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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立法法規定哪些有立法權

首頁 > 稅收2022-04-22 03:58:24

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哪些地級市享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設區的市除直轄市外一般就是指地級市。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282個設區的市擁有地方立法權(省級以下),但有立法范圍限制。《立法法》修改前只有22個省會、5個自治區首府、4個經濟特區、18個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擁有地方立法權。
《立法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行使立法權的范圍包括什么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定立法權主要包括:(1)制定和變動法律權;(2)解釋憲法和法律權;(3)立法監督權;(4)其他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活動,就是運用這四方面立法權,在它們所能調整的范圍內進行立法的活動。
(一)制定和變動法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方面的權力主要包括:其一,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這里所謂“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指全國人大有權制定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基本法律和其他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二,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這是一項非常重大的立法權,但它只能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行使,只能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而不能進行全面的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被補充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這些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較為充分地行使了這方面的權力,制定和變動了相當數量的法律,為完備中國法的體系和建設中國法制作出顯著的成就。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同行使之前,無權制定和變動法律,那時全國人大是唯一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1982年憲法對此作出重大改變是由國情決定的。中國人口極其眾多,有56個民族和2000多個縣,各地區、各民族、各階層、各政黨、各方面都要有適當數量的人大代表,因此代表人數少了不行。而代表人數多,開會議事就不方便。同時,由于代表來自各個方面,有勞動模范,有英雄人物,有科學家,有藝術家,有運動員,還有華僑代表等,而且不脫產,不象西方國家議員那樣實行專職制。因此,全國人大難以成為經常性的工作機構。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全國人大適應形勢需要及時制定法律。實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同全國人大共同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制度,就彌補了以上不足。因為,人大常委會是經常性的工作機構,人數較適當,開會、議事較方便;它又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代表各個方面,因此能反映全國人大的廣泛性的特點,適合國情。
(二)解釋憲法和法律
根據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1)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2)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解釋憲法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更好地理解、實施憲法和法律。但解釋憲法和法律本身則屬于立法范疇,通過解釋憲法和法律產生的文件,分別為憲法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是憲法和法律的組成部分。在西方,解釋憲法權通常并不屬于議會。在中國,將這一權力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顯示了中國最高國家機關在權限劃分問題上有自己的特色,表明了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的性質和地位。解釋法律,包括解釋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兩者的法律。解釋憲法和法律是一項很大的立法權。這種權力的行使,應當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應當遵循立法法和其他有關規范性法律文件所確定的基本制度。
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制度的框架包括下列要素:
其一,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對一定范圍的事項進行解釋。1954年憲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確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制度。195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法律解釋問題的決議》,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權限范圍予以規定。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盡管條文和內容都很少,但都保留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這一制度。1982年憲法所確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有24項,其中第四項便是解釋法律的職權。到了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更是專門以第42條規定了以上所引述的制度。
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應當遵循一些基本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立法法第43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三是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委會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四是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五是法律解釋由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其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三)立法監督
根據憲法第67、100、116條和立法法第85、86、87、88條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行使以下立法監督權:
其一,與監督憲法實施相聯的立法監督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監督憲法實施,自然包括監督其他立法主體的立法行為是否違憲。
其二,撤銷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撤銷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撤銷制度是現行中國立法體制中反映各種立法權關系的一個重要制度。它可以使國家立法權對其他立法權、高層次立法權對低層次立法權的領導關系、主從關系得到保障。
其三,裁決法律之間的沖突。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其四,接受有關立法主體的立法備案權和批準有關規范性法文件權。憲法和有關憲法性法律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立法法補充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均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規范性法文件,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提出備案要求,也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既有權接受備案,就可以進行監督;既有權批準,更可以監督。
(四)其他立法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可以行使全國人大授予的立法權。自50年代起全國人大多次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權。80年代初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和公布《民事訴訟法(試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隨著中國對外交往的日漸發展和中國在國際舞臺上的作用日漸增大,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這一權力的意義也日漸增大。
您好!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行使立法權的范圍包括對基本法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謝謝閱讀!

現行憲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是如何規定的

《憲法》說得比較籠統,《立法法》才是規定立法權的專門法律。我都給你摘錄一些吧,法律條文有點多,如果你不愿看,可以就某一具體事項問我。


《憲法》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立法法》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第二十六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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