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轉化型搶劫”的幾個問題,必看!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即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的規定。“轉化型搶劫”是我國刑法體系中一個特殊現象,從立法確立時起,就引起法學理論界很多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一些問題。筆者謹以此文談談個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轉化型搶劫”有無存在的必要?
有人認為,“轉化型搶劫”沒有存在的必要。對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應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人當場所實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視為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從重情節;如果暴力行為造成他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可認定其構成傷害罪、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就當前形勢而言,“轉化型搶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這種犯罪現象較為普遍,危害很大,為有力地打擊這類犯罪,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加以單獨確立;其次,“轉化型搶劫”存在斂財與暴力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又組成一個整體,若定性為“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能包涵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失之以寬;若對兩種行為分別定罪,實行并罰,則割裂了兩種行為的聯系性、統一性。唯有將兩種行為、兩個階段聯系起來,確立為一個“轉化型搶劫”,才能解決這個矛盾。
(二)“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現有“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僅限于“盜竊、詐騙、搶奪”這三個罪名,有人指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應僅限于這三個罪名,其他涉財類犯罪,如侵占、敲詐勒索甚至貪污等犯罪也應納入“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為從立法本意來看,“轉化型搶劫”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這三種常見犯罪而確立的,這三種犯罪發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現犯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轉化為搶劫罪的機率高,而其他涉財犯罪不屬多發犯罪,轉化機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簡原則而言,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轉化型搶劫”之列。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可根據其情節從重處罰,若構成數罪,則實行并罰。
(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犯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從字面理解,行為人不僅僅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且該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對于上述三種犯罪來說,是否構成犯罪,主要依據犯罪數額,如果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則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反之,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首先,就“轉化型搶劫”的自身性質而言,屬于搶劫犯罪,而搶劫犯罪對犯罪數額并沒有限制,因此,“轉化型搶劫”不必要求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定搶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批復》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見,若要求”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會放縱大量的犯罪。
(四)準備或正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未取得財物時便被發現,為取得財物,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適用“轉化型搶劫”?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這種情況,不少人認為應適用“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即直接認定構成搶劫罪。“轉化型搶劫”行為人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不是取得財物,而搶劫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上述情況的行為人為了達到其取得財物的目的,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無需適用“轉化型搶劫”的規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脅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確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構成“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搶劫罪,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因此,對其實施的暴力程度應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節嚴重的暴力行為,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如果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定為搶劫罪。
(六)入戶盜竊時,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7日)第一條二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對這種情形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但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因為從現有《刑法》規定來看,入戶盜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搶劫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者相差極大。然而入戶盜竊后轉化為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戶搶劫”,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要輕得多,若按“入戶搶劫”定罪量刑,顯然有失公允。
綜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在理論及實踐中存在一定問題,有必要進行修改,筆者以為,如下表述更為貼切:“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怎么樣才算入室搶劫?
按相關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轉化型搶劫罪中如何認定當場
對于各種各樣的犯罪來說,有些犯罪往往會轉化成其他的犯罪,例如說在盜竊的過程中,如果被有關人員撞見,有的犯罪嫌疑人會選擇搶奪他人的財物,這種情況就屬于一個性質的轉換。接下來由為大家帶來轉化型搶劫罪中如何認定當場的詳細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一、轉化型搶劫罪中如何認定當場 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中關于“當場”的 含義及其認定依據就成了本案定性的關鍵。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當場”的理解 ,有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 場。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 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 住所等地。第三種觀點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 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 的范圍,都屬于“當場”。第四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這是我國 刑法理論界目前的通說。
二、搶劫罪的界定 1、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了搶劫罪。例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如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于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糾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財物,搶吃糧菜雞豬,屬于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要作為搶劫論處。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資作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 以上就是整理的關于轉化型搶劫罪中如何認定當場的相關內容,不同性質的罪名的一個嚴重程度,是不一樣的處罰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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