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反傾銷調查?
問題1:什么是反傾銷調查?
問題2:反傾銷調查是什么意思?
《反傾銷協定》規定,一成員方在采取反傾銷措施之前須進行反傾銷調查,其目的是查實是否存在傾銷、產業損害及兩者的直接因果關系。反傾銷調查由進口方政府當局執行,但反傾銷調查的發起須始于由進口方境內據稱受損害的產業或其代表提交有關的書面請求。
書面申請應包括下列證據:
傾銷狀況、產業受到的損害、傾銷與損害之間的直接因國關系。說明證據的所需資料包括如下內容:
(l)申請者的身份及申請者所代表的境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
(2)有關被視為傾銷產品的一套完整的說明,包括該產品所屬國家的名稱、出口國或原產地國的名稱、已知的該產品進口商名單;
(3)被訴商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價格資料,出口價格的資料,或者該產品在進口方首次向一個的買主轉售時的價格資料;
(4)被訴產品的進口數量變化資料,對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后續沖擊的程度和資料,表明有關影響產業狀況的經濟因素和指數。
進口方當局在接到書面申請后,依據其提出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決定是否發起調查。如證據缺乏準確性和充分性,不應發起調查;反之,則可發起傾銷調查。但在發起調查之前,當局應通知有關出口方政府;且不妨礙已到岸商品完成清關程序。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進口方當局在沒有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發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一項調查,只有在掌握傾銷、損害和相互具有因果關系的足夠證據時才能開始。
反傾銷調查的終止條件:(1)在調查開始后,有關當局發覺傾銷或損害的證據不足,應 盡快終止調查;(2)有關當局確定傾銷幅度不到正常價值的2%或傾銷產品的進口量或者損 害可以忽略不計(如傾銷產品的進口量在進口方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中的比重不足3%)。應 終止調查:
反傾銷調查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反傾銷調查應在其開始后的一年內結束,最長不能超過18個月。
反傾銷調查程序涉及的利害關系方是指:被調查產品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或外國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經營者或進口經營者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出口成員方的政府,以及進口方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方在進口方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或商會。除上述各方外,不排除各成員方允許國內或國外其他各成員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的情形。
反傾銷的實施條件
法律主觀:
反傾銷成立的條件有:1、存在傾銷的事實;2、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3、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客觀:
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征收反傾銷稅。(一)臨時措施《反傾銷協議》第7條規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調查當局可以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1)已開始調查,已予以公告,并已經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2)已作出傾銷存在和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3)調查當局認定采取臨時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發生損害是必需的。臨時措施的種類包括:(1)征收臨時反傾銷稅;(2)采用擔保方式,支付現金或保證金。臨時反傾銷稅和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臨時措施應從開始調查之日起的60天后方可采取,其實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過4個月;如果有關貿易的*部分出口商提出要求,由調查當局決定,該期限可延長至6個月。如果調查過程中調查當局正在審查征收低于傾銷幅度的稅額是否能消除損害時,則上述期間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此外,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應遵守征收固定反傾銷稅的其他規定。(二)價格承諾根據《反傾銷協議》第8條的規定,價格承諾是指進口國調查當局與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就提高傾銷產品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進口國出口以便消除損害影響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其中,以提高傾銷產品價格形式作出的價格承諾,其價格提高不得超過經初步裁定已確認的傾銷幅度。作出價格承諾的前提是已經作出了傾銷存在和由傾銷造成國內相關產業的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作出的裁定是否定的情況下,調查當局不能尋求或接受價格承諾。達成價格承諾的要求可以是調查當局提出的,也可以是受調查的出口商提出的,但無論是誰首先提出的,對方都沒有必須接受的義務。在出口商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如果調查當局認為接受價格承諾在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如存在出口商的數目過*等情況,則可以不接受價格承諾。在調查當局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出口商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并且其拒絕接受的行為不應影響到對案件的最終裁決結果。價格承諾一旦作出,其效果是導致反傾銷調查的暫時中止,進口國反傾銷當局應立即停止調查程序。在承諾執行期間,調查當局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執行承諾的有關信息資料。如果發現違反承諾的情況出現,調查當局可終止承諾協議的執行,并立即重新啟動反傾銷調查程序,調查當局可根據現有的證據資料立即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且這時采取的臨時措施可以追溯至采取措施前90天輸入的產品,但這一追溯不適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就已經進口的產品。(三)反傾銷稅反傾銷稅是最主要的是一種反傾銷措施,它是在反傾銷調查當局在最終裁定中作出肯定性的傾銷和損害存在的結論時所征收的稅項。征收反傾銷稅應遵循以下原則:(1)征收額度應低于或等于傾銷幅度。如果以較少的征稅就能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最好征稅額小于傾銷幅度。(2)多退少不補。如果最終確定的反傾銷稅額高于臨時反傾銷稅,則差額部分不能要求出口商補交;反之,如果最終確定的反傾銷稅額低于臨時反傾銷稅,則出口商多交的部分稅款應當退還,并且退款應在作出決定后90天內進行。(3)非歧視原則。反傾銷稅的征收應一視同仁,其稅率不能因國別不同而有差異,除非依照《反傾銷協議》存在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或存在傾銷幅度的差異。反傾銷稅應自征稅之日起5年內結束,但如果在5年期限到來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了復審要求。則在作出復審結果之前,反傾銷稅應繼續征收。如果復審結果表明損害已不存在或不存在重新發生損害的可能,則反傾銷稅的征收應當停止;如果復審結果表明損害依然存在,或者停止征收反傾銷稅將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發生或重新發生,則原有的反傾銷稅可以繼續維持下去。一般情況下,反傾銷稅的征收效力發生于最終裁定作出之后。但在特殊情況下,調查當局也可以對臨時措施適用之前90天進入進口國消費領域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根據《反傾銷協議》第10條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包括:(1)傾銷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傾銷產品的進口商知道或應當知道產品的出口商在傾銷產品,并且傾銷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2)傾銷產品在短期內*量進口,并且已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三)
第四章 反傾銷措施
第一節 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并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節 價格
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或者不接受價格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后,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傾銷稅
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范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傾銷稅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稅。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并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并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商務部發起調查后,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采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已征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稅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并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并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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