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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

首頁 > 稅收2020-09-18 10:04:15

分公司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

合同簽訂后建設公司分公司組織施工,施工期間遇到鋼材價格上漲,上漲的價格達到合同簽訂時的50%以上,同時工程施工進度達到90%時,自動化公司設計變更,雙方產生矛盾,并要求建設分公司退出,施工暫停至今。自動化公司總共付款980萬元,后建設分公司要求自動化公司繼續付款并支付材料找差款,遭到自動化公司拒絕。無奈分公司起訴到法院。經法院初步審查提出,分公司不具備施工資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企業名義簽訂的合同無效。為此我們咨詢了肖志強律師。肖律師:您好!這個案例實際是一起關于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建筑公司以分公司的名義與自動化公司簽署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子公司與分公司性質相似,一般人很難分清。但分析《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看出,子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獨立主體,作為建設施工的子公司是不能延續使用母公司的資質的。也就是說作為子公司必須具有自己的施工資質方可簽訂施工合同,具體開展施工行為。否則簽訂的施工合同就會無效。但分公司則不同。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其行為產生的后果均有公司來承擔。因此分公司可以使用公司的建筑資質,其簽署合同的效力覆蓋公司,因此分公司簽署的施工合同不適用《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分公司完全可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

分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簽約和作為訴訟主體?

分公司雖然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是也應該是取得了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的。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進行相關經營活動,也可以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分公司是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簽約和作為訴訟主體的。
但是,有關分公司的規定不是絕對的。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理》第39條和第41條的規定,分支機構在法人授權范圍內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則規定了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所以分公司只要是法人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的授權、領取了營業執照,就可以簽約,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可以簽合同,只是可能會影響合同的效力,分公司有營業執照的應該沒問題,沒有的話可能會涉及到需總公司進行追認使合同生效的問題!此外簽訂保證合同是需要總公司授權的,否則無效!
如果分公司有營業執照的,可以參見訴訟!沒有的話,只能是總公司作訴訟的當事人了!
沒法人代表的不可以做前者行為
只要取得了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簽約提起訴訟,沒問題。

分公司是否有訴訟主體資格

分公司是可以單獨作為被告的,這是由明確法律依據的: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及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可見,凡依法設立,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是可以作為被告或原告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 (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 《民訴意見》第41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的授權、領取了營業執照,就有當事人資格,可以以分公司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實踐中對于分公司可以單獨作為原告起訴,沒有疑義。而分公司作為被告時如何列明,應根據分公司的償付能力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涉及分公司的訴訟地位和民事責任承擔,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 分公司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精神,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于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也不予準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后,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二、分公司存續但其償付能力較差或沒有償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或只以總公司為被告。分公司經依法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后,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仍有相對獨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因此,應判決由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即分公司財產不足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的財產也是總公司的財產,這與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似乎都應由總公司承擔并不矛盾。在公司內部,分公司與總公司不是平等主體,故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當然,總公司在訴訟中要求直接承擔分公司民事責任,應予準許。 三、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應以總公司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原告起訴時,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分,其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總公司直接承擔。 分公司為被告時總公司訴訟地位及責任承擔問題的分析 甲起訴某公司一下屬分公司,若在甲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予支持的情況下,現在產生的問題是:法院是直接判令該分公司依法承擔責任還是應追加設立該分公司的總公司為被告并讓其承擔責任抑或直接判令總公司承擔責任? 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務界存在以下幾種做法: 一、 原告在起訴時僅列分公司為被告 其認為,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準、依法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法院單獨判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因此,分公司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主體應該是有法律依據的。 二、目前司法實務操作中,另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將分公司和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 在此種情況下法院一般也會支持,判令分公司承擔直接責任,總公司作為補充責任人與分公司一同承擔民事責任。其理由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由于司法實務存在上述兩種不同的處理情況,就會直接導致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如果分公司和總公司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以及總公司拒絕應訴等現實問題的出現。而這些情況的出現又往往后會打斷正常的訴訟程序。 基于此,我們該如何正確解決這些現實的問題呢? 筆者認為,我國屬成文法國家,那么,我們在處理法律問題時就應該在遵循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嚴格依據成文法規范進行操作。 要正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在明確訴訟主體和責任承擔主體的基礎上進行分析。 從訴訟主體資格方面而言,總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訴訟主體資格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據此規定,分公司具有訴訟資格,可以作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參加訴訟。 那么是否可以基于上述情況就確定總公司和分公司在此情況下都可以作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上述法律規定已經很明確的規制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對于此問題的前后解決方案。上述規定是區分了總公司在分公司涉訴時其訴訟主體與責任承擔主體的基礎上而制定的。所以,依據法律規定來分析,原告將分公司與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那么,又該如何協調《公司法》與《訴訟法》之間的矛盾?程序法規定總公司承擔的是執行中的補充責任而實體法規定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有人會認為,應當依據新法由于舊法的原則來處理此問題,直接判令總公司承擔責任。但是筆者認為,在這里忽視了一個問題新法優于舊法是指在同一部門法處理法律沖突原則的問題。而訴訟法和公司法是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的,在此是否更應當依據各個領域中各自的規范來處理。同時,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分公司的財產在法律層面來說應當是屬于公司財產范圍的。基于此,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適當的。 綜上,當事人應當直接起訴分公司,法院也應當在判決中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擔責任。
分公司只要符合兩個條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與訴訟。
1、依法設立。
2、領取了營業執照。

分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理》第39條和第41條的規定,分支機構在法人授權范圍內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的民事主體資格。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則規定了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民訴意見》第41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的授權、領取了營業執照,就有當事人資格,可以以分公司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一、分公司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精神,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于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也不予準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后,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二、分公司存續但其償付能力較差或沒有償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或只以總公司為被告。分公司經依法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后,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仍有相對獨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因此,應判決由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即分公司財產不足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的財產也是總公司的財產,這與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似乎都應由總公司承擔并不矛盾。在公司內部,分公司與總公司不是平等主體,故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當然,總公司在訴訟中要求直接承擔分公司民事責任,應予準許。
三、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應以總公司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原告起訴時,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分,其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總公司直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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