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為 犯罪嫌疑人 家屬。 只有被 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家屬 委托律師 代理 案件后, 律師 會在辦理代理手續后去會見犯罪嫌疑人。 1、這里的律師會見特指 刑事訴訟 過程中,律師行使會見權。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如果律師在民事 訴訟 過程中,或者在從事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會見當事人的,一般不稱“律師會見”而稱“會見當事人”。 2、法律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采取了 刑事強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處于被 羈押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愿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代理其提出 申訴 、控告,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有利途徑。 3、律師會見的權利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基于委托關系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于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權利授權為前提,目的在于彌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辯護能力的不足,為其提供 法律咨詢 、代為申請 取保候審 、代理申訴控告。后者是基于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賦予的權利。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 罪名 和相關案件情況,以便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是律師履行 辯護人 職責的一項重要工作。
會見時間。偵查階段 犯罪嫌疑人 聘請 律師 的時間,由現行 刑訴法 的“第一次訊問后”提前至“第一次訊問日起”,并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 刑事訴訟法 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 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 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一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一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4、會見范圍。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雖然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偵查階段的會見應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人員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的限制。因此,實際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較,律師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范圍擴大了。即律師會見權比現行法律規定明顯減小。 5、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面不被監聽。 新刑訴在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面上的規定全面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但是又與律師法有明顯的區別。 綜上所述,刑事案件當中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都有權利 委托律師 來為自己進行辯護,而對于被告一般在被采取強制措施當天就可以進行會見了,所以需要及時的主要律師的會見時間,才能在第一時間爭取自己的權利最大化。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款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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