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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解讀(工傷保險條例2021年最新)

首頁 > 社保2024-05-04 20:14:38

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為大家帶來了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解釋解讀

  1、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動部1996年8月12日勞部發[1996]266號)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傷保險條例》代表了一種新的立法精神和傾向。注意兩者條文差別體現的立法傾向細節。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傷保險條例》且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該解釋的規定。《解釋》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后才施行,這一點很多人容易忽視,其實這很關鍵,關系到法律理解和運用的協調問題。明白這一點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說如果是在法院系統審理黎案件,參考這兩個規定有沖突的地方,就應該偏向于《解釋》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首要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單位風險。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應當參保的用人單位是指經過工商注冊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商事主體。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具體的企業名稱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重點理解:

  1、工傷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監督,審計部門對收支情況監督。

  2、工傷保險費由單位全部承擔,不存在代扣代繳的問題。

  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4、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繳費單位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單位內公示的義務。否則會引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倡導性提示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罰則。單位和職工的一般違法與職工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本身并無必然聯系。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如果單位沒有及時對工傷職工進行救治將對嚴重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需結合《工傷認定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規定理解。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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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詳細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詳細解讀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2011版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解讀:至少在北京地區,律師事務所、民辦非企業單位早就可以開戶繳納社會保險,其員工也早就是按工傷對待了。這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務操作上都是沒有問題的。所以這一條修訂只是順應了現實情況。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解讀:在建筑行業,有直接按人數按月份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作法。此種作法可以簡化工傷保險的繳納手續。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解讀:這是一條實質性的修改。主要兩點改動:

  一、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不作為工傷。但是注意,在原來的條例中,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作為工傷(原條例第十六條),因此在原來,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責任導致的傷害,很可能因為違反治安管理而不作為工傷。

  二、納入了非機動車、地鐵、輪渡、火車事故。也就是說,就算是走路上班不小心摔傷,也算是工傷了。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 一)故意犯罪的;

  “(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解讀: 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此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傷亡不算工傷,這一點在實務操作中倍受爭議。何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這與工傷的無過錯責任是否相矛盾?因此,此處修改很有必要。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解讀: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頗有新意。事實上,原工傷程序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程序繁瑣。此處的修改是一種進步,但還遠遠不夠。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解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提高了12%左右。

  將原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是應該肯定的。為什么在原來用人單位抗拒繳納工傷保險?原因之一就是哪怕交了工傷保險,單位要賠償的項目還是不少。不繳工傷保險的情況下,還有可能通過否認勞動關系等逃避責任,繳了工傷保險就很難規避責任了。

  北京地區原來是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統一規定一個賠償標準。那么現在顯然需要將兩者分開了。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讀:新的工亡補助金標準為17175*20=343500元(2009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7175元)

  原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037*12=193776元(原來的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北京標準,為48個月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09年月平均工資為4037元)

  可見有不少增長,且實行全國統一標準。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解讀:其它的修訂均為細節性修訂。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解讀:此條很重要。注意是以是否完成工傷認定為準。如為2011年前發生的工傷,但在2011年后才完成工傷認定,則應按新的標準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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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據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發了《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xx]29號,以下簡稱“《意見(二)》”),旨在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下面為大家帶來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1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工傷保險條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條件,因為它關系到工商的一些賠償問題,這也是大家比較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但是實際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對于最新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是特別了解,是需要進行釋義的。那么。最新工傷保險條例釋義是怎樣的?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 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余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二、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這次修改為什么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條例規定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于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目前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首先,我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工商保險條例出臺的背景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其次就是在這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對于工傷認定范圍作了一系列的調整。實際上就是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2

  1.關于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于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范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并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范。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并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里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范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并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里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床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范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范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里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性服務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于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了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志;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范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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