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互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與司法協助的關系
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常常需要把某些訴訟文書送達給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或者詢問在國外的當事人或收集在國外的證據;判決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國得到承認甚至要求外國法院執行。但由于一國訴訟程序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判決只能在其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將其效力延伸到國外,所以一國法院不能在外國進行上述訴訟行為或者執行行為時,只能通過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來完成。
所謂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彼此之間相互協助,為對方代為一定訴訟行為或者相互承認、執行判決和仲裁裁決的行為。司法協助分為兩類:一是一般司法協助,即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提供法律資料等行為,前述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域外送達和取證就是一般司法協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協助,指兩國法院相互承認并執行對方法院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機構裁決。 也有學者把司法協助分成廣義的司法協助和狹義的司法協助。廣義的司法協助指訴訟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項,既包括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等,也包括對外國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狹義的司法協助僅包括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等行為。本節專門對特殊的司法協助進行論述。
由上可見,互相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是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屬于司法協助中的特殊司法協助。
(二)相互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薄睹袷略V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币虼?,司法協助,都應當具備下列前提條件之一:
1.國家間締結或者參加有關雙邊或者多邊司法協助條約。我國已與幾十個國家訂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協助內容的雙邊條約,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法院判決的內容。我國1980年參加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公約規定,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有約束力,并且依本國法律承認或者執行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
2.兩國間存在互惠關系。所謂互惠,是指兩國間在互利互益基礎上對某種特許或者特權的相互交換,給予對方以方便的條件。如果國家與國家之間沒有司法協助協議,但在事實上存在司法互惠關系,兩國法院可以根據互惠原則,互為對方為一定的訴訟行為。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將互惠關系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根據和條件之一。
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19條規定,對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或者沒有互惠關系的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只能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司法協助;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例如美國田納西州法院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決后,勝訴人(即美國進口商)曾經向東莞市中級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該判決的申請。請求書認為,“盡管兩國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的協議,但兩國間仍然有雙方互利基礎”,要求中國法院執行被告方即東莞土產進出口公司因出口產品責任給美國進口商人造成的損失,中國法院拒絕了這一申請,理由是:中美之間尚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在司法協助方面,兩國之間也沒有雙方互惠關系。
雖然互惠關系一般是通過外交途徑以國家或者政府名義書面承諾的,但國家之間事實上的互惠關系,就不需要明確的外交承諾,適用的程序靈活性大。在不影響國家主權或者公共政策的情況下,絕對要求以國際條約和互惠關系為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前提,否則就一律拒絕承認外國判決,將會對我國市場信用或者本國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近些年來,國際上有些國家也不再將互惠作為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如德國法規定,對與財產有關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關系,而對于其他類型的外國法院判決(主要是涉及身份關系案件)的承認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蘇黎士州規定,互惠只是執行判決的前提條件,而不是承認判決的條件。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797條關于承認判決的條件中,也沒考慮到互惠原則。
我國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承認一些涉外案件采取了靈活態度,特別是對涉及我國公民人身關系的判決和確認財產權屬的判決,并不是一律不予承認和執行。如果承認或者執行一項外國法院的判決,并不構成對我國主權的侵犯;或者依照中國的法律程序,也會得出相同或者相近的判決結果,對與我國無司法協助也無互惠關系的對方國家法院的判決,可以予以承認。如果不予以承認,讓當事人重新起訴離婚或者提起確認之訴,這對當事人和我國司法機關來說,都是不必要的和不經濟的,因為這類案件只涉及承認外國判決而不涉及執行問題,當事人雙方已接受了這個判決結果,只希望我國人民法院根據我國法律,賦予這種結果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指出,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判決。這一規定承認,在無司法協助協議也無互惠關系條件下,原則上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但它同時規定: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的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的除外。 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的制度,大概可以分為三類:
1.德國法系國家的規定
德國法系國家規定,由本國的法院審查確定外國裁判是否符合有關條件,就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的問題作出裁定(也稱“宣告性決定”或“執行令”)。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只要外國法院判決符合一定的條件,當事人就可以向德國法院申請發給執行令。德國法院在頒發執行令時,對外國法院判決不進行實質審查。
2.法國法系國家的規定
法國法系和拉丁法系國家規定,對某些類型的外國裁判,如形成判決、與身份有關的判決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的判決,采取依法承認的制度;而對于其他一些裁判,則要有承認外國判決的裁定書。
3.普通法系國家的規定
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制度,根據是否與英國訂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條約或安排,分為兩種不同的制度。有條約或者安排的國家和地區,適用1920年的《司法條例》和1933年的《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根據其規定,為了承認某一外國判決,應當進行登記,但是適用這一制度的國家有限。而沒有條約或者安排的國家,有關勝訴人不能持判決要求在英國直接獲得承認和執行,應當將外國法院判決看成是在當事人之間成立的一種債務,向英國法院提起一項新的訴訟,要求債務人履行外國法院判決中所確定的債務。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80頁。
美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方面沒有統一的聯邦法律,而是由各州自行決定,大多數州在受理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采取與英國相同的做法。即除非有條約規定,不直接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而是要求勝訴人重新起訴。 民事判決的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承認外國判決保證了一國司法裁判在國外的訴訟法效力和實體法效力。不過,承認還不能保證外國法院裁判的執行,根據國際司法實踐,執行還需要另外的條件。
在國際民事訴訟的實踐中,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裁判,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作出裁判的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其管轄權一般是根據承認和執行地國家的內國法為標準來確定的。
2.訴訟程序公正。內國法院在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時,要對其作出判決的訴訟程序公正性進行審查,如敗訴方應當得到合法傳喚,從而出庭陳述了自己的主張;敗訴方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得到適當的代理等。如不滿足這些要求,就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
3.外國法院裁判是確定的裁判。對實體法和程序法問題都作出終局的裁判,并且要遵從既判力規則,即該裁判不能為外國法院隨意撤銷。
4.外國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運用欺詐手段獲得的外國法院裁判不能在內國得到承認和執行。
5.外國法院裁判不能與其他有關的法院裁判相抵觸。
6.外國法院適用了適當的準據法。這里是以被請求國沖突規范所指定的準據法為依據來確定的。
7.一般需要存在條約或者互惠關系。
8.不能與內國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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