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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具體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12-13 06:58:49

4、民事訴訟的程序有哪些?

 

一審程序:
1、原告起訴
2、法院受理后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并公告
5、法庭調查階段包括: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
6、法庭辯論包括: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7、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8、判決宣告
二審程序: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2、法院受理
3、審理程序大體與一審一樣,不同處主要在審查范圍和內容上。

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具體有以下程序:1、當事人提起訴訟;2、法院經審查受理后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等等。

民事訴訟的程序具體是什么

一審程序: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后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專,法院在五日內將答屬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并公告;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判決宣告二審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審理程序大體與一審一樣,不同處主要在審查范圍和內容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一、有明確的被告,原告提交起訴書、身份證、證據復印件,向法院起訴!
二、法院審查后立案。
三、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并確定開庭日期,通知原告。
四、原告、被告于開庭日期參加庭審。
五、宣判、送達起訴書。
第一章 庭前準備

第1條 書記員檢查庭審設施是否完備,標志牌是否齊全、擺放到位。

第2條 書記員檢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到底。

一原告(上訴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底;

二被告(被上訴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三第三人(原審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第3條 書記員宣布:請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4條 書記員宣布:請大家肅靜,現在宣布法庭紀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旁聽: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正在監外服刑的人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人;攜帶武器、兇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旁聽人員必須保持肅靜,不準鼓掌、喧嘩、吵鬧,不得有其他妨礙審判活動的行為;

二、旁聽人員不得隨便走動,不得進入審判區;

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經審判長同意,不得發言、提問,發言時應當起立,注意文明禮貌,不得攻擊、辱罵他人;

四、未經法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錄音、攝影、錄像;

五、不準吸煙和隨地吐痰;

六、關閉尋呼機、移動電話和其他通訊設備。對違反法庭紀律的,法庭將給予口頭警告、訓誡,不聽勸告的,經審判長決定,可以沒收錄音、錄像、攝影器材,責令退出法庭,或者經院長批準予以罰款、拘留。對于哄鬧、沖擊法庭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條 書記員宣布:現在請本案審判長和合議庭成員入庭,全體起立。

第6條 書記員向審判長報告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出庭情況。

第二章 庭審

第7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 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二審案件為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今天公開(不公開)審理原告(或上訴人) 與被告(或被上訴人) 糾紛一案,現在開庭。

(不公開開庭審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一節 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身份

第8條 核對當事人身份。

審判長:現在核對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或上訴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所地(是訴訟代表人的陳述姓名、職業、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陳述姓名、職業、單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權限。

被告 (或被上訴人)、第三人(或原審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身份。

第9條 審判長詢問當事人:

(原告或上訴人)對對方出庭人員的身份有無異議?

被告(或被上訴人) 對對方出庭人員的身份有無異議?

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對原、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庭人員的身份有無異議?

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后,審判長宣布:

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

第10條 被告(或上訴人)、第三人(或原審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審判應宣布:

被告(或上訴人)、第三人(或原審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 XXX*經本院*年*月*日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庭依法決定缺席審理。

第二節 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名單

第11條 審判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由審判員(或代理審判員) XXX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或代理審判員) 、XXX參加合議,書記員XXX擔任記錄。會計師(工程師、翻譯)XXX接受本院委托擔任本案的鑒定人(勘驗人、翻譯)。

第三節 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12條 審判長:現在告知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當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申請回避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定,當事人如認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對本案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回避,但申請回避應當說明具體的理由。

2、提出新的證據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25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權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陳述的事實和主張,經審判長許可,可以提供新的證據。

3、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可以申請重新調查、勘驗和鑒定。

4、進行辯論和請求法庭給予調解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27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對對方的主張提出自己的看法,闡述自己的觀點,論述自己的主張,以及對如何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辯論。在案件審理直至宣判前,當事人都可以根據自愿的原則,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解。

5、原告有放棄、變更、增加訴訟請求的權利,被告有反訴的權利;上訴人有放棄、變更、增加上訴請求的權利,對方當事人有進行答辯反駁的權利。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反訴,上訴人增加、變更上訴請求,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

6、陳述最后意見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法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可以向法庭陳述對案件處理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在法庭上必須自覺履行下列訴訟義務:

1、依法正確行使訴訟權利;

2、遵守法庭紀律和訴訟秩序,聽從審判長指揮;

3、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歪曲事實,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偽造證據。否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13條 審判長詢問當事人:

原告(或上訴人)是否聽清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否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鑒定人(或勘驗人、翻譯人)回避?

