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應當如何處置
(一)破產財產的拍賣。在破產清算實務中,財產變價的方式主要有變賣與拍賣兩種。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二)破產財產的變賣。破產財產的變賣是指管理人在債權調查完結后,參照資產評估的結果,以適當的價格出售破產財產的行為。變賣也是與拍賣相對應的。拍賣有比較嚴格的程序規定,變賣比拍賣更靈活一些。變賣不經過拍賣程序,故可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對破產財產進行變賣,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制與約束。變賣的價格應該適當合理,一般來說,有市價的,應按照市價變賣;沒有市價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認為適當的價格變賣。變賣價格通常是在企業宣告破產后,由管理人在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理時所作的估價。估價雖有一定的客觀根據,但畢竟是管理人主觀上的評估,與實際出賣價格有一定的差異,所以,變賣時的價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預先估價的限制。如果破產財產中的某些財產,按照折算破產財產時所確定的價格賣不出去,管理人可適當降價出賣。個別破產財產經多次降價后,仍不能變賣的,不能硬性以實物抵債來清償債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破產拍賣和法院拍賣的區別
法律分析:法院拍賣是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財產,在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依法以公開競價的方式賣與出價最高的競買人,并用所得金額清償債務的執行行為,為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強制處分措施;破產財產拍賣是指管理人將破產財產以拍賣方式轉變為金錢財產的行為或過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企業破產后,資產如何拍賣
企業破產后資產拍賣如何分配,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相關規定,具體如下:第十九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第二十七條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第二十八條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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