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法》確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
我國《國家賠償法》確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_____。 A、 違法原則 B、 公平原則 C、 非過錯原則 D、 過錯原則【答抄案】:A
【答案解析】: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再結合具體的賠償范圍,可以看出我國《國家賠償法》確定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原則和結果歸責原則。故本題答案選A。
我國國家賠償的規則原則是什么
抄我國國家賠襲償的規則原則是:
1.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和標準;
2.違法原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歸責法律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方式的理由/
國家賠償的方式,指承擔賠償責任的各種形式。
(1)金錢賠償。金錢賠償是指以支付貨幣的形式,在計算或估算損害程度后,給予受害者適當額度的賠償。它主要適用于下列兩種情況:一是人身損害的金錢賠償。對人身造成損害必將給受害人帶來一系列的財產損失,如勞動能力的喪失、勞動報酬減少等,支付賠償金可以填補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造成的物質損失;二是財產損害的金錢賠償,一般都可將被損害的財產折算成一定的金額,再予以相應的賠償。如查封財產所造成財產損壞或滅失的,可以在計算損失或滅失財產的金額后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2)返還財產。又稱返還原物,指賠償義務機關將非法占有的財產歸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人,以回復到合法占有狀態。返還財產只能適用于物質損害,如行政機關違法收繳的罰款、違法沒收的財物、攤派的費用等。適用返還財產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財產已經毀損或者滅失,則無法返還,只能采用支付賠償金的方式;二是返還財產比金錢賠償更為便捷。返還財產是作為一種輔助性賠償方式而存在,故只在比金錢賠償更為便捷時才為采用;三是不影響公務實施。如果原財產已經用于公務活動,返還財產將會影響到公務的實施,則不應以返還財產方式賠償,而應采用金錢賠償。
(3)恢復原狀。是指國家機關的行為侵害他人財產,對受到損害的財產進行修復,使之恢復到受損前的性能或形狀的賠償方式。恢復原狀操作比較復雜,因此只有在比金錢賠償更為便捷的情況下才能采用。采用恢復原狀方式也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受損財產能夠恢復原狀;二是恢復原狀比金錢賠償更便捷;三是排除了其他賠償方式的采用。恢復原狀的內容包括:恢復自由、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理、重做、更換、不動產的拆除等。
我國的刑事賠償原則是如何確定的
我國的刑事賠償原則是如何確定的刑事賠償,又稱刑事司法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由國家給予其經濟賠償的制度。國家刑事賠償制度是一項重要的人權保障制度,聯合國人權國際公約對此也有所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確立了我國的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以及國家免責的情形。該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來,對保障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現行刑事賠償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在設計上不合理,執行中存在著不少問題,正逐漸顯露出其滯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提高刑事賠償的標準,擴大刑事賠償的范圍, 重構我國刑事賠償制度成為司法實踐的迫切需求,筆者就此談談個人的看法。
一、我國刑事賠償法律現行規定
(一)歸責原則的規定
我國沒有對刑事賠償作單獨的立法,而是與行政賠償統一規定于《國家賠償法》之中。《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規定明確了國家賠償實行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在客觀上已發生違法行使職權的事實,并且該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危害結果,國家才給予賠償。這也是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構成刑事賠償責任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刑事賠償只能由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所引起。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民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在刑事賠償之列。
二是只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才能引起刑事賠償。對合法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監督管理職能的行為不能要求賠償。違法行使職權是客觀標準,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有無過錯。
三是必須有損害事實,并且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與損害事實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賠償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中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損害是多方面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刑事賠償的損害后果必須是特定的:限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所造成的損害。在損害程度上,侵犯人身權中人身自由權的限于錯捕、錯判,侵犯生命健康權的限于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此外,損害后果的造成與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二)賠償范圍的規定
對于刑事賠償的范圍,根據《賠償法》第 15條、 16條的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情形之一者,應予賠償。
第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第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第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第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第七、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證明原判確屬錯誤
(三)免責條款的規定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17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第二、依照《刑法》第 14條、第 15條(現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不負刑事的人被羈押的。
第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第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第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第六、法律規定的其他免除國家賠償的情況。
二、有關刑事賠償法律規定的爭議
(一)有關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爭議
我國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應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 ,一直以來學者觀點就很不統一。在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關于這個問題的討論就非常激烈。國家賠償法實施后,立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到底是采取了何種歸責原則,學者們以及實務部門也有不同的理解,沒有取得一致意見。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采取違法原則,即以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只要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不管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2]馬懷德先生認為,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是混合原則,也就是既有違法原則,也有過錯原則。[3]房紹坤教授認為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等情形,都說明不需證明刑事司法機關職權行為上的過錯,無須證明刑事司法機關是否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只需證明無罪羈押的事實存在即可構成司法侵權賠償責任。[4]
(二)有關刑事賠償范圍的爭議
就國家賠償范圍的確定,有觀點認為《國家賠償法》當初立法時以限制國家賠償為指導思想,通過具體列舉的立法模式來控制國家賠償的范圍。[5]由于我國國家賠償實行違法歸責原則,對刑事賠償采取具體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該范圍具有封閉性。即使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實際的損害結果,但如果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賠償義務機關也可以拒絕賠償。根據“有侵權必有賠償”的原則,這樣對于受害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也與國家賠償保障人權的現代侵權法理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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