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需要哪些手續(xù)
民政部辦公廳關于認真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涉外婚姻介紹管理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
1994年12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涉外婚姻介紹管理的通知》(國辦發(fā)〔1994〕104號)下發(fā)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門都非常重視,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貫徹落實。有的省(市)與公安、工商等部門召開會議,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蘇、安徽等省(
市),還結合當?shù)氐膶嶋H情況,對婚姻介紹進行了清理整頓。但目前各地進展還不平衡。為進一步認真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涉外婚姻介紹管理的通知》(以下稱《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級民政部門要提高加強婚姻介紹管理的重要性的認識。婚姻介紹在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下出現(xiàn)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加強婚姻介紹管理是各級民政部門的一項緊迫任務。做好婚姻介紹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和社會的穩(wěn)定。同時也為
民政部門發(fā)展婚姻服務提供了良好的條件和難得的機遇。因此,各地要結合當?shù)厍闆r,切實采取措施,認真貫徹落實《通知》的要求。
二、要認真做好清理整頓工作。《通知》中明確規(guī)定“民政部門要對國內(nèi)婚姻介紹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jiān)督”,這既是對各級民政部門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臨的新的社會課題。所以,要認真清理社會上的婚姻介紹機構,做到心中有數(shù),邊清理邊整頓。特別是在清理中,如發(fā)現(xiàn)繼續(xù)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或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的機構,要會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堅決予以取締。
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將婚姻介紹清理整頓情況(婚姻介紹機構數(shù)量、類型、經(jīng)營形式、收費等)及今后婚姻介紹有序管理的意見書面報送民政部社會事務司。1995年5月24日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fā)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據(jù)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并重新發(fā)布 根據(jù)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guī)定》和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圍內(nèi)從事與此相關的婚姻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買賣婚姻和其他違法的涉外婚姻活動。
第五條 (主管和協(xié)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
外事、僑務、臺灣事務、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詢
第六條 (咨詢機構性質(zhì))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單位。
第七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條件)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市婦女聯(lián)合會、市總工會或者團市委以群眾團體的名義舉辦;
(二)有機構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必要的自籌經(jīng)費,實行獨立核算;
(五)有具備涉外婚姻咨詢服務資格的主管人員和咨詢員。
第九條 (申請審批程序)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書面材料。
市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nèi)作出審批決定。經(jīng)審批合格的,頒發(fā)《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并報民政部備案;經(jīng)審批不合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第十條 (咨詢服務人員資格)
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經(jīng)市民政局培訓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的人員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業(yè)務范圍)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業(yè)務范圍由市民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要求)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的群眾團體,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辦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據(jù)實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邀請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紹或者變相婚姻介紹為目的的境外團組在境內(nèi)活動。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從事?lián)p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三條 (咨詢服務費)
接受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繳付咨詢服務費。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經(jīng)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除收取咨詢服務費外,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十四條 (復核和換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在《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有效期滿的前1個月到市民政局辦理換領新證手續(xù)。
未持有效證件的,不得繼續(xù)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活動。
第三章 結婚
第十五條 (結婚登記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結婚的,應當雙方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xù),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
第十六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guī)定》、《華僑同國內(nèi)公民、港澳同胞同內(nèi)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guī)定》或者《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提供證件和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jīng)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xù)居留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國人居留證》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jīng)認證。
第十七條 (婚前健康檢查)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市衛(wèi)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y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yī)學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
第十八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nèi)予以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發(fā)出領取《結婚證》的通知。
第十九條 (領證)
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nèi)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結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手續(xù)。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jīng)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離婚后再婚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的同時,應當將離婚證件交市民政局注銷。
第二十條 (撤回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前要求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不予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guī)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禁止結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暫緩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患有醫(y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手續(xù)不滿6個月的。
第二十三條 (復婚登記)
離婚的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復婚登記。
市民政局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發(fā)給《結婚證》,并注銷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
第二十四條 (離婚登記申請和離婚訴訟)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離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本市居民同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協(xié)議離婚的,或者婚姻締結地在本市的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協(xié)議離婚的,應當雙方共同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xù),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但未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本市居民同外國人離婚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必須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正本。
第二十六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nèi)予以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發(fā)出領取《離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七條 (領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nèi)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離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應當重新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手續(xù)。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jīng)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在領取《離取證》的同時,當事人應當將《結婚證》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條 (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yǎng)、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jīng)濟幫助、財產(chǎn)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xié)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出證)
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部門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委托出證申請)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不能親自來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代理事項,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二)經(jīng)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第三十一條 (審查出證程序)
原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查閱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天內(nèi)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證明)
市民政局應當根據(jù)婚姻登記檔案記載,向有正當申請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其已離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婚姻登記當事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涉外婚姻介紹、咨詢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并根據(jù)下列情節(jié)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紹不滿2對,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紹2對以上5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紹6對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活動。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執(zhí)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jù)。
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民政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重婚檢舉)
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當向市民政局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揭發(fā)。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分)
本市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涉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虛假證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沒收,并可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執(zhí)法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zhí)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zhí)行的工作人員,市民政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民政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證書印制)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guī)定統(tǒng)一印制。
第四十二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jīng)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guī)定》和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三條合并修改為: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圍內(nèi)從事與此相關的婚姻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
四、第七條修改為: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單位。
五、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jīng)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xù)居留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國人居留證》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jīng)認證。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市衛(wèi)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y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yī)學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
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離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本市居民同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協(xié)議離婚的,或者婚姻締結地在本市的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地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之間協(xié)議離婚的,應當雙方共同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xù),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但未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本市居民同外國人離婚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八、增加一條為第三十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不能親自來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代理事項,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二)經(jīng)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九、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二條:
市民政局應當根據(jù)婚姻登記檔案記載,向有正當申請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其已離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記證明。
十、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為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并根據(jù)下列情節(jié)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紹不滿2對,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紹2對以上5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紹6對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活動。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罰。
十三、對部分條文的順序、文字作相應調(diào)整和修改。
有關涉外婚姻的單身證明怎么開具
“單身證明”全稱是《(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只能到戶籍所在地的民政局開具。
需要提供的材料如下:
1、當事人的戶口簿或者戶籍證明;
2、居民身份證原件;
3、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彩”照2張;
4、離婚者應提供離婚證或法院調(diào)解(判決)書,喪偶者應提供公安機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喪偶證;
5、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提交由當事人簽名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
根據(jù)2015年9月民政部發(fā)布《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相關工作的通知》,要求自該通知發(fā)布之日起,除辦理涉臺和9個國家(哈薩克斯坦、芬蘭、奧地利、荷蘭、德國、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和波蘭)的公證事項外,民政部門不再向任何部門和個人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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