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受案范圍 ,是指各級 勞動爭議仲裁 委受理 勞動爭議案件 的范圍,以爭議當事人和爭議標的為兩大基本標志。從目前的有關規定來看,我國現行立法僅將勞動爭議當事人限于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即爭議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即爭議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及勞動爭議發生的前提和基礎。但是,由于我國法律未對“勞動爭議”、“勞動關系”等關鍵名詞給出準確的界定,導致理論和實務界對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在理解上產生分歧。當前,在 勞動爭議處理 實踐中,在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上有幾大爭議,即關于非法用工主體之間發生的爭議,關于 事實勞動關系 的確認,以及關于社會保險爭議的受理。三大爭議問題的法理分析關于非法用工主體之間發生的爭議——對《 工傷保險條例 》第63條規定之剖析從現行立法看,勞動爭議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之爭,即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 向法院起訴 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法院將裁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以下簡稱《解釋》第4條)。可見,法院在是否將某項爭議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問題上,首先審查的仍是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上,首先審查的仍是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對此,法院所采納的是勞動爭議主體與《勞動法》調整主體相一致的觀點。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第63條)之規定意在將非法用工主體(或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與傷殘職工或童工之間因傷害賠償發生的爭議納入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這一立法目的無疑與現行勞動爭議的概念發生了沖突。《條例》此條規定以及勞動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9號)的相關規定至少存在以下兩個問題:第一,《條例》可否突破《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對勞動爭議主體作出擴大解釋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可否依據該規定從程序上予以排除應該說目前勞動爭議處理的最高法律依據是《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7號,以下簡稱《處理條例》),《條例》雖然后于《處理條例》而制定,但單一的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并不能完全調整和處理復雜勞動關系所表現出來的所有問題,需要和其他部門法更多地配合和銜接,否則可能因法律沖突而造成實踐中無法適用,或者即使適用其效果也適得其反。非法用工主體因其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發生爭議時實質上是自然人之間的爭議,即民法上的雇用糾紛,而雇用糾紛本身就是民事爭議,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如果將其作為勞動爭議,將勞動仲裁作為前置程序,無疑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看似保護勞動者權益,實則侵害了其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對此,最高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3條將“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排除在 勞動爭議范圍 之外,同時,考慮到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最高院主張此類案件的處理不應適用民事損害賠償原則,而應當適用勞動保障部門的相關規定,即勞動者的相關待遇仍按無過錯責任補償的原則處理。相應的,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在處理非法用工主體傷害賠償爭議時,可以依據《勞動法》、《條例》第63條、《處理條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有關規定,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 。雖然這可能不是《條例》的立法原意,但是對于一個執法部門而言,不作為
法律客觀: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國家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與其正式在編員工之間發生爭議屬人事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因而不屬勞動仲裁訴訟的受案范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及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屬勞動爭議。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員工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也屬勞動爭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2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這里明確了三條原則:
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
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
三是仲裁范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等,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擴展資料: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仲裁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