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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格式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11-22 13:11:35

案例分析(法律),答題技巧

  舉個做題的例子,自己看看
  實例分析

  【實例】

  甲公司因轉產致使一臺價值1000萬元的精密機床閑置。該公司董事長王某代表本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床轉讓合同。合同規定,精密機床作價950萬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貨,乙公司在交貨后10天內付清款項。在交貨日前,甲公司發現乙公司經營狀況惡化,通知乙公司提供擔保,乙公司予以拒絕。又過了一個月,甲公司發現乙公司的經營狀況進一步惡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訴。

  問:(1)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為什么?

  (2)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為什么?

  【解題過程】

  第一步,我們需要提取有用信息,排除沒有意義的信息。

  這是一個比較簡單的案例分析題,從題目文字來看涉及到的主體只有三個:甲公司、乙公司、王某。通過閱讀,我們可以提取以下有用的信息:a、王某是甲公司的代表人;b、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轉讓合同,約定甲公司先交貨,乙公司后付款;c、乙公司經營狀況惡化;d、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擔保,乙公司拒絕提供;e、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他信息,比如合同的標的(機床)及其價格、甲公司出賣機床的原因(因轉產閑置)等等都可以忽略掉,與解題無關。另外,對于a信息(王某是甲公司的代表人)我們可以進一步確定其意義,即王某代表甲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的當事人依然是甲公司,王某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所以a信息實際上也屬于對解題無關緊要的信息類別。

  上述提取出來的有用信息,按照時間順序排列就是:甲乙公司簽訂合同——乙公司經營惡化——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擔?!夜揪芙^提供擔?!坠窘獬贤?。

  第二步,我們來分析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內容。

  在這個題中,法律關系比較明顯。題目中明確告知考生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合同關系。那么考生需要進一步想到,合同關系涉及到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終止、違約等內容,那么這個題目涉及到的是哪個方面呢?由于合同的簽訂在題目中一筆帶過,而合同并沒有終止,所以我們可以確定該題可能涉及到合同的履行方面,可能涉及到違約的問題。

  先看合同的履行方面。合同履行方面無非涉及到履行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義務和約定權利義務等內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按照合同的內容來確定的。按照合同,甲公司應當先對乙公司交付貨物,然后乙公司再支付貨款。這里有一個履行先后的問題。一旦在考題當中出現合同關系,同時存在履行先后順序,考生應當馬上想到不安履行抗辯權的內容。于是《合同法》的相關內容應該馬上浮現在考生的腦海中?!逗贤ā返?8、69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br />
  我們再來分析,看本題是否涉及到合同違約的內容。如果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據的,那就是甲公司在行使正當的權利,乙公司應當尊重甲公司的權利。如果解除合同無法無據,甲公司的行為就屬于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通過前面對于不安抗辯權的分析,我們看到甲公司是有權提出解除合同的,所以本題也就不涉及違約的問題。

  分析到此,我們已經對本題的解答有了一個初步的意見,只需簡潔地書寫下來。

  【參考答案】

  (1)在本案中,根據甲乙公司雙方的合同約定,甲公司應當預先交貨給買方乙公司。但是,甲公司作為先為給付的一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明顯惡化且未提供適當擔保,可能危及債權實現時,可以依據《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因此,在發生糾紛時,人民法院應支持甲公司的主張。

  (2)甲公司在依法中止履行合同后,及時通知了乙公司。但是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沒有為甲公司提供適當的擔保。所以,甲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從以往的自考考題來看,案例分析類型題有時顯得特別復雜。比如事實陳述很長,干擾信息特別多,或者設問比較靈活(例如直接問考生“本案應當如何處理”)。筆者通過對這個簡單實例的分析是想讓考生明白,只要掌握了解題訣竅,案例分析類型題的解題其實并不復雜??忌绻茏龅綌[正心態,熟練運用本文介紹的方法來分析題目、解答題目,那么再復雜的考題也可以歸結為從信息(案件事實)到關系(法律關系的分析),再到內容(權利義務)這樣一個解題過程,問題也就像皰丁解牛般迎刃而解。

法律案例分析怎么寫

案例分析應該怎么寫

法律案例分析的格式
先找出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關系,理順關系后,找出對應的知識點,再對比問題,就可得出答案。
1、提出答案
2、引用法律規定,并對該規定進行解釋
3、對照法律規定對案件事實進行分析
4、得出結論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板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只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臺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報警后,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復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后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復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睹穹ㄍ▌t》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盡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這個案件就極類似于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筑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筑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筑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筑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盡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筑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復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于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簡單的法律案例分析怎么做?

