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有些律師明知有罪為何還做無罪辯護
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依法判決有罪之前均不應認定其有罪,這是現代專法制的要求,刑事案屬件中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師因以自己的判斷和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辯護,一切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律師為什么要為壞人辯護?
“壞人”也是公民,也擁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權利,這就是所謂的“天賦人權”。
因此,每個“人”(無論“好人”和“壞人”)都可以為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而“抗爭”,請律師辯護就是這種“抗爭”的最好體現。
《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這里的當事人并未規定和要求區分道德意義上的“好人”和“壞人”,對律師而言,只要求是委托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未經法院審判之前,相應的當事人也只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且第18條也規定了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律師在為委托人提供服務中,還應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甚至是未被發現的過往的犯罪行為,這是律師的職業道德。
《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和解,提起上訴、反訴,申請執行的權利。律師的作用是幫助當事人更好的行使個人權利,維護合法權益。
在法院未做出生效判決前,我們很難辨別事情的對錯,到底誰是“好人”和“壞人”。同時,法律也給了每個人公平的、相對等的訴訟權利,以盡量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如果僅憑一己好惡,即讓“壞人”閉口,那么如果有一天,你成為別人口中的“壞人”而被打倒、永世不能翻身,你又將會是怎樣的感受呢?
想想聶樹斌案吧。
參考法律 《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律師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xian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怎么能為壞人辯護?”“律師為何助紂為虐?”……時下,律師的執業環境已經大幅改善,但是在執業過程中還是時常會面臨類似非難與困境。在為一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擔任辯護人時,有的律師往往會遭受口誅筆伐,招致多方質疑,以至于會因為替“壞人”辯護而被鄙視、謾罵甚至毆打。于是,律師是否應該為“壞人”辯護,這個本不應該成為問題的問題,時下依然有探討余地。
律師的職業使命
作為一種法律職業類型,律師有著專業的技術素養、職業的倫理道德和獨立的評價標準。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是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為此,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對象是所有的潛在委托人,這些委托人自然包括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
律師除了需要恪守一般法律人的普通倫理之外,還要恪守專業倫理——首要便是在法律的限度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化的利益。為此,律師法律制度及其職業規程專門構筑了一道屏障,將當事人與律師放在一個利益共同體的范疇內,使其優先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價值中心并確定行為的邊界和基準。比如,為當事人服務,自然有保密的要求,有盡其所能爭取最大化利益的要求,利用法律上的一切條件和機會與控方博弈。
在這種意義上,律師是當事人人格的展開和自我實現,是“自私的”、利己的。作為一種職業群體的律師,不能拒絕辯護,就如同檢察官不能拒絕公訴、法官不能拒絕審判一樣。甚或,對于刑事案件來說,律師恰恰必須為一般民眾視野下的所謂“壞人”提供法律服務,這是職業身份使然,如同醫生要服務于病患、演員要服務于角色一樣。
何謂“壞人”
從規范主義上看,為“壞人”辯護是沒有制度障礙的。其機理無外以下幾點:第一,作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經公正的審判前是推定其無罪的,既然是無罪的,就不能對其做好壞的法律甚或道德判斷。律師在接受委托時自然不能、無法也無須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來決定是否提供辯護,僅需依據專業判斷來權衡是否合適接受委托即可。第二,即便是犯罪事實較為清楚的嫌疑人,他與我們日常所謂的“壞人”也無法隨意類比、畫等號,因為前者是法律判斷,具有剛性規范的基準,后者是道德判斷,會隨著時代流質易變。第三,哪怕犯罪嫌疑人應該被歸入“壞人”,一旦社會觀念甚或制度不支持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那么,勢必導致某些人失去得到公正審判的機會和權利,易于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或刑責的輕重失當。
然而,“壞人不應獲得律師辯護”論最大的弊端不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在于大眾心理對從事此一業務的律師予以道德上的譴責、貶損,從而導致律師執業步履維艱。從理智上,大家也知道,法律規定了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而在心理觀念上甚至行為方式上,一些人又“鄙視”甚至“仇視”此一行為,在輿論上吐口水、翻白眼。改變此一社會心態誤區需要解明另一個重要的問題,那就是,所謂的“壞人”為何應當享有辯護權。
“壞人”為何應該享有辯護權
公民享有辯護權肇啟于近代法治主義時期,其實質是獲得公正審判權的分支權利。作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一起,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基礎與絕對權利。任何公民,其人格尊嚴不因其任何社會行為而被“減等”。公民享有辯護權本身是公民人格尊嚴得以保障的必備權利,涉嫌犯罪的所謂“壞人”與普通民眾一樣,他們的人格沒有多一分一厘,也不能被減損一絲一毫。
歷史已經證明,“人格差等”的歧視性制度安排與倫理觀念,必然將人類引入災難。故而,現代法治的要義就在于,一切人作為人都應該擁有同樣的人格、同樣的尊嚴,享受同樣的法律權利,即便他針對自己的族類“犯罪”,人類依然應以“人族”的規格和尊嚴來處罰他、保護他、拯救他。
