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法釋〔2000〕337號)
第七條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06.04)
第十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3)
第一條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播報
根據你的問題解答如下: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的標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依照刑法第114條和刑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客觀:1、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二章,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以及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是《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極大的一類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具有手段的危險性和結果的嚴重性,一直以來是我國刑法懲治的重點。
(一)1979年《刑法》第二章為危害公共安全罪
1979年刑法第二章設置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05至115條依次規定了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破壞特定設施設備罪等。
(二)《刑法修正案(三)》對恐怖主義犯罪的修改和補充
增設了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危險駕駛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為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駕駛罪目前已經成為我國刑法中發案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對于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刑法修正案(九)》對危險駕駛罪作了進一步的修訂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細化了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類型,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刑法修正案(十一)》設立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駛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回應了社會公眾對公共安全的關切。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內容為實施了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行為,并造成了相應的危險或侵害結果。責任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
(一)行為內容
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內容表現為,實施了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行為,并造成了相應的危險或侵害結果。這類行為的特點,或者是以危險方法實施行為,或者破壞公用工具或設施,或者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針對具有極大殺傷力的槍支、彈藥、爆炸物進行犯罪,或者違反安全規則造成重大事故。不管是何種行為,都必須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二)責任形式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責任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本罪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侵害結果。本章過失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造成具體的侵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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