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有效仲裁協議的基本條件主要是: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形成的必要條件及法律依據:
(1)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2)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因此,同樣的內容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看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我國法律也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有些國家如瑞典、日本等國的法律沒有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因此,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既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要求,也應注意裁決執行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法律規定,以便仲裁裁決能得到承認和執行。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ⅹⅹ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擴展資料
仲裁機構的管轄。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決定權并賦予仲裁機構在“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的情況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終局決定權:
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27 號中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解釋》再次明確了法釋「1998」27 號的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_仲裁協議效力異議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