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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首頁 > 社保2024-03-04 10:39:19

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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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由用人單位支付。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廣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并不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等同,憑醫療機構書面證明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標準》(粵勞社〔2006〕155號)確定。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2)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相關解讀:   傷殘等級為1~4級

  1、本人要求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級:本人工資×27個月

  2級:本人工資×25個月

  3級:本人工資×23個月

  4級:本人工資×21個月

  (2)傷殘津貼(按月支付):1級:本人工資×90%

  2級:本人工資×85%

  3級:本人工資×80%

  4級:本人工資×75%

  2、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生活護理費:

  1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

  2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3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4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3、職工返回原籍:

  (1)傷殘津貼半年發放一次

  (2)安家補助費:用人單位發放、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6個月

  4、戶籍不在統籌地區、要求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一次性傷殘津貼:1級:本人工資×27個月

  2級:本人工資×25個月

  3級:本人工資×23個月

  4級:本人工資×21個月

  (2)傷殘津貼:1級:本人工資×90%

  2級:本人工資×85%

  3級:本人工資×80%

  4級:本人工資×75%

  (前為每月數額,計發10年)

  (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級:本人工資×15個月

  2級:本人工資×14個月

  3級:本人工資×13個月

  4級:本人工資×12個月

  (4)生活護理費:1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

  2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3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4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前為每月數額,計發10年)

  傷殘等級為5~6級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級:本人工資×18個月

  6級:本人工資×16個月

  2、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難以安排適當,傷殘津貼

  (1)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2)5級:本人工資×70%

  6級:本人工資×60%

  (3)用人單位同時須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3、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傷殘職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級:本人工資×10個月

  6級:本人工資×8個月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級:本人工資×50個月

  6級:本人工資×40個月

  傷殘等級為7~10級

  1、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保險:

  7級:本人工資×13個月

  8級:本人工資×11個月

  9級:本人工資×9個月

  10級:本人工資×7個月

  2、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傷殘職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傷醫療保險(工傷醫療保險支付)

  7級:本人工資×6個月

  8級:本人工資×4個月

  9級:本人工資×2個月

  10級:本人工資×1個月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

  7級:本人工資×25個月

  8級:本人工資×15個月

  9級:本人工資×8個月

  10級:本人工資×4個月

  職工因工死亡(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1)喪葬補助金: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2)配偶(本人工資×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本人工資×30%、孤寡老人或孤兒(上述標準+本人工資×10%)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工傷保險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前述本人工資為:

  ①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②其他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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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也就是說,可以享受下面待遇:
第25條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26條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28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擴展閱讀:【保險】怎么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職業病傷害后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及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以下統稱被保險人)。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遵守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積極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第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工傷保險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和勞動能力鑒定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在本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
  (二)從事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
  (三)經單位同意,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及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造;
  (四)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于本單位的工作,或進行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
  (五)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而引起職業病(符合衛生部公布的有關職業病規定)達到評殘等級;
  (六)在上下班時間及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
  (八)駕駛員工作期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突發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十)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確認為因工致殘舊傷復發。
  被保險人因前款以外的情況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經市(地級市,下同)以上社會保險部門確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比照因工傷殘或因工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因工負傷后,本人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接受醫院檢查治療;
  (二)由于本人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斗毆、酗酒、酒后開車、蓄意違章等)或無證駕駛船舶、機動車輛;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認定為犯罪。第九條 被保險人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在向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同時,要報告同級社會保險部門,并在發生工傷事故或者確定患有職業病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工傷報告書。逾期不報告的,由單位負責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社會保險部門對事故和被保險人傷亡情況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期和工傷殘疾評定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殘疾等級分為十級,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第十二條 單位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一年,被保險人因工傷殘、患病的,自鑒定結論通知送達單位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因工死亡、失蹤的,自單位知道被保險人因工死亡或失蹤之日起計算。單位未在有效期內申請的,由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由勞動、社會保險、衛生、人事、工會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殘疾等級評定工作。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繳納,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差別費率原則,按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發生頻率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可以實行浮動費率,社會保險部門根據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適度調整其費率,以鼓勵單位搞好安全生產。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承擔,被保險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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