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調解的適用條件
治安調解的適用條件
1、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各種民事權益爭執;
2、必須是《條例》規定的調解范圍;
3、必須是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
4、必須當事人各方由自愿接受調解的意愿;
5、治安調解必須是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適用調解的。
一、治安調解的原則
1、合法原則。治安案件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2、公正原則。治安案件調解應當分清責任,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能偏袒一方。
3、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以外,治安案件調解應當公開進行。
4、自愿原則。治安案件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5、及時原則。治安案件調解應當及時進行,使當事人盡快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調解不成應當及時依法處罰,不能久拖不決。
6、注重教育疏導原則。治安案件調解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
二、治安調解的程序
1、公安機關在調解治安案件時,應當收集證據,查明事實,以事實為依據。
2、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調解,也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參加調解。委托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注明委托權限。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3、治安案件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并履行調解協議。
4、公安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符合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現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進行現場調解。現場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治安案件現場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并認真履行。
5、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從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禁止調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1.雇兇傷害他人的;
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5.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6.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7.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125號
第十章治安調解
第一百七十八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并制作調解協議書。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治安調解應當具備的條件
現實生活中不少治安案件都會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通過調解后雙方的糾紛不再存在,對社會也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通過治安調解來解決的,治安調解應當具備的條件,下面我帶你去了解。 一、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各種民事權益爭執; 二、必須是《條例》規定的調解范圍;
三、必須是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 四、必須當事人各方由自愿接受調解的意愿; 五、治安調解必須是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適用調解的。 治安調解的“四宜四不宜”: 一、宜解不宜結; 二、宜和不宜激; 三、宜緩不宜急; 四、宜寬不宜嚴。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125號 第十章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并制作調解協議書。 治安調解的原則 應注意兩點:一是并非所有的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都要首先經過調解,也就是說,調解不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二、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治安調解條件及原則
治安調解是指鬧矛盾的雙方在警察局里接受警察同志的調解,然后化解矛盾,避免造成更大的問題出現。治安調解的作用很大也很明顯,但它也有相應調解的。下面我就治安調解條件及原則知識為你做詳細的介紹。治安調解條件及原則 一、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各種民事權益爭執;
二、必須是《條例》規定的調解范圍; 三、必須是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 四、必須當事人各方由自愿接受調解的意愿; 五、治安調解必須是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適用調解的。 治安調解的原則 (一)合法原則。一方面,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即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主持,雙方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參加、共同達成有關協議。其中,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的,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實施調解時要規范工作流程,即詳細詢問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情節、結果等情況,并做好記錄;明確告知法律規定的調解內容、效力和依法履行等要求以及不履行協議的法律后果;請當事人陳述事件經過,各自的理由和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重大誤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公正原則。治安調解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調解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必須在查清事實、取得證據、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調解。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是正確進行調解處理的前提和基礎,而分清責任則是解決糾紛的關鍵。因此,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治安調解必須堅持的原則,也是有效處理糾紛矛盾的關鍵所在。同時,主持調解的人民警察要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開原則。治安調解公開進行,是指公安機關應當讓雙方當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實和違法的性質,以及依據法律應當給予違法當事人何種治安管理處罰等情況,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如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居委會、村委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但是,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的,治安調解可不公開。 (四)自愿原則。調解都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治安調解同樣如此。治安調解必須以當事人各方自愿為調解處理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治安調解就沒有基礎。自愿包括自愿接受調解處理,自愿達成并共同遵守治安調解協議。公安機關不能以行政強制的手段強迫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 (五)及時原則。多年來,治安案件久拖不結、久調不決的問題比較突出。2005年8月,周*康同志對辦理治安案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從保一方平安和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高度,不斷提高治安案件的處理效率和水平。為此,《規范》第九條規定,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對治安調解不成的,應當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及時依法處罰,不得久拖不決。 (六)教育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是辦理治安案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治安調解過程中,人民警察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有效發揮調解一案、教育一片、引導一方的積極作用。
治安調解規范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制定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法律依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二條本規范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第三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第四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一)雇兇傷害他人的;(二)結伙斗毆的;(三)尋釁滋事的;(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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