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業經2017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為了讓大家更好地了解詳細的情況,下面搜集了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及其相關解讀,歡迎閱覽!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1、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明確詳細進行列舉:
原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簡稱舊辦法)規定的參加工傷
保險的單位為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簡稱新辦法)采用列舉法明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2、用人單位增加公示參保情況的義務:
新辦法規定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發生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3、交通食宿費等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
新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工傷預防的培訓費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辦法。另外對生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的支付條件進行表述上的修正,使內容更為科學嚴謹。
4、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可延長期限進行壓縮:
舊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經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50日。新辦法將該期限壓縮為90日。
5、工傷認定管轄發生變化:
中央駐晉和省直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管轄。
6、需要鑒定的事項有重大調整:
6.1將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列入鑒定范圍;
6.2除延長停工留薪期外,將停工留薪期也作為鑒定范圍;
6.3增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事項,這樣對因《勞動合同法》四十條第一項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問題進行鑒定具有了地方法律性依據,當然是否予以執行還要觀望。
7、對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鑒定費用承擔進一步進行了明確。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8、明確了停工留薪期護理用人單位的承擔方式:
新辦法的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的護理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具體如何承擔沒有具體規定,新辦法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該規定似乎勞動者享有了更多的自主權,但是即使工傷職工不同意,用人單位拒絕派人護理,最后工傷職工也只能通過司法程序提出賠償,不要錢不可能強迫別人來陪護。不過總的來說明確了總比沒有明確好。
9.陪護費支付標準重大利好:
舊辦法規定的停工留下期護理費是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支付,現在調整為了100%,如以上年度標準,每月凈增加1765元。
10.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處理有新規:
所謂復查,是指勞動能力鑒定作出一年后,當事人認為傷情發生變化而進行的鑒定。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復查鑒定,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傷殘津貼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生活護理費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
以上總結就是傷殘補助金以復查前的標準,傷殘津貼自復查結論之后適用新標準。
11、確定了五六級傷殘職工的社保費繳納和承擔責任: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12、繳費工資基數將成為爭議的焦點,直接影響到工傷賠償數額:
此前實際執行的工傷賠償的本人工資基數有社平工資、本人實際領取工資、
本人繳費工資等多個標準,新辦法在《工傷保險條例》明確的繳費工資為基數進一步明確,繳費工資的差額問題將會凸顯,因此產生的社保費損失賠償將進一步增加。
13、多次工傷的傷殘補助金明確從高原則: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4、破解繳費工資確定難: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
小型礦山企業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15、轉包單位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個人的,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16、廢除單份賠償的限額規定:
舊辦法規定因交通事故等發生工傷,采用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補足差額的責
任,也就是最多獲得一份賠償,該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相違背,導致執法部門適用法律不一的情形,新辦法出臺后,工傷職工不但能夠免除舉證麻煩,而且可以更多的取得賠償。
17、勞動關系確認期間構成工傷認定時效中止:
工傷認定的時間有30日和1年兩個標準,但工傷認定以勞動關系得以確認為前提,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時間有的長達幾年,該期間是否適用時效中止理論界基本一致,但一直缺乏立法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為時效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據,但行政部門是否適用最高法司法解釋還是存在一定的問題,本次新辦法徹底解決了這一問題。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煤炭工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范圍,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業務范圍跨行業的,按照用人單位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屬行業費率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一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二條 中央駐晉和省直用人單位的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其他用人單位的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經報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受傷害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依法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鑒定和確認: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事項。
第十八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鑒定: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資料;
(三)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再次鑒定的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或者復查鑒定結論復印件。
第二十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復查鑒定,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傷殘津貼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生活護理費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
第二十三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對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進行調整。調整時間和幅度參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進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系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第二十八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聘用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聘用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人事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充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輔助器具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傷殘輔助器具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同時廢止。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相關解讀: 傷殘等級為1~4級1、本人要求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級:本人工資×27個月
2級:本人工資×25個月
3級:本人工資×23個月
4級:本人工資×21個月
(2)傷殘津貼(按月支付):1級:本人工資×90%
2級:本人工資×85%
3級:本人工資×80%
4級:本人工資×75%
2、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生活護理費:
1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
2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3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4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3、職工返回原籍:
(1)傷殘津貼半年發放一次
(2)安家補助費:用人單位發放、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6個月
4、戶籍不在統籌地區、要求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一次性傷殘津貼:1級:本人工資×27個月
2級:本人工資×25個月
3級:本人工資×23個月
4級:本人工資×21個月
(2)傷殘津貼:1級:本人工資×90%
2級:本人工資×85%
3級:本人工資×80%
4級:本人工資×75%
(前為每月數額,計發10年)
(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級:本人工資×15個月
2級:本人工資×14個月
3級:本人工資×13個月
4級:本人工資×12個月
(4)生活護理費:1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
2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3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4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前為每月數額,計發10年)
傷殘等級為5~6級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級:本人工資×18個月
6級:本人工資×16個月
2、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難以安排適當,傷殘津貼
(1)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2)5級:本人工資×70%
6級:本人工資×60%
(3)用人單位同時須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3、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傷殘職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級:本人工資×10個月
6級:本人工資×8個月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級:本人工資×50個月
6級:本人工資×40個月
傷殘等級為7~10級1、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保險:
7級:本人工資×13個月
8級:本人工資×11個月
9級:本人工資×9個月
10級:本人工資×7個月
2、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傷殘職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傷醫療保險(工傷醫療保險支付)
7級:本人工資×6個月
8級:本人工資×4個月
9級:本人工資×2個月
10級:本人工資×1個月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
7級:本人工資×25個月
8級:本人工資×15個月
9級:本人工資×8個月
10級:本人工資×4個月
職工因工死亡(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喪葬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2)配偶(本人工資×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本人工資×30%、孤寡老人或孤兒(上述標準+本人工資×10%)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工傷保險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前述本人工資為:
①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②其他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工傷保險待遇是指發生工傷的職工及其家屬享受的一系列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待遇。本文從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來解讀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如何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程序。
一、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是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法規,其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受益人、申請程序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是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法規,其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程序、受益人、補償標準等。
二、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程序
1、申請人首先需要向當地的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并提交有關資料。
2、申請人需要提供有關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傷情的診斷證明,以及受傷工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
3、申請人需要提供有關受傷工人的就業證明、工資證明、單位給予的補償證明等。
4、勞動保障部門會對申請人的資料進行審核,如果審核通過,則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三、工傷保險待遇的受益人
1、受傷工人本人:受傷工人本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住院報銷、醫療補助、殘疾補助、生活補助等。
2、受傷工人家屬:受傷工人家屬也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撫恤金、喪葬補助等。
本文從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申請程序和受益人三個方面,闡述了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以及如何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受傷工人本人和家屬都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申請者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并經過勞動保障部門的審核,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受傷工人和家屬應當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并及時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以確保自身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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