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五個條件的,會構成保險詐騙罪,具體條件為:(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百度文庫 刑法198
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者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或者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活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我國保險詐騙罪經歷了兩次立法修改,入罪金額標準亦經歷過兩次調整。
(一)1995年《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設立保險詐騙罪
1979年《刑法》制定之時,我國保險業發展處于初級階段,沒有規定保險詐騙罪。隨著經濟發展,保險詐騙行為增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四次會議通過《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1997年《刑法》吸收并修改財產刑與表述
1997年《刑法》吸收了1995年《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保險詐騙罪規定,并對條文內容作出進一步修改。
1.將第1款中第三檔法定刑中的財產刑由“并處沒收財產”修改為“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修改第2款有關文字表述,將“前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前款第四項、第五項”,將“依照刑法數罪并罰”修改為“依照數罪并罰”。
3.將第3款共犯和第4款單位犯罪的規定調換順序。
4.明確單位犯罪的處罰,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關于保險詐騙罪入罪的“數額較大”標準調整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56條[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進行修訂。新修規定于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公通字〔2011〕47號)同時廢止。其中第51條〔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不再區分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立案標準統一為5萬元,即對個人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而言,入罪門檻從1萬元提升至了5萬元。
(一)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保險管理秩序和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
(二)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行了保險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包括以下兩個構成要素:
1.行為人實行了保險詐騙活動
具體行為表現為如下幾種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或身體。“虛構保險標的”,是指為騙取保險金,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或者將價值較小的保險標的虛構為價值較大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符合保險合同要求的標的虛構為符合保險合同要求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2)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作虛假的陳述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從而更多地取得保險賠償金的行為。
(3)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虛構事實,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4)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投保財產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意人為地制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
(5)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這種情況僅發生于人身保險中,通常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殺害、傷害、虐待、遺棄、投毒、傳播傳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險金的行為。
2.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
根據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51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且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三)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刑法根據行為方式對主體范圍作了具體限定。如虛構保險標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虛構保險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等等。投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其財產或人身發生損害時,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予補償的人。受益人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或者依照法律享有補償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享有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請求補償的權利,因而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此外,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四)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騙取保險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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