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分為3種情況: 1、被判處“管制”處罰的罪犯,不收監,應當由 公安機關執行 。 2、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監外執行。 3、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經核準可以假釋。就是余刑監外執行(當然有很多因素制約假釋的執行)根據具體情況判,不一定都判實刑,也可能判緩刑。
法律客觀:《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二條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的,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法律分析:有期徒刑執行完成后,管制繼續執行。如果一名被告人身犯兩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或分別被判處拘役刑和管制刑,應當如何數罪并罰,刑法并未明確規定。針對此種情況,應當采取吸收原則。
如該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和拘役,即選擇有期徒刑作為執行刑罰,如該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處以拘役刑和管制刑,則選擇拘役刑作為執行刑罰,管制刑被拘役刑吸收。理由如下:
1、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均系主刑,不適用附加刑與主刑并罰時的并科原則。
2、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系三個不同刑種,不適用同種主刑之間并罰時的限制加重原則。
3、吸收原則的范例是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不同刑種,這三種刑種合并執行時即是最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這種并罰方法對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并罰時是最有力的借鑒。
4、刑罰的最終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的罪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較易改造。并罰時采取吸收原則能較好地體現刑法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功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1、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2、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6)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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