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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不能從事哪些工作(期貨居間人不能從事的業務有什么)

首頁 > 身份戶籍2024-12-16 21:23:03

居間人的權利義務有哪些?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義務就是委托人的權利。居間人的義務和權利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居間人的義務
1.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
向委托方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
2.忠實于當事人的利益
忠實于當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間人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應當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的忠實義務具體包括:
首先,居間人應將其所知道的有關訂立合同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間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再次,對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后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他人保密的義務。
應當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間合同中,因居間人和相對人沒有合同關系,因此,居間人對于相對人,并不負有報告委托人有關情況的義務,也就沒有義務報告委托人的有關情況。但在媒介居間中,無論居間人是同時受相對人的委托,還是未受相對人的委托的,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即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托人,而且也應將委托人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故居間人對明顯無支付能力或無訂約能力的當事人不得為其媒介。不論是指示居間合同還是媒介居間合同,居間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應請求支付報酬,如果造成損失的,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隱名和保密義務
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為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么,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應履行隱名義務。
居間人對在為委托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后來合同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保守秘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托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義務
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并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的義務。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終實現。
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并不享有介入的權利。換言之,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5.盡力的義務
居間人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積極盡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盡力的標準則應依居間的內容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定。
6.其他義務
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商事慣例和交易習慣,不得從事違法的居間活動;居間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為委托人和相對人的居間人。
(二)居間人的權利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權利實際上就是委托人的義務。居間人的權利有以下兩個方面。
1.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是居間人的主要權利。雙方當事人約定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的報酬標準,國家有限制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報酬額不能超過國家規定的高標準。居間合同報酬的給付義務有兩種情況:一是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并不與委托人的相對人發生關系,所以報告居間僅由委托人承擔給付義務;二是媒介居間,因為交易雙方當事人都因為居間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采取報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而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請求報酬;合同雖成立但無效時,居間人也不能請求報酬。
當居間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或違反其對于委托人的義務而為有利于相對人的行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2.居間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在報酬內,居間活動的費用一般由居間人負擔,非經約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償還費用。但當事人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承擔費用的,居間人對其已付的費用有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違反其對于委托人的義務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對人的行為,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時,即使事前約定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也無權行使。

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

期貨居間人的地位公司介紹客戶的個人或者機構,類似橋梁作用,將二者關聯起來。其為客戶推薦合適滿意的投資平臺、期貨公司,或者為期貨公司開發客戶,然后本人從中獲取用技能返還收入。

期貨居間人在法律上可以理解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居間人管理新規出臺后期貨公司只可以簽個人居間)。簡單來說居間人是向投資者介紹期貨公司進行開戶獲取返傭的中間介紹人。