1、萬華14歲之前盜竊各類財物約7000余元的行為,因為紀某尚不滿16周歲,沒有達到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不構成犯罪。
2、萬華14歲生日那天的行為是搶劫行為。但因為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按實足年齡,只有過了14、16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4、16周歲。因此,萬華實施搶劫行為時未滿14周歲,故不負刑事責任。
3、萬華偷開汽車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是交通肇事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年滿16周歲的,才對交通肇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萬華偷開汽車并出賣的行為是盜竊,但因紀某未滿16周歲,根據法律規定,萬華不負刑事責任。
4、在對萬華的處理上,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案例名稱:

汽車銷售者對購車者的信息告知義務及責任承擔

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顧利琴與被告森豐盛達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填寫有:車名“銳志”,車輛價格“251800元”,應付款合計“261800元”;選裝選購明細一欄中寫有“一鍵啟動、原廠導航”。

當月8日,原告付款完畢。當月13日,在交車過程中,雙方因車型問題發生爭議。原告認為其選購車型為銳志2013款2.5V尊銳版,指導價為259800元,該車型自帶一鍵啟動;而被告則認為原告選購車型為銳志2013款2.5V尚銳導航版,指導價為251800元,該車型無自帶一鍵啟動需加裝。對此分歧,被告稱系因銷售員的疏忽而沒有在合同中寫明具體型號,但根據合同上的廠商指導價“251800元”可以確定車型。對于261800元購車款的構成問題,原告表示合同中未注明,被告也未告知。

而被告解釋稱具體組成為:車架221800元、購置稅18957元、保險費8609元、服務費6210元、一鍵啟動費6224元。被告還稱,汽車廠商的車輛指導價都是一致的,但銷售商對車輛的讓利不同,被告交付原告的車輛讓利3萬元,即廠商指導價251800元,實際銷售價為221800元。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購車款并承擔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被告作為汽車銷售者,其向消費者提供的書面合同條款應當全面、透明且確定,應對合同標的物的型號、價款等重要內容進行詳盡、具體的表達,以便消費者作出選擇。案涉汽車銷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的手寫內容由被告方書寫,但其未寫明所購車輛的具體型號,對涉及合同標的物的重要條款內容未能予以明確。

同時,該汽車銷售合同中選裝選購一欄載明“一鍵啟動、原廠導航”兩項內容,而可以具備該兩項內容的具體車型存在多種選擇。

在雙方對合同條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應對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書寫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釋。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的應付款一欄中僅載明車輛價格251800元、合計261800元之內容,而并未明確注明廠商指導價,且根據被告關于汽車銷售商存在不同程度讓利及案涉車輛價款的具體構成之陳述,被告實際銷售案涉車輛的價格并非合同載明的價格,合計總金額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項費用亦未能在該合同中予以明確,故根據合同上的車輛價款并不能確定具體的車型。

綜上,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請。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1、萬華14歲之前盜竊各類財物約7000余元的行為,因為紀某尚不滿16周歲,沒有達到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不構成犯罪。
2、萬華14歲生日那天的行為是搶劫行為。但因為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按實足年齡,只有過了14、16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4、16周歲。因此,萬華實施搶劫行為時未滿14周歲,故不負刑事責任。
3、萬華偷開汽車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是交通肇事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年滿16周歲的,才對交通肇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萬華偷開汽車并出賣的行為是盜竊,但因紀某未滿16周歲,根據法律規定,萬華不負刑事責任。
4、在對萬華的處理上,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法律案例分析題怎么做

 

如果是應付考試的話,我總結過模板:
1.逐條分析案例中各人所犯何罪,有無減刑、累犯、自首、立功等情節,注意行為人年齡。如果是民法則逐條分析各人所產生之法律關系,以及法律如何適用??稍陬}上直接勾畫出來。
2.在有了宏觀把握之后,根據答題要求逐條回答。
3.首先回答關鍵答案,如:某甲構成故意傷害罪。
4.其次寫出答案中罪名或法條的解釋。如:故意傷害罪,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5.再次寫下改罪的構成要件。如: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6.結合案例進行分析。如:結尾用某甲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宜定故意傷害罪。
其他各問題沿用以上思路。
希望能幫到你。
你好,我認為首先要理清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關系,然后才能知道案例中涉及的是哪方面哪部分的法律規定,最后才根據法律規定解決問題。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他沒有開罰單,沒依據,也沒走程序,還非法扣押

簡易程序是指違法事實清楚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所適用的程序。
一、簡易程序必須履行的步驟:
檢查→告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備案
1、檢查: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且兩人以上;
2、告知: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
3、審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4、決定:執法人員根據掌握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統一號碼的《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在指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5、送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應當場送達,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權力;
6、執行:涉及罰款的,由當事人持《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如當場收繳的,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涉及改正違法違章行為的,還必須監督檢查當事人改正的情況。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20元以下的罰款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可當場收繳罰款;超出此限制,在交通邊遠地區,執法人員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要求當事人在決定書上簽名;