一言以蔽之,人無分好壞,皆應被公正地審判、被公平地看顧。
換句話說,被告人是“好人”,還是“壞人”,對辯護律師來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是自己的當事人。可見,律師為“壞人”提供法律幫助,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也完全符合律師職業道德的要求。那種認為“律師為壞人辯護,所以律師也是壞人”的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律師職業道德與一般社會道德的界限。其結果無異是將一般的社會道德強加到律師身上,并企圖使律師超越職業道德去追求社會道德。 當然,作為一個普通公民,律師也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一般社會的道德觀念和普通人的正義觀念的影響,以至于使律師在很多情況下不得不在社會道德與職業道德之間做出抉擇。關于這一問題,可以說,在西方歷史上,首度出現專職辯護律師的羅馬時期就存在著。例如,當時曾任Bithynia省長的巴索斯,因為于生日時與朋友交換禮物而被控違法受賄,負責為其辯護的羅馬名律師普利尼,就感到相當為難:“我現在怎么辦呢?如果我否認事實,但這已是人盡皆知的事實,巴索斯甚至曾公開向皇帝提起過此事。如果我請求法庭寬恕,我就會立刻毀了我的客戶,因為這樣就等于承認他做錯了事。如果我明知這是非法行為還為其辯護,我會傷害到我作為公民的責任,同時對他也沒有幫助。因此,我走了中間路線,我辯護說,……這種行為從法律的純粹字面意義上講,是不合其精神的,而這就是法律。”(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頁。) 在筆者看來,要想使律師擺脫為壞人辯護的心理負擔,最要的是,在社會中樹立這樣一種理念,那就是,在社會道德與職業道德之間,律師需要盡力和優先維護和遵守的應當是職業道德,而不是社會道德。正如美國著名的刑事辯護律師德肖微茨曾強調的那樣:“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為之辯護的委托人可能會再次出去殺人,我也不打算對幫助這些謀殺犯開脫罪責表示歉意,或感到內疚。……我知道我會為受害者感到難過,但我不希望我會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后悔,就象一個醫生治好一個病人,這個人后來殺了一個無辜的人是一樣的道理。”
一、什么是壞人,這個概念需要區分清楚。
通俗地講,民間所說的壞人,就是道德敗壞做壞事的人,但這個詞不是法律詞語。法律上,只有違法的人和守法的人,當一個“壞人”需要律師辯護的時候,說明這個“壞人”已經涉嫌犯罪了,也就是說他是一個違法犯罪的人。
違法犯罪的人,在某一方面,從世俗觀點看,可能是壞的,比如盜竊犯,非法偷盜他人的財物‘殺人犯,侵害他人的生命。但不代表他所有的一切都是壞的,也不能因為他在某一方面的壞,就剝奪他接受辯護的權益’。
二、再來看律師辯護,是什么內容。
律師辯護,僅僅是就“壞人”觸犯法律的某一個或幾個具體的行為,進行法律的衡量,從法律角度論證其應該受到什么也的懲罰,不能加重而是應該從輕。甚至是依照法律不應該受到懲罰等等。
通過律師的辯護,將:“壞人”的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法律剖析、定性,保護這個“壞人”在法律上的合法權益。
三、從法律上講,任何人都有手打法律保護的權利,在涉嫌犯罪時,得到律師的辯護,就是一項基本的權利,所以,即便是被社會上成為壞人的人,仍然享有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
律師,其一項重要職責,就是未涉嫌犯罪的人提供法律幫助,提供辯護,是依法履行職務,而不是無原則的袒護這個“壞人”。
所以,不難看出,為什么人辯護,都是律師職責范圍之內,不能因此說律師壞。
律師為明知有罪的人辯護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辯護我能理解,但是,如果一個律師在只有自己可以確定此人確實有罪的時候,是該做無罪辯護還是減刑辯護?或是不接受此人的委托?從職業道德角度,應該怎么選擇?律師為犯罪分子辯護是基于犯罪分子也有人權,其也有自我辯護的權力。在公權力面前,由于公權力的強大,犯罪分子是比較弱勢的,其也需要律師為之提供法律服務,因為辦案機關沒有的對抗力量,此罪可能定為彼罪,罪輕可能定為罪重,在偵查過程中也有可能出現形訊逼供等違法情形,這些都需要律師的參與,所有,不能單純的理解罪犯就不需要辯護。
不能為了達到正義的目標,就忽略實現正義的程序。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任何人未經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不得確定有罪,而是被推定為無罪的,因此,在宣判有罪之前只能叫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他們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在刑事上有罪與無罪之間,我們無法用通常的概率的大小去進行界定。無罪推定的原則其實反映了現代寧縱勿枉的司法理念,即寧可放縱一個壞人,而絕不能冤枉一個好人。
從理論上說,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應當代表國家去查處和指控犯罪,但真正絕對的公共立場或國家立場永遠只能是一種理想狀態,因為任何案件都是由具體的人去承辦和操控的,而不是由國家直接完成的。辦案人員的認識水平、主觀意愿和個人功利、外界的人為干預,還有非理性的政治目的,都可能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為了防范冤假錯案,健全的司法制度和訴訟程序是必不可少的,此外關鍵的一環就是讓犯罪嫌疑人擁有專門為其辯護的律師。這樣,律師的特殊地位決定了他比其他司法人員更能敏銳地發現案件的每一個疑點,更不會放過每一個糾錯的機會。
許多老百姓擔心律師的辯護會會幫助本應當受到法律制裁的人逃脫法網。但維護被告的權益,是律師的職責所在。
律師辯護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脫離事實和法律的狡辯,是不可能達到目的的,相反,真理只會愈辯愈明,刑事辯護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使無罪的人不受刑罰追究,使有罪者罰當其罪,不受法外之刑。從程序上看,是為了實現程序正義。因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如果沒有相應的對抗程序,法律的天平就會向不利于被告的一方傾斜,在這種情況下,只有辯護律師站在被告的立場上進行辯護,才能維持控辯雙方的平衡,才更有利于法官居中作出公正的裁決。
法院判決結果不宣布的時候,誰也不能肯定誰是有罪的,誰是無罪的。
有些律師為什么會為“有罪”的被告人做無罪辯護
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依法判決有罪之前均不應認定其有罪,這內是現代法制的要求,刑容事案件中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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