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這四種社保糾紛,我們該怎么解決呢?主要有行政處理和司法救濟兩種方式:(一)行政處理方式從對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分析中可知,對于社會保險參保糾紛、因瑕疵繳納行為引起的糾紛及保險金發放糾紛這三種糾紛均應采用行政處理方式,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司法救濟方式司法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因為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決定了在適用司法救濟方式時必須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1、對于社會保險賠償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2、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相關法規第七十二條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第七十五條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法律客觀:(一)協商協商是指合同雙方在自愿、互諒、實事求是的基礎上,對出現的爭議直接溝通,友好磋商,消除糾紛,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辦法。協商解決爭議不僅可以節約時間、節約費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協商過程中,增進彼此了解,強化雙方互相信任,有利于圓滿解決糾紛,并繼續執行合同。(二)仲裁仲裁指由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對當事人雙方發生的爭執、糾紛進行居中調解,并做出裁決。仲裁做出的裁決,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制作仲裁決定書。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自愿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仲裁協議可以是訂立保險合同時列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時或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于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而且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議選定,不受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限制。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即裁決書做出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再次提出仲裁申請,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也不予受理,除非申請撤銷原仲裁裁決。(三)訴訟訴訟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過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權益主張,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決爭議、進行裁決的一種方式。這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在我國,保險合同糾紛案屬民事訴訟法范疇。與仲裁發生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以,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選擇有權受理的法院起訴。我國現行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一樣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且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向高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申請再審。第二審判決為最終判決。一經終審判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法院有權強制執行。當事人對二審判決還不服的,只能通過申訴和抗訴程序。通過上文的分析講解,我們了解到處理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包括協商、仲裁以及訴訟。當事人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來選擇恰當的解決方式,否則的話不僅爭議無法順利得到解決,自己還有可能遭受更大的損害。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社會保險是指勞動者因生育、年老、患病、傷殘、死亡等原因造成勞動能力暫時或永久喪失以及失業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制度。社會保險關系涉及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四方主體,這里主要討論以下三方主體間的關系:1、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在這一關系中,勞動者既是權利主體也是義務主體,勞動者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同時也負有繳納義務;而依法收繳和發放社會保險金則是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的職責所在。2、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負有依法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收繳社會保險費是社保機構的法定職責。雙方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而非直接向勞動者履行支付義務,雙方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二)社會保險糾紛的種類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社保糾紛有四種:1、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指保險事故發生后,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其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所帶來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糾紛,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保險賠償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于勞動爭議。2、參保糾紛。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勞動者要求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的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于行政爭議。3、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指社保關系建立后,用人單位不積極履行繳費義務的幾種表現形式,是社會保險費瑕疵繳納行為。這種糾紛性質上屬于行政爭議。4、社會保險金發放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于行政爭議。(一)行政處理方式從對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分析中可知,對于社會保險參保糾紛、因瑕疵繳納行為引起的糾紛及保險金發放糾紛這三種糾紛均應采用行政處理方式,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司法救濟方式司法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首先,判決難以明確、具體。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由于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于變動之中,當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判決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其次,判決難以執行,由于社會保險糾紛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決的執行需要相關相關行政部門的協助。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可補交的險種、補交的時間等諸多方面存在分歧。導致判決難以執行。再次,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社保糾紛作為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訴訟請求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若由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僅可以避免“一裁二審”的復雜過程,當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對其合法權利并無損害。最后,與國家推行社會保險的政策不協調。勞動法雖然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社會保險統籌問題,但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制度在各地落實情況參差不齊。我們在開展社會保險費的執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尊重這些歷史和現狀,但由于司法的特性,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爭議時,又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判決,無法顧及政策的靈活性。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決定了在適用司法救濟方式時必須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1、對于社會保險賠償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2、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便是關于社保糾紛問題,社保糾紛如何解決的相關內容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到您。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