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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
一、工資薪金支出
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稅前扣除。應從如下三個方面理解上述規定:
一是允許稅前扣除的,必須是企業實際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作為稅前扣除項目的工資薪金支出,應該是企業已經實際支付給其職工的那部分工資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應付工資,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納稅年度內扣除,只有等到實際發生后,才準予稅前扣除。
二是工資薪金的發放對象必須是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也就是說,只有為企業提供特定勞務,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流入的員工,才能作為企業工資薪金的支付對象,企業因此而發生的支出是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的,是企業取得收入的必要與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資薪金支出標準應該限于合理的范圍和幅度。一般而言,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總額應與職工提供的勞務總量大體相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⒈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⒉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⒊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⒋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⒌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四是工資薪金支出不僅可以表現為現金支出,也可以表現為非現金支出。非現金形式的工資薪金支出應按照公允價值折合為現金支出。
二、職工福利費等三項經費支出
(一)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
本規定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是計算職工福利費支出的基數為企業實際發放的合理的工資薪金總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實際發放的合理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是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先沖減2007年底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扣除。企業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已在稅前扣除,屬于職工權益,如果改變用途的,應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三是企業職工福利費的用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⒈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和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
⒉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
⒊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安家費、探親假路費等。
四是職工福利費支出應單獨核算。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置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置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應責令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準予扣除。結合我市實際,企業可以憑《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或蘇州地稅部門委托代征工會經費開具的電子繳款書專用憑證稅前列支工會經費。
(三)除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軟件生產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支出,可以據實扣除。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服務外包產業發展問題的復函》(國辦函〔2008〕9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對國務院已確定的北京、上海、蘇州等20個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條件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8%的比例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基本社會保險支出和住房公積金支出
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
四、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支出
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內,準予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準予稅前扣除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和補充醫療保險費,僅限于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內,超過規定的標準和范圍的部分,不允許稅前扣除。但具體的列支標準還有待財政部、稅務總局明確。我市仍按省政府規定,對于企業為投資者或職工繳納的不超過一個半月工資額度的補充養老保險準予扣除。對于企業為投資者或職工實際支付的補充醫療保險在實際發放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五、商業保險支出
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主要包括:建筑企業依照《建筑法》有關規定,為從事高危作業的職工辦理的意外傷害保險;煤礦企業依照《煤炭法》有關規定,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的意外傷害保險等。
六、財產保險支出
企業參加財產保險,按照規定繳納的保險費,準予扣除。“財產”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各類財產。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財產保險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七、借款費用支出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資本化的借款費用,可以通過對資產進行折舊、攤銷、結轉成本等方式間接在稅前扣除。
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稅收規定扣除。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金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不超過5;1;其他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不超過2;1。
八、業務招待費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企業對業務招待費進行納稅調整時,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或者無法證明其真實性的業務招待費,全額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步,就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總額的40%,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步,就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總額的60%,與銷售(營業)收入的5‰進行比較,如果大于銷售(營業)收入的5‰,則應當就大于的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2008年度發生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30萬元,當年按稅法規定確認的銷售收入為2000萬元。甲公司2008年業務招待費納稅調整額計算如下:
第一步,調增業務招待費實際發生額的40%,即12萬元(30×40%);
第二步,計算稅前扣除限額,即2000×5‰=10(萬元)
第三步,比較實際發生額的60%與銷售(營業)收入的5‰部分大小。實際發生額的60%為18萬元,而銷售(營業)收入的5‰為10萬元,所以稅前扣除限額僅為10萬元,應納稅調增8萬元(18-10)。
綜合來看,業務招待費合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2+8=20(萬元)。
九、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
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條件的具體內容有待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進一步明確,目前仍按原稅前扣除辦法要求,對于廣告費需要通過媒體發布、實際支付且取得專用發票。考慮到某些行業的特殊性,特殊行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總局正在調查制定之中。
十、勞動保護支出
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準予扣除。
勞動保護支出,一般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確因工作需要發生的支出,如果企業發生的所謂勞動保護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二是為其雇員配備或提供,而不是為其他與其沒有任何勞動關系的人配備或提供勞動保護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護用品、防暑降溫用品等非現金支出。如果以勞動保護的名義向雇員發放現金,則不允許稅前扣除。
十一、匯兌損失
除已經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以及與向所有者進行利潤分配相關的部分外,企業在貨幣交易中,以及納稅年度終了時將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性資產、負債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時產生的匯兌損失,準予扣除。
十二、專項資金支出
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兩方面理解:
一是必須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專門規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外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提取的專項資金,不得稅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專項資金應限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用途。
十三、租賃費支出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支付的租賃費,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租賃期限均勻扣除。
二是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產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
盡管條例中提到租賃費只指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但企業在正常經營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他租賃費,如租入包裝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資產等發生的租賃費仍可以按規定稅前扣除。
十四、公益性捐贈支出
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在其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另外,根據國發〔2008〕21號文件規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四川汶川災區的捐贈支出,準予在稅前全額扣除。還有就是對北京奧運會的捐贈準予全額扣除。
本條規定應從如下三個方面來理解:
一是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必須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轉贈,企業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得稅前扣除。
二是捐贈支出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用途。
三是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得超過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計算出的利潤總額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災區的捐贈支出除外。
十五、不準予扣除的項目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但企業因經濟違約支付的違約金支出可以稅前扣除,如支付的銀行罰息可以稅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贈支出。超過稅法規定標準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也不得稅前扣除。
(六)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
(七)未經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如資產減值準備、存貨跌價準備等均不得稅前扣除。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項目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企業特別納稅調整加收的利息,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設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均不得在稅前扣除。
十六、固定資產累計折舊的稅前扣除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
本條應從以下五個方面正確理解:
一是稅收上講的固定資產,是指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按以下方法確定。⒈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⒊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⒋盤盈的固定資產,以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⒌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⒍改建的固定資產,除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
三是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除符合稅收特殊規定外,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舊準予稅前扣除。業應當自固定資產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以及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四是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除國務院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應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為20年;⒉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⒊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⒋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⒌電子設備,為3年。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五是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⒊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⒋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⒌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⒍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十七、無形資產攤銷的稅前扣除
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本條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正確理解:
一是稅收上講的無形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二是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按以下方面確定:⒈外購的無形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⒉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以開發過程中該資產符合資本化條件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⒊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三是無形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準予稅前扣除。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外購商譽的支出,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準予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四是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不得稅前扣除,其主要內容包括:⒈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⒉自創商譽;⒊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⒋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
十八、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稅前扣除
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⒈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本條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正確理解:
一是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筑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
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資產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改建的固定資產延長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規定外,應當適當延長折舊年限。
二是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達到取得固定資產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延長2年以上。
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三是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銷售或使用的存貨成本的稅前扣除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本條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正確理解:
一是稅收上講的存貨,是指企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品或者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或者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貨的成本應按以下方法確定:⒈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⒉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該存貨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⒊生產性生物資產收獲的農產品,以產出或者采收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和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為成本。
三是銷售或使用的存貨成本結轉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
二十、彌補虧損的稅收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所稱的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確認未彌補的虧損可從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彌補,但彌補虧損期限以發生虧損年度的下一年開始計算,5年內不論盈虧或者改變征收方式,均連續計算彌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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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由企業承擔,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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