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傷賠償標準
工傷保險待遇,是指職工因工發生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人身健康或生命損害的一種補救和補償,其作用是使傷殘者的醫療、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遺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傷保險待遇的高低,項目的多少,取決于各國或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們的社會生活狀況。
一、工傷待遇的核定程序
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計發基數、具體金額,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核定。勞動者受傷被確定屬于工傷后,如果存在勞動能力可能受到影響的情形,應
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鑒定結論確定后,就可以依法向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核定工傷待遇。如果勞動者對核定的工傷待遇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
訟。《工傷待遇核定書》的效力一旦確定,就成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具體工傷保險待遇的最直接的、最具體的依據。
但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待遇核定書》,涉及的主要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應當支付的工傷待遇項目。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
分,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并結合《工傷待遇核定書》予以確定,如果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就工傷待遇的支付發生爭議,則須按照勞動爭議進行處
理。
二、工傷保險權利義務主體、保險待遇項目和支付時間
不同的工傷待遇項目,權利義務主體、時間條件各不相同。
1.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工亡職工的近親屬,依法享有工傷待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向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工亡職工的近親屬支付工傷保險相關費用。
法律實務
承擔工傷保險義務的主體:
(1)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2)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3)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4)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2.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
工傷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轉異地治療的交通、食宿費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定殘后的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工亡職工親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
工傷醫療待遇主要包括工傷診療費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實踐中可能會由用人單位預先墊付、工傷職工自行墊付,再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結算報銷,也可以由工
傷保險基金直接墊支,然后予以結算核銷,各地具體操作辦法不盡相同。其他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則一般是在工傷待遇核定書效力確定后,予以支
付。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3.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
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的費用、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正常情況下一般由用人單位按照實際發生時間同步予以安排支付。
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標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傷殘勞動者享有以下工傷待遇標準。
(一)由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傷殘的勞動者享受以下工傷醫療待遇由保險基金支付:
1.診療、藥品、住院費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也就是說,工傷勞動者的醫療費是可以全額由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但是,醫療費的支出必須符合法定標準,否則就不能納入支付范圍,而要由勞動者本人承擔。
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1至10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2.康復治療費
工傷勞動者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只要符合法定標準,也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3.輔助器具費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4.住院伙食補助
勞動者住院治療的,享有住院伙食補助,由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5.外地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
工傷勞動者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可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保險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6.評定傷殘等級后護理費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7.傷殘補助金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
1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2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3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4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5級傷殘為18個月的
本人工資,6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7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8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9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10級傷殘為7個
月的本人工資。
8.傷殘津貼
1至4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1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2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85%,3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4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交通事故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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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9.醫療補助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級、6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7級至10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最高院關于工傷和交通事故賠償
1、 工傷 和 交通事故 現在可以雙重賠償的,但是 醫療費用 的部分不能雙重獲得賠償的。 2、法律依據參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 工傷保險 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21〕50號)精神,原執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21〕52號)中“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的規定作如下調整: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下,職工因 勞動關系 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 人身損害 ,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其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辦法支付: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費用時,在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兩項費用: 醫療費 、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費用時,在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三項費用:工傷職工在 停工留薪期 間發生的 護理費 、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怎樣賠償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有以下幾種情況:工傷造成一般傷害(未達到殘疾)的賠償項目主要有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造成傷殘的賠償項目主要有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造成死亡的賠償項目主要有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傷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因此,職工因工受傷,應當申請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根據鑒定結果要求賠償。按照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者從發生工傷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一般要經歷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待遇索賠三個階段。
交通事故工傷怎么賠付
我單位職工在上下班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屬工傷.不知道如何取得賠付,怎么賠朋友,你所提出來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想問職工因上下班發生了交通事故后,在得到了對方的賠償后,是否還可以同時享受了工傷待遇吧。下面我為你推薦一文章,愿能為你提供幫助哈。
受害人能否享受工傷和交通事故雙重賠償
朱奇偉
在現實中,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時有發生,比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工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
對于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直接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做一個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筆者試以手頭一案例對這一問題作一探討:
一案情介紹:
韓某是某公司的駕駛員,2004年7月31日在前往南京聯系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后經法院主持調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韓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按協議共計需向韓某的親屬賠償380000元。事故處理后,韓某的親屬多次要求韓某所屬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對韓某之死給予工傷補償,同時向該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5年2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韓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韓某親屬以韓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韓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2005年6月27日,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韓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的意見,本委予以支持”2005年7月,韓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韓某系我公司員工。韓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韓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380000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二、法律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爭點和難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 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 ;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 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 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 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 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 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韓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韓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同樣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第三、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也并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第四、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已經不能適用
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這實質是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這也是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者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其現已不能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在其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兩種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本身來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替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的結論,如《試行辦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
3、從江蘇省的實際來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作為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具體配套規定的《江蘇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已廢止。在現行有效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中已經取消了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的規定。
4、從其它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也已不能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明令廢止。其次,因為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出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定性為物質損失,已經不同于原來屬于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定性,所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原有關相互抵免的賠償項目的性質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實質內容已經發生質的不同的情況下,繼續適用也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筆者認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襲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
第五、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這實質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這一規定已不能適用,具體理由上一條已經闡明。
2)、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有所區別,但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勞動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其次,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不能視為原告也是對工傷保險關系中的當事人的放棄,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有關費用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綜上,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的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根本是兩個不可相互替代的處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不能視為也已對工傷保險關系程序中的對方當事人的放棄。因此,筆者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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