做期貨居間人可以兼職工作,不限工作時間和地點,自由度高。簽訂正式合同,具備法律效力,保障居間人合法權益。期貨公司會按時發放居間反傭費用,收入穩定。

期貨居間人承擔什么法律風險

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貨居間人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在目前的期貨市場上,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期貨居間人不僅居間介紹,促成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投資者訂立經紀合同,而且還從事包括投資咨詢、代理交易等期貨交易活動。即把活躍在期貨市場內,又不具有期貨經紀公司員工身份,通過與經紀公司或期貨投資人合作,主要依靠經紀公司的分成、傭金作為勞務報酬的個人和組織統稱為期貨居間人,如在業界存在已久,表現為不同稱謂的經紀人、客戶經理、投資顧問等。必須明確指出的是,這種認識與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期貨居間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擴大了期貨居間人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囊括了期貨交易代理人、受托理財人等角色的職能范圍,并把交易代理人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歸責于期貨居間人。其實,期貨居間人與期貨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存在本質區別。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居間人的規定,所謂期貨居間人,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其居間行為是指報告訂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雖然居間人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為委托人促成交易服務的,但居間人在交易中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商洽活動,也不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上表示居間人的意思。就期貨市場的現實情況而言,期貨居間人大多是與期貨公司建立業務合作關系,受期貨公司的委托開發市場,尋找客戶,并促成期貨經紀關系的建立。期貨居間人的權利主要體現于根據所開發客戶的交易傭金提取報酬。其法律責任主要表現為,期貨居間人應將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情況、訂立經紀合同的有關事項等情況向雙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不得隱瞞。否則,如果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無權向委托人請求支付報酬,而且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期貨市場,僅僅由于期貨居間人的居間介紹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所引發的糾紛是不多見的。多數糾紛都是由于期貨交易代理人的違法違規代理行為所引發的。所謂的期貨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貨投資人的委托,以投資人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或者是作為期貨公司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活動,代理期貨公司從事為投資人期貨交易活動提供交易服務的人員。根據期貨交易糾紛發生的具體情況,表現為以下幾種不同類型的代理行為,并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1.有權代理。期貨投資人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進行交易行為,包括代為下達交易指令、簽署交易報告,甚至包括劃轉交易資金等。期貨投資人往往是基于對代理人業務能力的信任,與代理人之間簽訂代理合同(或授權委托書),約定代理權限及彼此的權利義務。這種代理所引發的期貨糾紛包括惡意炒單、隱瞞真實交易結果導致損失擴大、侵占投資人資金、透支交易、沒有按照投資人旨意進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糾紛完全是由于代理人違反代理合同約定,背負投資人的委托,沒有忠誠履行代理職責而引發的,僅限于期貨投資人和代理人之間。代理人對于自己的這種不當代理行為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職務之便利,采用對敲交易等手段侵占投資人資金的情形,后果嚴重,經相關司法機關裁判構成侵占罪的,還要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2.無權代理。有些從事交易的人員在沒有獲得期貨投資人的授權的情況下,利用幫助初入期貨市場者或者是對期貨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資人的機會,****期貨投資者的交易賬號和交易密碼,未經投資人許可,擅自進行交易。對于這種交易結果,投資人予以認可的,由投資人承擔交易的責任。但一般的情況都是,對于這種無權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資人予以認可;一旦交易虧損,投資人便不予認可,并由此引發糾紛。對于這種糾紛,法律責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貨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過錯,那么按照《規定》第十九條,期貨公司應當對期貨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期貨公司承擔對投資人的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償。如果期貨經紀公司依據與投資人所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或者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代理交易行為不存在過錯,那么即使接受了沒有經過投資人授權的無權代理人所下達的交易指令并給投資人造成了損失,經紀公司依然不應該承擔對投資人的賠償責任。投資人的損失只能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償。3.表現代理。這是在《規定》出臺后,引發期貨交易糾紛較多的一種類型。往往表現為,一些期貨公司出于降低經營成本,規避訴訟風險的考慮,大量招聘期貨居間人,而同時又疏于對這些人員進行有效管理。這些居間人手持委托的經紀公司的市場開發資料,以經紀公司工作人員的名義動員投資人與經紀公司訂立期貨經紀合同。在訂立經紀合同時,經紀公司不是主動向投資人說明居間人的身份,以讓投資人明了于心,從而防范居間人在轉為投資人的交易代理人后的代理交易風險,而是有意配合居間人利用經紀公司的信譽取得投資人的交易授權,故意在投資人面前模糊居間人的身份,致使投資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居間人就是期貨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并在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后,繼續授權原先的居間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從事期貨交易。這樣,代理人違法違規代理的交易風險自然就轉嫁給經濟公司了。一旦司法機關認定表現代理成立,那么,根據《規定》第九條,就應由期貨經紀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經紀公司為了規避這方面的法律風險,應加強內控措施,如完善《居間合同》的條款內容,加強對居間人行為的約束;與投資人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時,向投資人說明居間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約定投資人委托居間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明確彼此的責任范圍。4.受托理財。在目前的期貨市場,有相當多一部分人員或組織,為了吸引投資人資金,并委托給他們進行期貨交易,開具一定的條件與投資人進行合作。一般表現為,他們與投資人簽訂《委托理財協議》,按照約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資金,以投資人的名義開設期貨投資賬戶,由他們全權進行期貨交易,并按照合同約定分享盈利,分擔風險。這在形式上表現為代理的法律關系,但已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意義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這種代理中,代理人實質上也承擔了這種代理的法律后果。這種代理的糾紛主要表現為,合作雙方悔約,對于交易虧損的承擔不予接受,或者對于盈利分配不能達成一致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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