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 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本罪的社會行為危害性及行為表現 1、本罪侵犯了國家有關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同時又對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造成損害。 從廣義上來說, 匯票 、 本票 、 支票 都屬于銀行的結算憑證,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金融憑證具有相同的性質。但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金融憑證,則僅是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銀行存單。如果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不構成本罪、而應是 票據詐騙罪 。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本罪的主觀因素 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 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有哪些 (一)偽造金融憑證 偽造,是指仿照真實的金融憑證形式的圖樣、格式、顏色等特征擅自通過印刷、復印、描繪、復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憑證或者在真實的空白金融憑證上作虛假的記載的行為。 (二)變造金融憑證 變造,則是指在真實的金融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貼、粘接、涂改、覆蓋等方法,非法改變其主要內容的行為,如改變確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 使用,在這里是指將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謊稱、冒充為真實的金融憑證,用之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實施了使用之行為,是構成本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界限。行為人如果僅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但沒有使用的,則只構成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如果既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又用之騙取了他人財物的,這時,偽造、變造的行為實屬本罪的手段牽連行為,對此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 (四)詐騙數額達到法律規定標準 4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只有達到了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才能構成本罪。杏則,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最低起點,即使有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
法律客觀: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著法條競合關系。行為人以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屬于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者即本罪為特別法條,后者即詐騙罪為一般法條。根據法條競合適用的原則,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應依特別法條在這里即為本罪定罪量刑。 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又用之騙取財物的、屬于手段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本罪與與票據詐騙罪的界限 二者主要是對象不同,即是使用票據還是憑證:金融憑證是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既不包括本罪所說的本票、匯票和支票這三種票據,也不包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如:信用證及其附隨單據和信用卡等,但上述都屬于銀行結算憑證。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從主觀上看,行為人對自己使用的委托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否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委托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不知道是偽造或變造的或者雖然明知但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從客觀上看,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是否發生在金融活動中及其使用所非法獲取、占有的公私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動中使用但非法獲取、占有的公私財物達不到數額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動中使用而非法獲取、占有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也不構成本罪。 本罪與盜竊銀行存單的罪的界限 如果銀行存單是能夠即時兌現的并且行為人沒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為而直接兌現的,則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盜竊銀行存單后通過對銀行存單予以變造而兌現的,則屬于盜竊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牽連犯,應當按照刑法理論“從一重罪”的一般原則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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