被告(或被上訴人) 是否聽清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否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鑒定人(或勘驗人、翻譯人)回避?

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 是否聽清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否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鑒定人(或勘驗人、翻譯人)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審判長應要求當事人陳述申請回避的理由,然后宣布:由于本案當事人XXX對合議庭成員XXX 或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翻譯)XXX提出回避申請的,現在休庭,待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后繼續開庭。

作出決定后繼續開庭,由審判長宣布決定:

1、(對審判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提出回避的)審判長:

⑴ XXX申請本案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翻譯) XXX回避,經審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XXX提出的回避申請不予準許;或⑵XXX 申請XXX回避,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回避申請予以準許,本案更換書記員(或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另行擇期開庭。

2、(當事人對審判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審判長:

⑴XXX申請本案合議庭成員XXX回避,經本院院長(或本院審判委員會)(院長擔任審判長的,是否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XXX提出的回避申請不予準許;⑵XXX申請合議庭成員XXX回避,經本院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XXX提出的回避申請予以準許。

第14條 當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不影響案件的開庭。對復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四節 法庭調查

第15條 審判長宣布:

現在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是通過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查明案件事實,重點是當事人爭議的事實以及本合議庭認為應當調查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主張也應當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第16條 當事人陳述。

一由原告(或上訴人)向法庭陳述訴訟請求(上訴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詢問委托代理人有無補充意見;

二由被告(或被上訴人)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起訴(或上訴)作答辯,詢問委托代理人有無補充意見;

三由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陳述(或答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和理由),詢問委托代理人有無補充意見。

第17條 當事人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上訴請求),審判長應詢問被告(被上訴人);

原告(上訴人)提出XXX(陳述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上訴請求),對其原來的訴訟(上訴)請求作了增加(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上訴人)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你方可以要求當審理,也可以要求在15天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被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當庭審理?

若被告(被上訴人)不同意當庭審理,審判長應宣布:由于原告(上訴人)XXX 增加(或變更)訴訟(上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 XXX要求在答辯期內答辯,本案將延審理(或當庭宣布下一次開庭日期),現在休庭。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審判長應宣布對該部分請求將在庭后進行調解,庭審時不予審理。

第18條 審判長告知當事人舉證程序和要求:

現在進行庭審舉證和質證,當事人舉證和質證必須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進行。

一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二舉證時應向法庭及對方當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證據復印件,書記應同時提供原件,以備當庭核對,物證要提供原物,原物確實無法提供的,要說明原物存放的地點。

三出示和宣讀證據時,應向法庭陳述證據的名稱、證據的來源和證據的基本內容,說明提供該份或該組證據的目的,要證明什么問題。

四對對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進行確認,對該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見,同時,應明確提出該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對方的主張。反駁對方的意見應說明理由或提供相關證據。

五對對方提供的證據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態,視為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質證意見的辯解也要求明確作出同意或者反對的表態,否則視為無異議。

六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另一方質證時可以就相關問題提問,但提問須經審判長許可。

第19條 審判長歸納舉證范圍。

對一審案件審判長應告知原告按訴訟請求的各項內容分別舉證。

對二審案件審判長應宣布對原審判決已確認,雙方當事人亦無爭議的事實,法庭不作重復調查,當事人不再進行舉證和質證。審判長歸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異議,無異議的記錄在案。對有爭議的事實,要求當事人逐項舉證和質證。

