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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仲裁法全文(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有哪些內容)

首頁 > 社保2024-12-23 18:12:53

仲裁法全文2021

法律主觀:

根據我國 仲裁法 的規定,仲裁統一實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同 訴訟 的兩審終審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當事人之間迅速解決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機 構遞交仲裁協議、申請書及副本。申請書要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等情況及事實理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債務糾紛 ,具有較強的保密性,當事人之間大多沒有激烈的對抗性。另外,申請仲裁的費用一般比提起訴訟的費用低。 訴訟法。 債務糾紛訴訟就是打民事官司。對一些較為復雜、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 債權人 就可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訴訟的優勢表現在: 1、法院處理債務糾紛是最終的、具有 強制執行 力的解決方式。 2、訴訟時限受法律的嚴格限制。 我國 民事訴訟法 規定,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 起訴狀 或口頭起訴 立案 后,民事案件的第 一審 審理期限 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也可延長6個月;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第一審裁定的,當事人須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的 二審 審理期限為3個月。法院判決后立即發給 判決書 。 申請支付令法。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 證據 ,對 債權債務 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 債務人 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日期內不自覺履行義務,又不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 申請先予執行法。 先予執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決以前,為解決原告當前的生活等困難,先向被告執行一定財物的臨時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 贍養費 、 扶養 費、撫育費、 撫恤金 、 醫療費用 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申請先予執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肯定; 2、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的義務,只存在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另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 3、行使權利的緊迫性,即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急需實現其權利,如不實現勢必嚴重影響其生活或生產; 4、須有當事人的申請; 5、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基本上是由三種方式解決的,第一種方式是和解的方式也就是雙方當事人私下進行協商解決,一種方式就是調解方式是有相關的調節組織機構進行的,最后一種方式是去法院進行起訴這是大家都知道的。

勞動仲裁的管轄權異議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律師淺析勞動爭議管轄權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正確行使該項權利,有利于幫助人民法院正確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幾個條件。      主體      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就管轄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也不得以此為借口不參加訴訟。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人,故而不會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當然,在發生移送管轄后,原告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于其在訴訟中居于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異議權。      時間      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      在案件中理過程中,出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當事人,他們的管轄異議權不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被告因未收到起訴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      閱讀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調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      閱讀全文勞動仲裁管轄權異議可否上訴      第一個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得到裁定的,對裁定結果不滿,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請撤銷裁定。      但目前無論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只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二○○九年一月一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2號令)在“第十四條”似乎給了異議人(被申請人)一條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的法律救濟途徑,即“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可是,尋求前述救濟途徑的前提,僅是“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形,而“當事人適時提出管轄異議而不服勞動仲裁機構駁回其管轄異議的裁決”的情形并不涵蓋其中。      綜上,由于立法的缺失,個人覺得只能向所在地法院提起撤銷裁決了。      第二個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      閱讀全文勞動仲裁的管轄權異議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相互之間是獨立的,沒有隸屬關系,不存在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變更或者撤銷下級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的問題。因此,勞動爭議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在出現管轄權爭議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該條明確規定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避免了由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情形。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實行的是地域管轄,不實行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地區管轄,是指以行政區域作為確定勞動仲裁管轄范圍的標準,是同級仲裁委員會之間對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職權劃分。地域管轄又分為三種: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指按照發生勞動爭議的行政區域確定案件的管轄,這是最常見的方式。      閱讀全文

仲裁法全文2022

所謂仲裁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范和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仲裁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仲裁法,僅指仲裁法典,如我國1994 年8 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廣義的仲裁法除包括仲裁法典外,還包括其他制度中的相關法律規范,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民法典》等法律和有關國際公約中關于仲裁的規定。

  202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 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土地仲裁法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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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內容:

【一】具體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二】本法適用范圍: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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