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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征收,集體土地怎成了“國有”?——對一宗河灘地確權裁決的不同認識

首頁 > 稅收2022-08-03 23:54:16

農民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法律程序是什么?

農民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需要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需要進行相應的手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需要進行相應的手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地方政府征用。
征用

鎮政府能否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對農村土地確權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白新亞
閱讀提示:本案中,兩村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原鎮里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所以,原鎮政府無權成為爭議土地的訴訟主體。
[案情]
北村和西村鄰靠渭河南岸,由于河水不穩,暴洪時常淹沒沿岸農田,自1962年起,兩村各自組織修筑堤壩。1976年,公社(后改為鎮政府)決定把兩村的1600畝河灘地(北大隊1083畝,西大隊517畝,)收歸公社統一規劃,統一治理。治理后的灘地三成按兩個大隊投入的土地面積依比例分配,其余七成由公社統一經營利用。
1979年初,公社治渭改灘結束,劃給北村大隊226.9畝,劃給西村大隊206.9畝,其余歸公社使用。兩大隊不同意,由此不斷上訪,要求公社退還全部灘地。1981年至1985年,鎮政府先后分幾次又返還北村灘地223.2畝、返還西村灘地127.5畝。其間,北村地界范圍的灘地,經鎮政府之手,被國家征用329.9畝,其余灘地,由鎮政府辦紙廠、水泥制品廠、農場,共占用485.54畝。
北、西兩村不斷向原鎮政府索要全部灘地。2004年8月27日,原鎮政府向縣政府申請,請求解決河灘地的歸屬。2005年2月15日,縣政府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作出了“原鎮農場、紙廠、水泥制品廠占用的485.54畝土地屬原鎮農民集體所有,由原鎮政府代管”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
兩村不服,認為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于是申請復議。在復議被維持后,又提起行政訴訟,2005年12月22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縣政府處理決定的行政判決。
[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的行政處理決定、復議決定乃至行政判決,并不能使人信服。因為兩村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原鎮從來沒有鎮(公社)一級農民集體組織,所以,原鎮政府無權成為本案爭議土地的訴訟主體。縱觀三次結果,處理和審理機關始終沒有把本案中的鄉(鎮)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公社)三者之間的區別和與爭議土地的聯系講明說透,因而在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二)項規定,對爭議土地權屬的確權適用上,總給人以生搬硬套的感覺。
現將1998年9月由國土資源部和北京大學法學教授為主的編委會編著的《新土地管理法與土地執法實務全書》關于本法第十條的立法原意和適用釋義全文引用出來,供大家學習參考,以便對本案的確權作出正確的判斷。
“本條規定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一種。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
在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該組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這里存在一個問題,集體土地原屬鄉(鎮)所有的,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存在,而由鄉(鎮)政府代管的情況下,該土地應當確定為何者所有?我們應該認識到確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本著尊重歷史的態度。如果土地過去是歸公社(及現在的鄉或鎮)所有,那么首先應當確定他們是屬于集體所有,也就是說,屬于全鄉(鎮)的農民所有。如果以前的集體所有權主體是鄉(鎮),而現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存在,則應當參照“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原則,承認村一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有權成為本村范圍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所謂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產權和收益歸屬全鄉(鎮)農民,并且全體集體成員能夠通過一定民主管理程序行使社員權的組織。如果名為集體經濟組織,實際上并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雖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其產權、管理權和收益權事實上為鄉(鎮)政府或少數鄉(鎮)干部所把持,那么,應當認定該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名存實亡。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將土地確定為村集體組織所有。
在原鄉(鎮)集體土地被確定為村或者村以下的集體組織所有的情況下,以下兩個問題應按不同辦法處理:原有的鄉(鎮)企業的產權可以維持不變,但其占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村或者村民小組,使用權屬于該企業;屬全鄉(鎮)農民共同收益的道路、水利設施、學校、醫院和其他公共設施,可以確定為全鄉(鎮)的各村共同所有,委托鄉鎮政府代為管理。
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過程中,常常發生鄉(鎮)、村、組不同集體組織之間的權屬爭議。在這種情況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確定,可采用如下標準:第一,在鄉(鎮)與村之間,農地和農民住宅用地原則上應確定為村(或者村內的組,下同)所有,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如果鄉政府已經向村支付了相當于國家征地補償標準的補償費或采取適當的安置措施,原則上應確定為鄉鎮集體所有。第二,在村與村內小組之間,根據本法的精神,土地所有權歸屬應以確權以前所有權行使的事實狀態為準。
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配套規定新釋新解》對本法第十條中“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立法原意和適用也作了具體釋解:“這種情況包括:一是指改革開放以前,原來以人民公社為核算單位的土地,在公社改為鄉(鎮)以后仍然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時期,公社一級掌握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仍然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上述兩種情況下的土地仍然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農村集體土地被當地鎮政府征收使用為建設用地,現大部分被征收的土地已轉為國有土地,是不再屬于集體??

1、如果轉為國有土地,那自然就不再屬于集體了。2、問題是,鎮政府無權征收土地,鎮政府的征地行為違法,既然征地違法,那土地怎么又會變成國有土地了呢?3、按法律,土地應仍屬集體,原因是鎮政府無權征地。
你好,根據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一般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權征收,鎮政府或村委會是無權征收的。
是不再屬于集體了,因為征收的時候已經補償給了你。
轉為國有土地,就不歸集體了。
對的。
被征收的土地,以后就不再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征收后的土地,不同于對外發包或對外出租。這類土地,從被征收之日起,就是國有土地,不再回到農民手中。不過,國家并非無償征收集體土地,而是在征收過程中,給予農民土地征收款、失業人員安置補償款、青苗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從此,原有土地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權屬關系。而農村土地對外發包或對外出租,不管期限是多少年,它所有權仍然屬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想請問一下,農村集體土地沒有征收就變為國有土地,這種違法行為,哪些政府部門是應該追究的直接責任人?

您好,您可以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投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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