法律案例及分析

政治課演講。中學生應關注的模棱兩可的法律問題,要有正確的分析。謝謝。 可追加財富值?。。?/strong>
  法在我身邊

  字典上解釋“法”為: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受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行為規則的總稱,包括法律、法令、條例、命令、決定等。
  “法”和我們的生活也息息相關,當我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我們會用法律來維護我們的正當權益。而若是觸犯了法律,永遠也逃不出法網。
  某市一位楊阿姨到附近的郵電局營業廳辦理電話安裝,可此郵電局營業大廳貼出通告,規定凡在本市安裝電話的用戶,必須到其下屬企業購買電話機,用戶辦理裝機手續的同時,先交電話機款,否則不予辦理。楊阿姨在辦理電話安裝業務遭到拒絕后,將此郵電局的做法申訴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指出企業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構成了不公平交易行為,責令該企業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其處以罰款。楊阿姨運用法律武器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湖北省某市一名中學生因考試成績不理想,放學回家后遭到母親的打罵,晚上趁母親熟睡時將母親砍死。這名中學生為一時沖動犯下的罪惡而悔恨終生,公安人員將其逮捕,他終究逃不過法律的制裁。
  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企業領導,知法犯法的現象也普遍存在。許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以權謀私,貪污贓款,行賄受賄,最終將自己推向萬丈深淵,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們從小就已經開始學習思想政治,面對充滿誘惑的世界,作為初中生的大家更應該增強法制和道德觀念,自覺規范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在社會不斷發展的情況下,我們要懂得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懂得與社會有關的法律,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全面提高自己的基本素質,自覺的遵守法律法規,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法在我身邊
  都說法律像隱士一樣時隱時現。我認為它更像一張巨大的網,網住世界萬物與我們。
  還記得看過這樣的一篇報道:在紐約作者和兩位德國朋友合租了一間房子。一天房東的小兒子生病了,開始請了醫生,可后來他的小兒子吉米的體溫不段升高,氣息漸如游絲般微弱。房東又去叫醫生可醫生不來了,原來是他上次看病的錢還沒有付清,醫生堅持要先看到錢才來,大家都忙著湊錢可最后還是失望的搖頭嘆息。朋友吉特是小兒科醫生,可他還不能給別人看病,因為他沒有通過美國的國家醫生執照考試。房東猛然轉身對吉特吼道:好歹你也是醫生啊,看在上帝的份上不要眼睜睜的看著我的孩子死掉。再過幾個月吉特就可以參加美國國家醫生執照考試,開始嶄新的生活。如果他站在法律的一邊,可以看到的是他燦爛的將來,如果他站在救人一邊,他就會辜負這個提供他新家園的國家,違反法律失信于政府。而且萬一被捕他會喪失居留權陷入無邊的困境中。現在夾在中間的卻是一個身患重病的小孩。在痛楚中瑟縮的吉特最后作了決定,他為吉米的小生命奮戰了十天十夜,就在小吉米可以下床的那天,他被逮捕了。大伙都沒有去上班,都趕往紐約市立法院,他們高呼吉特沒有罪。法官面帶微笑的站起來,舉起棰子敲向桌面:“吉特先生,你違反了法律,”法官說,“原因是為了遵循另一個更高的法律——醫生的良知,因此我判你無罪?!?br />  這就是法律,雖然我們總在說法不容情,雖然它們像一種無形的鎖鏈緊緊的束縛著我們??伤嗟氖墙虝宋覀內诵缘恼嫔泼?。她告訴我們世界有一種東西叫公平,有一種東西在她面前我們一律平等,沒有權貴差異沒有貧賤之分。它讓世界充滿人性美,更加絢麗多彩。故事中的吉特用自己醫生的良知沖擊著法律,而法律用自己詮釋著人間的真善美。
  人們常說無規矩不成方圓,在這大千世界我們需要一個明確的準則來束縛規范自己的行為,從而使社會安定、我們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滿。這個準則就是法律,任何人或物都在它的掌控之中。它教會我們如何創造美好享受幸福。
吳某訴朱某、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到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推定學校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學校雖然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不當,以至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內加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除加害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外,學校也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福成,系原告吳某的父親。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某的父親。
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該校校長。
原告吳某因與被告朱某、被告江蘇省淮安曙光雙語學校(以下簡稱曙光學校)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由其父吳福成代理,向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朱某的父親朱善勇代理朱某應訴。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在被告曙光學校的寢室里休息時,被被告朱某亂扔的橘子砸傷眼睛,經多家醫院治療,仍留下殘疾。曙光學校對原告負有監護職責,原告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傷,曙光學校理應給原告賠償損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可是曙光學校與朱某互相推諉,拒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曙光學校與朱某給原告賠償醫療費39056.76元、護理費 1.2萬元、住院伙食費180元、營養費 249.37元、住宿費1500元、交通費3996元、傷殘補助費9507.80元、精神撫慰金 5000元、鑒定費300元、誤學費1208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辯稱:朱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父母對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已經轉移給學校。被告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對在校寄宿的學生負有監護職責,應當對原告在校期間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受傷后,曙光學校救治不力,延誤了治療,擴大了損失,據此也應承擔責任。
被告曙光學校辯稱:法律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只有監護人才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職責。監護職責不能隨便轉移給學校。原告吳某是因被告朱某的行為受傷,受傷后得到我校及時救助。我校對寄宿學生已盡到保護、照顧和管理的職責,對原告受到的傷害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況且法定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誤學費賠償這一項目,應當駁回原告對我校提出的訴訟請求。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曙光學校是民辦寄宿制小學,對在校學生實行封閉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吳某與被告朱某的監護人分別與曙光學校簽訂入學協議書,送吳某與朱某入學。同年9月,吳某與朱某成為曙光學校一年級(1)班學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 12月17日晚10時許,吳某與朱某在宿舍內各自床上休息時,朱某將一枚橘子扔到吳某右眼上,致吳某右眼受傷。吳某受傷后哭泣,老師發現后即送吳某到校醫務室治療。12月底,曙光學校將吳某受傷一事通知給吳某的父母。吳某的父母帶吳某先后到建湖縣建陽眼科醫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 39 592.5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為給吳某治療,朱某的監護人墊支過 561.60元,曙光學校墊支過1萬元。
