業秘密為原則,體現對人格權和商業秘密權的重視。投保人為了使保險人決定承保,告知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狀況,甚至個人隱私,是為了求得保險保障。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情況也屬于類似情況。保險人了解到的這些情況應當予以保密也就是法律要求的應有之義了。
(二)保險人和再保險接受人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保險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會了解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財產以及個人隱私等情況,而這些情況往往又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愿意公開的。為了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人對其知道的這方面的情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因此,再保險接受人在辦理再保險業務的過程中,必須知悉再保險分出人及原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財產及個人隱私等情況,對此,再保險接受人同樣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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