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誤解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得撤銷行為。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于過失,如果是基于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
對于重大誤解的客體,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與誤傳不同,意思表示由 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 定中的“轉達錯誤”即是誤傳,按該條含義,若非由法律規定或約定,意思表示人對誤傳也可撤銷,但要對第三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對于民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算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這種自愿的背后,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么他是不會實施的。因此這種自
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為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于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但 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三)乘人之危
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根據合同法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四)欺詐、脅迫
欺詐、脅迫的要件,前文已述。一 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
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 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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