經法醫鑒定,原告吳某的右眼鈍挫傷、右玻璃體積血、右視網膜脫離致右眼低視力1級,傷殘程度為10級;吳某傷后1個月需營養補助,傷后3-4個月期間需護理;傷后使用的藥物均為外傷病人臨床對癥處理用藥,無明顯不妥之處。雙方當事人對上述法醫鑒定結論無異議,對此次鑒定收費 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支出180元、營養費支出249.37元以及吳某需殘疾賠償金9508元等也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入學協議、病歷和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相關票據,以及調查筆錄、證明、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職責?2.誰應當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3.原告方關于誤學費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睋?,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作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可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這一條規定了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曙光學校是一所民辦寄宿制小學。與其他實行走讀制的學校相比,寄宿制小學只是在學校內部的管理上有所擴展,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而學校內部管理上的變化,并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在曙光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沒有約定家長委托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職責。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曙光學校沒有監護職責。
二、本案原告吳某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的寢室內休息時,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傷右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敝潞θ酥炷呈菬o民事行為能力人,朱某致傷他人,朱某的監護人依法是當然的賠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笔锕鈱W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中,曙光學校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會成為本案另一責任承擔主體,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某在2004年12月17日晚 10時許受到傷害,此時早已是寄宿學生熄燈就寢的時間。按照曙光學校的管理制度,學校里專門負責學生生活的老師應當對未成年學生的就寢情況進行巡視。事實證明,吳某、朱某等人超過規定時間未入睡,對這一異常情況,曙光學校沒有及時發現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曙光學校不僅未給吳某提供及時有效的治療措施,且滯后10多天才向監護人通知吳某受到傷害的情況,以致吳某傷情加重。曙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一定過錯,理當成為本案又一責任承擔主體。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致害行為,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吳某是在被告曙光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自身無過錯;被告朱某雖然實施了加害行為,但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間傷害他人。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對受害人,曙光學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曙光學校未充分履行此項義務,是導致本案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學校的主觀過錯較大,應當對傷害后果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由于曙光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使朱某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朱某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然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三、原告吳某因身體受到傷害,不得不休學,雖然存在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沒有誤學費賠償一項。吳某請求賠償誤學費,沒有提出法律依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钡谝话僖皇艞l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钡诙钜幎ǎ骸笆芎θ艘騻職埖?,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钡谑藯l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薄熬駬p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钡谑艞l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薄白o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薄笆芎θ硕埡蟮淖o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钡诙l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钡诙龡l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薄笆芎θ舜_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钡诙鍡l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备鶕陨弦幎ǎ鎱悄车尼t療費應當認定為 39 592.58元;護理費參照江蘇省相關標準,按1人次4個月計算,應為6767.67元;交通費、住宿費,分別酌情確定為2040元、1000元。吳某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身體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損失,被告曙光學校和被告朱某應當給吳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酌情確定為4000元。除此以外,雙方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以及鑒定費的賠償無異議,予以認定。
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決:
一、原告吳某的醫療費39 592.58元、護理費676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249.37元、殘疾賠償金9508元、交通費2040元、住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 63 637.62元,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賠償30%即19 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應賠償18 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學校賠償70%即44 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萬元,應賠償34 546.3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吳某;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3300元,由原告吳某的法定代理人吳福成負擔280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負擔820元,被告曙光學校負擔22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干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癥的事實。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準確地闡明觀點。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得的是胃病,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后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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