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由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實行五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
武漢市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可由市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自行確定。
國家今后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有新規定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到所在地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統一代碼、開戶銀行帳號以及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供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書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和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第八條 繳費單位只在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原直接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失業保險費的中央、省屬繳費單位,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中央、省屬在漢企業單位以及原基本養老保險實行行業統籌的繳費單位,直接到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繳費單位各險種不在同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保險的,由繳費單位持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正本,到其他險種參加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副本,并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期限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本辦法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十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或終止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樣式統一印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登記事項不得涂改或擅自變更。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全文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沒有被廢止,依然有效。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為了預防和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安全制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四我國的基本國策之一,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關鍵環節,在當前乃至今后相當一個時期,社會保險費征繳立法只會強化,《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可能隨著形勢變化修改,但不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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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礎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標準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包括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五)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范圍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
上述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費基為繳費單位工資總額。其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本人工資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雇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繳;高于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繳。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在全省未統一前暫按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繳費費率執行。
職工個人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的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5%;以后逐步調整,最終達到8%。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繳費率暫定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超過單位工資總額6.5%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2%。
(三)失業保險費費率
單位繳費率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的1%。
(四)工傷保險費費率
工傷保險費費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職業病的發生頻率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并可視企業工傷事故發生情況進行浮動。
(五)生育保險費費率
生育保險費費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最高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1%。第三章 社會保險登記第八條 繳費單位必須依法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對符合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申請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因住所變動或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發跡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到遷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或辦理變更、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應當自發證或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
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統稱社會保證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不含伊春林業管理局以及已參加當地社會統籌的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由本系統負責經辦社會保險業務的機構征收。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征收原則。但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直企業(單位)、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和軍工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年度征收計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須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同意,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負有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的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保險登記手續。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發給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或者辦理變更、注銷保險登記手續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于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當月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申報情況核定后,發給繳費單位申報單。
繳費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每月25日前,將當月繳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等基礎數據、資料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并進行相應調整。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持申報單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上月社會保險費。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實。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繳費單位繳費時,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通知委托銀行從繳費單位帳戶扣繳或者直接征收。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專用票據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每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期限結束后10日內,分別內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上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統計表以及有關情況。第十七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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