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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