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
法律主觀: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剝奪政治權利有哪些方式
法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相關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適用方式上,如危害國家安全、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適用,刑法分則中也有規定可以獨立適用罪名情形。在適用對象上,既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較輕的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有期徒刑和剝奪政治權利怎么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與有期徒刑由執行機關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刑法規定的各項政治權利
根據的規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根據刑法的規定,有以下四種情況:
(1)對于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2)對于判處管制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3)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是剝奪政治權利最嚴重的情況。
(4)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根據主刑的不同,有四種情況:
(1)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當自判決死刑、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計算。
(2)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同時執行。這里所說的“同時執行”,是指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不是等管制期滿后再執行,而應在管制開始時就一同執行,當罪犯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時,政治權利也同時恢復。
(3)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之日起計算,并且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
(4)對于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應當自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計算。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仍然享有政治權利。
3.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公安機關應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恢復政治權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單獨適用嗎?
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單獨適用嗎?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下是對其進行的分析: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對犯罪分子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情節輕重,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與所判處的主刑輕重相適應。
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法律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是較重的犯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都適用于較輕的犯罪。
【法律依據】: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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