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上訴一般多久裁定
管轄權異議上訴一般在三十日內下裁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達后10日內提出上訴,當事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法律對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限規定如下:
(1)提出。收到起訴狀后15天的答辯期內提出。
(2)審理。法院應在收到異議申請后15日內審理完畢。
(3)上訴期。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當事人應在10天內提出上訴。
(4)上訴審。二審法院應在立案后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著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例如中途參加訴訟的共同訴訟人、第三人應當在什么時候提交呢?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內提出。
管轄權系指,某訴訟案件在確定民事法院具有審判權后,決定由哪一個“民事法院”進行審理之權限,故管轄權又被稱為“具體的審判權”。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審判權,才有管轄權之問題;若沒有審判權,自無庸討論是否具有管轄權。
法院要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法院對所涉案件具有“主題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審理該類型的案件的權力,同時,法院還需對案件當事人具有“個人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對訴訟中涉及的當事人作出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裁決的權力。
它還是主權國家的基本權利之一。即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進行管轄的權利。除管轄權外,還有獨立權,平等權和自衛權。獨立權,即國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內政處外交事務,而不受他國控制和干涉的權利。平等權,即一切國家在國際法上地位一律平等的權利。自衛權,即國家保衛自己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國家在享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負有不侵犯別國、不干涉他國內政、外交以及和平解決國家之間爭端的義務。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管轄權異議,學術界主要有三種定義:
第一,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
第二,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
第三,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這些定義爭議的焦點在于對其主體、客體范圍的界定上。筆者認為對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采廣義的概念,因為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置,在于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以保證作為訴訟開端的管轄制度正常運作,使程序正義在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而對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則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作出相應的限制,排除當事人對指定管轄和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異議,即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依當事人申請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而這些管轄規則都發生在第一審程序中。
因此,本文采取第三種定義,即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間
【法律分析】:管轄權異議提出時間有要求,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管轄差弊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虛或族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團州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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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管轄權異議規定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 中沒有 管轄權異議 的規定。 管轄權異議,是指法定主體向法院提出的認為法院對案件無 管轄權 的不同主張和意見。我國的《 民事訴訟法 》和《 行政訴訟法 》都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制度,但該項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立法闕如,這已經實際地產生了一定的弊端,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立法上,雖然《 刑事訴訟法 》專設了“ 管轄 ”一章,但只是規定了不同機關的“職能管轄”,上下級法院的“ 級別管轄 ”,不同地區的“地域管轄”,以及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變通和法院的 移送管轄 、 指定管轄 等內容,對于當事人不服法院管轄時的“異議”制度只字未提。 管轄權有爭議,也是法院之間的問題。被告人是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 審理期限 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法律客觀:
《 民事訴訟法 》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 管轄異議 ,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 級別管轄 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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