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1
吉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1
目前執行的是《吉林省實施辦法》,是吉林省長巴音朝魯頒布242號令,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但是2020年1月1日起調整了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具體調整如下:
(一)傷殘津貼的調整。一級傷殘每月增加230元,二級傷殘每月增加220元,三級傷殘每月增加210元,四級傷殘每月增加200元,五級傷殘每月增加190元,六級傷殘每月增加170元。調整后傷殘津貼低于2375元的工傷職工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配偶每月增加117元,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增加106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基礎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1元。
(三)生活護理費的調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增加22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17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132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和雇工(以下稱職工),均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工傷事故、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提高事故傷害和職業病自我防范意識,避免和減少事故、職業病對自身的傷害。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和計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和省級統籌相結合的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國家確定的費率原則和具體規定基礎上,制定和調整本省的行業基準費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本地區費率浮動辦法,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繳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提取。儲備金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可以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使用后,應當按前款規定繼續提取。
第十一條 建立和實施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后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予以墊付。墊付資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分期償還。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外,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中毒傷害,并經安監部門確認的;
(二)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傷害,并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確認的;
(三)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或公出,并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感染疫病的;
(四)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單位指派參加體育比賽、文藝表演受到意外傷害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相關的具體工作。應當書面明確委托事項,規范雙方權利、義務。
用人單位在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調查所需經費列入統籌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人事)合同復印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救治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鑒定書。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一)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二)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單位)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救治記錄或憑證;
(五)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七)職工死亡的,應當附具死亡證明。
第十七條 有證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認定部門要求進行檢測而職工或者家屬拒絕檢測的,不予認定為工傷。
醉酒的認定,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標準執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的依據。吸毒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且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對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條件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申請。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工傷認定案件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結論性文書的;
(二)工傷認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工傷認定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可以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認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
(一)進入相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出示證明工作身份的證件。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獲知的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及家屬、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材料,作出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轉讓或者變更注冊名稱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體作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省和市(州)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與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鑒定專家庫,依據國家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八條 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 按照先康復后鑒定原則,工傷職工康復治療后(不符合康復條件的在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材料送達之日為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起始時間。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并參加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十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從發生事故傷害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當月起享受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后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據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至被認定為工傷前發生的救治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藥品目錄和工傷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各承擔50%。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按本人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工資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用人單位不派人護理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已享受生活護理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不再派人護理。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及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0%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分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0%和60%的標準,交通費按照統籌地區事業單位普通職工享受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時,應當按規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證明工傷職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從領取傷殘津貼當月起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二)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或者勞動(人事)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人事)合同而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與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書面協議,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重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的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等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本人工資。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標準的10%支付,達到退休年齡的不計發。
職工在同一單位發生兩次以上工傷的,按其最高傷殘等級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每多一次工傷增加20%。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的,從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當月起支付。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改變原結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當月起重新確定長期待遇標準,一次性待遇不做調整。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按照再次鑒定結論確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年調整一次。調整辦法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降低時,不予調整。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人員和供養親屬待遇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按照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年齡之差計算預留(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四條 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的一次性結算標準為: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工傷職工年齡之差計算出的月數,乘以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的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標準。
第四十五條 原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繼續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高于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額部分,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八條 已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一年以上的,憑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同類情形不滿一年人員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在依法獲得第三人經濟賠償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醫療費(含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配置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差額。由用人單位補足住院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待遇(誤工費)的差額。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計算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用工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用工月數平均計算。月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
第五十一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確認后,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五十二條 退休人員、在校實習學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由聘用或者實習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辦法支付相關待遇。
前款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云南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云南省境內的各類企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相對集中在我省參加工傷保險的行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具體參保辦法由云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二、云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三、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級統籌,分步到位。取消行業統籌,原養老保險省級直接管理的企業,其工傷保險暫由省社會保險局管理,待條件成熟時下劃屬地統籌。在本實施辦法實施前未參加省本級統籌的單位一律實行屬地統籌。
經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統籌地。
四、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下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一級至四級職工傷殘津貼;
(三)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
(四)配備國內普及型的輔助器具費;
(五)工傷康復性治療的費用;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喪葬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六、統籌地區可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提取10%建立儲備金,用于預防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省和地(州、市)兩級,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的日常事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的工作職責、鑒定程序。
省本級統籌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暫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參與鑒定的專家不能與初次參與鑒定的相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八、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但用人單位、職工親屬或個人應在7日內到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后應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限額和管理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法規定2023年新規
法律客觀:
人社部24日就《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旨在規范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確定和支付,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和相關用人單位的權益。在實施新修訂的《條例》過程中,有一些政策、標準和程序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1、明確“因工外出期間工傷”認定條件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后,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但在工作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或相關證據不足采信的情況,如有的職工外出工作并無明確的用人單位指派的證明,或雖由用人單位指派,但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無關;又如有些責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權機關的證明等。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見稿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系;對“非本人主要責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殺”的確認分別明確了有權機關的證明依據。2、職工突發疾病死亡申請工傷須按期報告關于職工因突發疾病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于視同工傷。為便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盡早了解掌握情況,及時做出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保障工亡職工和相關用人單位的權益,征求意見稿規定,按照《條例》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3、學生實習期間可通過商業保險保障權益中國每年都有大批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對大專院校實習學生的這方面的權益保障問題,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未建立勞動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實習學生這方面權益保護應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解決。據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全日制普通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的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學生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予以保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落實這一政策,在學生實習之前做好相關工作,以維護實習學生、實習單位和學校的合法權益。4、明確工程層層轉包情況下工傷責任主體目前,一些地區工程項目層層轉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甚至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工傷職工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這類問題,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征求意見稿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按照誰轉包誰負責的原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5、離崗職工被診出職業病可進行工傷認定為規范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保障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為職業病人員的合法權益,綜合考慮職工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以及某些職業病潛伏期長等因素,征求意見稿對有關內容做了進一步的明確。一是在工傷認定環節,規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系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人員,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規定了退休工傷職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則,選擇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核定待遇。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系的人員分別以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以及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待遇。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確了相關責任單位是“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其次按照該用人單位是否在該職業病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規定了兩種情形:參保繳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規定分別支付待遇,未參保繳費,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全部待遇。對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多次工傷事故的,征求意見稿規定,在依法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遵循“就高”原則,按照勞動能力鑒定最高傷殘級別確定,這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此外,為確保工傷職工的權益得到長期、穩定的保障,征求意見稿還明確了關于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的規定。
簡述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
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主要涵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旨在為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提供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類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1. 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等各類企業。這些企業的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時,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2. 事業單位:如學校、醫院、科研機構等。這些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時,也可以獲得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
3.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這些組織中的職工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工傷,同樣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4.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雇傭的員工在工作中發生工傷,也可以享受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并不包括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為他們享有其他相應的保障制度。同時,工傷保險也不包括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但他們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
總之,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主要涵蓋各類企業和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旨在為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提供必要的保障。
相關推薦:
工傷保險實施(工傷保險實施所依據的原則是)
車上人員責任險怎樣規定(車上人員責任險)
社保與個稅關系(交個稅和社保有關系嗎)
抵押房地產的保險是什么(房屋抵押貸款保險 問題)
車險投保有哪些誤區(投保車險小心四大誤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