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管轄法院的規定
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有哪些相關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是對保險合同糾紛這個特定類型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做出專門規定。之所以做出專門規定,是考慮到保險合同糾紛與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相比,有其特有的專業性和技術性。
《解釋》第21條增加了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作為地域管轄法院之一,有利于當事人就近選擇法院解決保險爭議,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護。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解釋》第21條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34條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二節“地域管轄”標題之下,采用的是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為列舉式,“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是概括式),對合同糾紛或其他有關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選擇管轄法院之范圍做出了規定。其中概括性規定所使用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措詞同樣表明:第34條屬于解決合同爭議之特殊地域管轄相關規定的范疇。
3.《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使用的是明確列舉式,而且所列舉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均在第34條所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范圍之內。
4.《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明確列舉了三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從條款的字面文義來看,并未在明確列舉的三個法院管轄地之后,再加上“或者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類的字句;當然,該條款也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意思自治”。
5.對于《民事訴訟法》第34條(協議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解釋》第21條(保險合同地域管轄)在實際適用時的優先問題。個人以為,在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訂立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三個選項中三選一。這樣,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4和《解釋》第21條對保險合同糾紛做出專門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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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其次,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對象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對象是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依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中,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物的范疇,人的壽命和身體顯然不屬于“標的物”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保險標的物,是指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只有財產保險合同中才存在保險標的物。而在人身保險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僅適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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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投保后,根據約定在被保險人因保單載明的意外事故、災難及年老等原因而發生死亡、疾病、傷殘、喪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時,給付一定的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或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根據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死、殘疾、疾病險事故的保險合同。
(1)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根據被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范圍與條件下,與保險人協商確定;
(2)人身保險合同保險金的給付屬定額給付性質;
(3)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特征:
1.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而人的生命和身體的價值不能用金錢來衡量,所以對人身保險來說,只要求有無可保利益,而對可保利益并沒有金額大小的限制。
2.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只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前提條件,并不是維持保險合同效力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4)人身保險合同中代位求償權的禁止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糾紛管轄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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