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我國目前所稱的本票是指銀行本票,是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須為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機構。
銀行本票具有以下基本規定:(1)銀行本票一律記名。
(2)銀行本票允許背書轉讓。
(3)銀行本票的付款期為2個月。
逾期的銀行本票,兌付銀行不予受理。
(4)銀行本票見票即付,不予掛失。
遺失的不定額銀行本票在付款期滿后1個月確未冒領,可以辦理退款手續。
(5)銀行本票分為定額本票和不定額本票。
定額銀行本票分為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四種,不定額本票的金額起點為100元。
(6)銀行本票需支取現金的,付款人應在“銀行本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
在票面劃去轉賬字樣的是現金本票。
票據法對本票是如何規定的 本票是一項書面的無條件的支付承諾,由一個人作成,并交給另一人,經制票人簽名承諾,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支付一定數目的金錢給一個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或來人。我國《票據法》對本票的定義,指的是 銀行本票 ,指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 定金 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國外票據法,允許企業和個人簽發本票,稱為一般本票。但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的本票,均為銀行本票。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一般本票可以是即期的或遠期的。而狹義的外匯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不包括商業本票,個人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 特征 (1)本票是票據的一種,具有一切票據所共有的性質,是無因證券、設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金錢債權證券、流通證券等。 (2)本票是自付證券,它是由出票人自己對收款人支付并承擔絕對付款責任的票據。這是本票和匯票、 支票 最重要的區別。在本票法律關系中,基本當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債權債務關系相對簡單。 (3)無須承兌。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適用匯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擔付款責任,無須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無須承兌就能保證付款。 種類 本票的劃分方法多種多樣,根據簽發人的不同,可分為商業本票(又叫“一般本票”)和銀行本票;根據付款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即期本票和遠期本票;根據有無收款人之記載,可分為記名本票和不記名本票;根據其金額記載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定額本票和不定額本票;根據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現金本票和轉帳本票。 一般本票一般本票出票人為企業或個人,票據可以是即期本票,也可是遠期本票。 銀行本票銀行本票:出票人是銀行,只能是即期本票。
法律客觀: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32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偽造票據的法律效力。(一)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倘若偽造票據人所假冒的人確實現實地有其人,就產生了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問題。票據是文義證券,被偽造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章于票據上,依簽章規則,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簽章的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二)對偽造人的效力偽造人偽造簽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其本人簽章不在票據上出現,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章無效,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但我國《票據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7條分別規定了偽造票據的不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等。刑法也對偽造有價證券罪作出了具體規定。應看到,票據責任和承擔偽造票據的責任是兩回事。(三)對偽造背書的直接后手背書人的效力票據流通中,非直接當事人難以知悉其他人的簽章是否真實或偽造,但直接當事人卻應該知悉。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后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背書人有擔保前一手背書人簽章真實而非偽造的責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四)對其他真正簽章人的效力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章,又有真實的簽章,依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文義性,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他行為的效力,真實簽章者,均應承擔票據責任,負有擔保其后手權利實現的義務。(五)對持票人的效力對有偽造簽章的票據,持票人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據權利。特別是當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主張追回票據權利時,持票人必須將占有的票據交出,當然,其有向前手追索的權利,但如果前手就是偽造票據的人,持票人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原理請求賠償。(六)對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有審查票據的義務。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據文義及票據背書的連續性審查,不能發現票據被偽造或者事實上也無法知道票據被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據責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未履行審查義務或履行該義務時有重大過失,構成不當付款,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有權請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所受損失有權要求第一次給付票款之人返還,被索款人返還后又可以向前手追索,直到偽造者承擔損失為止。
中國票據法第75條規定,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這體現了管理者對本票出票的一種審慎的態度,同時反映了中國在發展商品經濟的同時,亟待提高商業信用。必須記載的事項(1)表明“本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3)確定的金額。(4)收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
法律客觀:1、本票的出票,從形式上看,與匯票的出票一樣,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據,并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基本票據行為。但從內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則與匯票不同。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行為,而本票的出票則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擔支付本票金額債務的票據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與《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本票的出票人在資格上受到嚴格限制。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且必須為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銀行批準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除此之外,任何企業和個人都不能成為本票的出票人。2.本票出票的記載。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應依法在本票上記載相應事項,包括必要記載事項、有益記載事項與無益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必要記載事項,其中,就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言,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樣;②無條件支付的承諾;③確定的金額;④收款人名稱;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簽章。這些事項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本票上未記載這些事項中的任何一項,本票為無效。就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言,我國《票據法》將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確立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則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則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就有益記載事項和無益記載事項而言,我國《票據法》對本票的這些記載事項并無直接規定,我們認為,可以準用票據通則與匯票的有關記載事項規則,例如,出票人在本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即為有益記載事項中的任意記載,一旦記載,該記載事項即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再如,在本票上作附條件付款、分期付款記載等,則為無益記載事項,一旦記載則會導致本票無效。3.本票出票的效力。如同匯票出票一樣,本票的出票行為也會發生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簽發本票后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權利。一方面,對出票人來說,出票人必須承擔對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責任。出票人的這種付款責任具有初次性、無條件性、絕對性與最終性。首先,出票人的付款責任是第一次的責任,出票人是第一債務人或主債務人。其次,出票人的付款責任是一種無條件的責任,本票一屆到期日,出票人必須對持票人付款,對此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再次,出票人的付款責任是一種絕對的責任,出票人的付款義務不因持票人對其權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續的欠缺而免除。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提示見票的,雖然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最后,出票人的付款責任是一種最終的責任,即出票人一經付款,全部本票關系就歸于消滅。另一方面,對于收款人來說,出票人簽發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由于本票無承兌制度,本票一經出票,主債務人就是確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請求權是一種現實的權利。這一點與匯票不同。匯票在經付款人承兌前,不存在主債務人,收款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僅僅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經付款人承兌后,該期待權才轉化成現實權。至于本票收款人因出票行為取得的追索權,則與匯票相同,即只有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并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后才能行使。有學者指出,由于我國本票僅限為即期銀行本票,不需要流通,且出票人信用可靠,因此,持票人主要依賴于付款請求權,從而本票追索權的行使實際上并不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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