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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08-18 10:05:52

我國刑事法定證據的種類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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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定證據種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1、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

  2、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3、1、相關性。英美法系上的相關性,又叫關聯性,是指證據必然與待證事實有實質性聯系,從而對待證事實有證明作用,“稱關聯性,指就待證事實,具有得推測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關系”。相關性是證據的一種客觀屬性,其根源于證據事實同待證事實之間的客觀聯系,是基于待證事實作用于客觀事物以及有關人員的主觀所產生的。因此在辦案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證據同待證事物之間的聯系并據以確定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中的作用,而不能牽強附會地加以聯系。由于證據的相關性主要是一個事實問題,在對特定材料是否具有相關性作出判斷時,判斷者的認知能力和認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訴訟證明中,特定證據對于待證事實所具有的證明作用主要取決于其與待證事實的相關性,相關性判斷的作用有二:一是劃定被調查證據的范圍。對控辯雙方而言,提供證據的范圍應限定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關性的證據之內。控訴方提出的是證明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也就是對事實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證據;對于辯護方而言,提出的是證明待證事實不成立的證據,也就是對事實的成立有負面作用的證據。如果沒有這兩個方面的相關性則不得成為該案的證據。二是證據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證據如具有可采性,則具有相關性就是其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

  2、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證據依法能夠成為證據的資格,又稱“證據力”、“證據的適格性”。在傳統上,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立法風格上存在較大差別,“英美法因采陪審裁判制,由陪審員為事實之裁斷,為防止陪審有偏見或涉及感情或專斷之弊,乃就可以使用為證據之范圍加以限制。即就證據之許容性設有嚴格之法則,以保障證據之證明力;大陸法為發揮職權主義精神,對于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的證據能力。”由于大陸法系采用的法定主義方式以客觀的、明示的法律規則宣示證據的適格性,排除司法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因而易于操作、執行,但缺乏靈活性;英美法系采用的裁量主義方式具有這種靈活性,但蘊藏著被濫用的危險,在司法人員素質不高的情況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發現真實。從邏輯上講,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孰高孰低,不可一概而論。但是在價值判斷上,如何在二者之間進行取舍,則需要利益衡量。正如清華大學王亞新教授所言:“在證據能力的決定上采取何種方式取決于究明案件真相與防止個人恣意這兩種要求之間的利益衡量,其一般的基準是:在涉及個人的重大權利或利益的事項上,應該優先考慮防止法官主觀隨意性的要求,即采取法定方式;在不涉及或較少涉及這種重要權利的事項上,則可以采取更靈活更有彈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發現真實。”

  正因為兩大法系的立法方式各自存在著上述無法自救的弊端,現兩者的混合模式已為各國證據制度的共同選擇,兩大法系國家在證據可采性立法方式上的差別正在逐步縮小。

  因此,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只要事物具備相關性(證明能力)和可采性(證據能力)即可成為證據,而不管這種事物是以什么形式表現出來。與證據的相關性相比,證據的可采性從本質上說不是證據本身具有的屬性,而是法律為了滿足某種價值觀念的需要從外部加于證據的特征。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是一個嚴格的法律問題,因此存在證據規則的國家關于證據可采性的規定就成了證據規則的核心內容,而相關性在本質上是證據本身具有的特征,是一個單純的事實或經驗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員自由裁量。

刑事證據有哪些分類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刑事案件證據的八個種類,分別是:(一)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二)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六)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刑事證據的分類也稱證據在學理上的分類,是指在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中,根據證據本身的各種特征,從不同角度作出各種不同的歸類。證據的分類與證據的種類不同,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是通過分析某類證據的共同特征,提示某類證據的運用規則,指導訴訟實踐中工卜確認識和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實事求是地查證和認定案情,這也正是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的重要意義。  一、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根據證據材料的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凡是來自原始出處,即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叫做原始證據,也稱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稱為傳來證據,即通常所稱的第二手材料。我國傳來證據的概念與西方國家證據分類理論中的傳聞證據概念不同,傳聞證據僅指并非陳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詞 (包括口頭和書面的主張)形式或個人非言詞的行為、意圖以此來表達一個主張的證據材料,不適用于實物證據材料。  二、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把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及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可以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  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通過人的陳述,即以言詞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其中,鑒定結論雖然具有書面形式,但因其實質是鑒定人就鑒定的專門性問題所表達的個人意見,而且在法庭審理時要求鑒定人對鑒定結論作口頭解釋,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所以,它屬于言詞證據。凡是以物品的性質或外部形態、存在狀況以及其內容表現證據價值的證據 (包括書面文件),都是實物證據。證據種類中的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均屬此列。其中,勘驗、檢查筆錄之所以列入實物證據,是因為它是辦案人員在勘驗、檢查中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  四、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證明關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不是可以單獨地、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凡是可以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于直接證據。它的含義是指某一項證據的內容,不必經過推理過程就可以直觀地說明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發生,這種犯罪行為是否為正在被追訴的人所實施的。凡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于間接證據。

刑事案件證據種類有哪幾種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刑事案件證據的八個種類,分別是:(一)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二)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六)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

刑訴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證據的七個種類。

一、物證、書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嚴禁刑訊逼供或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訴法第46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五、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鑒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應當回避。

六、勘驗、檢查筆錄

(1)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

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2)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

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百度百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資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明確了法定的種類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此外學理上還對證據進行了分類:
  包括
  一、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根據證據材料的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凡是來自原始出處,即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叫做原始證據,也稱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稱為傳來證據,即通常所稱的第二手材料。我國傳來證據的概念與西方國家證據分類理論中的傳聞證據概念不同,傳聞證據僅指并非陳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詞(包括口頭和書面的主張)形式或個人非言詞的行為、意圖以此來表達一個主張的證據材料,不適用于實物證據材料。
  二、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把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及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可以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
  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通過人的陳述,即以言詞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其中,鑒定結論雖然具有書面形式,但因其實質是鑒定人就鑒定的專門性問題所表達的個人意見,而且在法庭審理時要求鑒定人對鑒定結論作口頭解釋,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所以,它屬于言詞證據。凡是以物品的性質或外部形態、存在狀況以及其內容表現證據價值的證據(包括書面文件),都是實物證據。證據種類中的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均屬此列。其中,勘驗、檢查筆錄之所以列入實物證據,是因為它是辦案人員在勘驗、檢查中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
  四、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證明關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不是可以單獨地、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凡是可以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于直接證據。它的含義是指某一項證據的內容,不必經過推理過程就可以直觀地說明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發生,這種犯罪行為是否為正在被追訴的人所實施的。凡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于間接證據。

刑事證據有什么種類


刑事證據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刑事證據的種類包括: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根據證據材料的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把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3、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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