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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制定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有效的條件)

首頁 > 稅收2024-11-16 06:47:37

構成有效仲裁協議的基本條件主要有

構成有效仲裁協議的基本條件主要是: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形成的必要條件及法律依據:

(1)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2)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因此,同樣的內容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看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我國法律也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有些國家如瑞典、日本等國的法律沒有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因此,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既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要求,也應注意裁決執行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法律規定,以便仲裁裁決能得到承認和執行。

如何在合同中約定訴訟或仲裁條款?

‍‍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ⅹⅹ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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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仲裁協議包括哪些內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否則,仲裁協議將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涸為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意愿正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意思表示的具體要求是明確、肯定。因此,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地肯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還應當滿足三個條件:其一,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是其內心的真實意愿,而不是在外界影響或強制下所表現出來的虛假意思;其三,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協議中訂立的仲裁事項,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即屬于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才能提交仲裁,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2、仲裁事項的明確性。由于仲裁事項是仲裁庭要審理和裁決的事項,因此,仲裁事項必須明確。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基于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因此,仲裁事項也就包括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但不論爭議事項是否已經發生,在仲裁協議中都必須明確規定。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由于仲裁沒有法定管轄的規定,因此,仲裁委員會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的。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不選定仲裁委員會,仲裁就無法進行。
對于仲裁委員會的選定,原則上應當是明確、具體,即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要選定某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如當事人選定發生爭議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要這一約定是明確的,也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仲裁協議在內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規定而成為有效的仲裁協議。
法律依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仲裁協議必須具備什么內容, 才為有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擴展資料

仲裁機構的管轄。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決定權并賦予仲裁機構在“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的情況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終局決定權:

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27 號中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解釋》再次明確了法釋「1998」27 號的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_仲裁協議效力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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