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
監獄保外就醫的條件具體如下:
1、患有屬于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監獄保外就醫的程序具體如下:
1、罪犯如需保外就醫、應由監區討論通過、報獄政科審查、初審同意后,進行病殘鑒定;
2、罪犯的疾病鑒定由監獄派人帶領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組織有關科室醫生成立3人以上鑒定小組、負責出具鑒定文件、并附診斷、輔助診斷等證明文件、在鑒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3、呈報保外就醫之前、監獄應征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對罪犯的保外就醫必須有擔保人;
4、監獄接到罪犯被批準保外決定后(監獄審查后報省局批準)應及時通知擔保人、擔保人應向監獄交納保證金后辦理出監手續以上內容就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部分內容,閱讀上文可知,該辦法主要規定保外就醫的條件、程序,并且,無論是條件還是程序,我國相關法律都對此做了嚴格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六十七條
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
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決定。
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1、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2、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期限(已減刑的,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3、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
1、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2、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3、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保外就醫的審批程序:
1、罪犯如需保外就醫、應由監區討論通過、報獄政科審查、初審同意后,進行病殘鑒定;
2、罪犯的疾病鑒定由監獄派人帶領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組織有關科室醫生成立3人以上鑒定小組、負責出具鑒定文件、并附診斷、輔助診斷等證明文件、在鑒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3、呈報保外就醫之前、監獄應征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對罪犯的保外就醫必須有擔保人;
4、監獄接到罪犯被批準保外決定后(監獄審查后報省局批準)應及時通知擔保人、擔保人應向監獄交納2000至5000元保證金后辦理出監手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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