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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首頁 > 稅收2020-10-13 08:53:47

哪些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你好,據你所述,依據《民訴意見》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領取了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是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的。雖然《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但這并未否認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僅僅表明分公司(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法人)承擔。

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組織有哪些?比如合伙、業主大會、股東大會這種。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否直接對違法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處罰及該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本文擬從一典型案例出發,就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資格問題作一探討。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的分支機構B分公司(系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執照)因違法經營被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C市工商局)給予行政處罰,B分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于是一紙訴狀將C市工商局告上法院,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對于B分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及C市工商局直接將B分公司作為行政違法主體作出處罰是否得當問題,合議庭意見不一。

  第一種意見認為,B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B分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能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的“其他組織”,其屬于法人內設機構,應由A公司行使訴權,故C市工商局對不能承擔民事責任的B分公司直接處罰屬認定違法主體錯誤。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分公司只要行政機關直接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分公司就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本案中C市工商局直接對B分公司作出處罰,故該分公司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C市工商局直接認定B分公司為違法主體正確。

  第三種意見認為,B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但C工商局認定其為違法主體,并直接作出違法主體正確。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無原告主體資格?

  民事責任作為民法學上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義務,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利,而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以補償性為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之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實為民事主體能以己之能力對己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承擔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現形式是財產賠償。

  如上文所言,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實與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相對應。譬如在民事立法上,就自然人而言,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要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組織體而言,只有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分,而無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說,對于法人(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有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于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僅規定了公民和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且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列在“公民”一章,作為公民的特殊表現形式,并未承認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大概就是因為考慮到非法人組織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是,盡管立法上以列舉方式排除了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說無民事主體資格,不意味著實踐中非法人組織從事的民事活動就是無效的,如合伙企業、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的民商事活動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現了糾紛,在立法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能并且實踐上也是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也即是說,民事主體資格與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不完全對應,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取得訴訟主體資格不以其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條件。

  所以說,認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無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同樣,在行政訴訟中,以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而否認其原告主體資格,同樣于法于事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依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影響其訴訟主體地位,所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無原告主體資格關鍵看什么?

  起訴一方要想取得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什么?也即其憑據什么成其為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見,只要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侵害或影響了其合法權益時,其就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即該提起訴訟的一方必須與被訴一方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才能將對方訴諸法院,由是取得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通篇沒有規定“起訴人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能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而作為參照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也是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民事立法上的原告資格也僅以“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已足,并未要求起訴一方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可成其為原告,或說才能取得原告主體資格。

  所以,起訴方取得原告資格不以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必要條件,起訴時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已足。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財產賠付或支付能力的反映,這在組織體承擔民事責任上表現尤其突出。我們不能因為疑慮起訴一方因敗訴而無力承擔不利法律后果而不予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置原告的訴訟利益于不顧,這樣對其不公平。

  況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者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未必會敗訴;即便其敗訴,民事責任的承擔也未必由其直接承受,譬若民事訴訟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承擔,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敗訴時,作為設立方的企業法人承擔補充責任。

  同理,在行政訴訟中,即便作為起訴方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敗訴,不能獨立承擔責任時,作為設立方的總公司應該就行政責任(此時該企業法人據以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化作承擔行政責任的物質基礎)承擔補充責任。這點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認定違法主體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9]第233號)得到驗證:“……各類企業法人設立的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均屬于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和經營單位),依照《行政處罰法》等現行有關規定,該經濟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當該經濟組織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時,應由其所隸屬的企業法人承擔。”

  三、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是否屬于“其他組織”?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涉及訴權、原告、起訴條件的有: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涉及受案范圍和訴訟參加人的有:第一條、第十二條。這些條款中的行政相對人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那么,法人分支機構到底是法人內設機構,還是屬于其他組織呢?

  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機構雖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體資格,但現實生活中,其擁有可以支配的財產、經費、名號、組織機構,其是以實際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著,能對外為意思表示,從事民事活動,唯一不同于法人的是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法人分支機構已不能說是法人的內設機構,說是“外設機構”較妥。

  1991年制定且實施并于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法》中也無一例外地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說法,民事訴訟如何界定“其他組織”的內涵外延,對行政訴訟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作用。
1、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得看是否與案件有關。
2、《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分公司可以承擔法律責任嗎?

分公司是否可以承擔法律責任?對外是否與總公司一樣?

分公司是可以單獨作為被告的,這是由明確法律依據的:根據民事訴訟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可見,凡依法設立,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是可以作為被告或原告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不可以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為的后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特例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擴展資料

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債務的承擔。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

此外,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經濟上是統一核算的,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其實際占有和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

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百度百科-公司法



分公司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就我國公司法而言,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出資設立的被母公司控股的公司。一般來說母公司在子公司都擁有相當一部分股權,有很強的控制力,但是子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

對于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

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因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的規定存在沖突,所以分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是否可以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按實際情況來定。

擴展資料

由于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

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營范圍以內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公司法

分公司是否可以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按照實際情況來定。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沒有訴訟主體資格,不可以承擔法律責任。

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

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

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并獨立承擔責任。

在《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

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并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是否可以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按實際情況來定。

在原告僅對分公司起訴時,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法院僅僅需要對分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責任進行審查,當事人自己承擔訴訟風險;

2.在原告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進行起訴時,此時總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3.分支機構已經不存在,或關閉、或撤銷的情形,這時應該以總公司為被告進行起訴,原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來承擔。

擴展資料:

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

對于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

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因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的規定存在沖突,所以分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是否可以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按實際情況來定。

參考資料: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分析-中國法院網

分公司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就我國公司法而言,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出資設立的被母公司控股的公司。一般來說母公司在子公司都擁有相當一部分股權,有很強的控制力,但是子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擴展資料

由于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

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營范圍以內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子公司由于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追究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的情況之外,不能清償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資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設立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設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公司法

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求大神詳細解答!

法人的分支機構無非子公司、分公司二種。
子公司是獨立法人,是合格的民事主體;
分公司雖沒有法人資格,但領有非法人營業執照,也能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
有營業執照就可以,沒用營業執照就告法人本體。

分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民訴意見》第41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的授權、領取了營業執照,就有當事人資格,可以以分公司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一、分公司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精神,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于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也不予準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準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后,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二、分公司存續但其償付能力較差或沒有償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或只以總公司為被告。分公司經依法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后,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仍有相對獨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因此,應判決由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即分公司財產不足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的財產也是總公司的財產,這與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似乎都應由總公司承擔并不矛盾。在公司內部,分公司與總公司不是平等主體,故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當然,總公司在訴訟中要求直接承擔分公司民事責任,應予準許。三、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應以總公司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原告起訴時,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分,其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總公司直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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