第20條 當事人舉證和質證

先由原告(上訴人)對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由被告(被上訴人)進行質證。

由被告(被上訴人)提交反駁原告(上訴人)訴訟(上訴)請求的證據,原告(上訴人)質證。

由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舉證,由XXX 質證。

當事人舉證完畢后,如發現一方或雙方對自己的某些主張沒有舉證,審判長應告知:原告(上訴人)或被告(被上訴人)主張XXX,應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

若當事人對某些主張不能當庭舉證,確有理由的,審判長應宣布:原告(上訴人)XXX或被告(被上訴人)所述關于XXX的證據,應在庭審后*日內向法庭提交,并在下次開庭時進行質證。逾期不提交,視為不能舉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21條 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應由當事人在庭審前或者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

一傳證人 XXX出庭;

二要求證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身份證件,詢問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職務、住所地、與當事人的關系。

三向證人宣布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02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要如實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不得作虛假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法律禁止任何對證人作證進行打擊報復。

四證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

五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分別向證人發問。

六合議庭成員向證人提問。

七證人退庭。

證人確在困難不能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向法庭宣讀證人的書面證言,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22條 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出庭作證。

一傳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出庭。

二要求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詢問鑒定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職務、住所地、與當事人的關系。

三法庭宣讀委托鑒定(勘驗、翻譯)書。

四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宣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翻譯文本),并作說明。

五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分別向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提問。

六合議庭成員向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提問。

七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退庭。

第23條 宣讀或出示合議庭調查收集的證據。

一法庭宣讀書證及證人證言、勘驗筆錄;當庭出示物證;當庭播放視聽資料。

二當事人對法庭出示的證據分別發表質證意見。

第24條 審判長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新的證據出示。

第25條 審判長征詢合議庭成員有無需要向當事人發問的問題。

宣布由合議庭向當事人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要求一方當事人陳述,另一方當事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提問應公正、客觀、明確,不得帶有傾向性。

第26條 審判長宣布休庭:

現在休庭,由合議庭對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后繼續開庭。

(如案件疑難復雜,或對有些證據需要庭審后再調查核實,無法當庭認證的,可以直接進入法庭辯論程序,待法庭辯論結束休庭,合議庭評議后再開庭認證并宣判)。

第27條 恢復庭審,法庭認證。

由審判長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合議庭調查核實情況,分別對當事人出示的證據進行確認。

認證要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確認。能當庭確認的,應當庭確認。合議庭評議后認為不能當庭確認的,告知當事人待合議庭進一步核實后在下次開庭時確認。

對證據的審核和認定應遵循以下一般規則: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三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舉不出相應證據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四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理由否定對方證據的,應當分別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審查,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五物證、歷史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六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于其他證人證言。

七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大于傳來證據。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產有疑點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28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

當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證據或者合議庭認為事實尚未查清,確需人民法院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或通知新的證人到庭、或必須進行鑒定、勘驗,因而有必要延期審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五節 法庭辯論

第29條 審判長宣布:

下面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的目的是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通過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提出法律依據,分清是非責任。雙方當事人應當圍繞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XXX問題及法庭確認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維護自己訴訟請求和反對對方主張的辯駁意見。在辯論中,應實事求是,舉出法律依據,講明道理,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第30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法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四互相辯論。

根據案件需要,審判長可宣布進行第二輪辯論,但應強調不得重復上一輪意見,并可限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每次發表意見的時間。

第31條 法庭辯論時,合議庭成員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任何一方當事人進行辯論。

第32條 法庭辯論時,當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審判長可視情況宣布中止辯論,恢復法庭調查。

第33條 審判長根據辯論情況征詢各方當事人,如無補充意見,宣布辯論結束。

第34條 審判長按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要求各方陳述最后意見。

第六節 當庭調解

第35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第36條 審判長分別征詢當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議庭的主持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均同意調解時,應分別由各方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合議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時間安排,休庭后再繼續調解。

第37條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合議庭應當宣布調解結果,告知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宣布調解無效。

第38條 宣判長宣布休庭,由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后宣告判決。

第七節 宣判

第39條 經合議庭評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明確,能夠當庭宣判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評議中如發現案件事實尚未查清,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或尚需鑒定、勘驗的,或適用法律較難,無法當庭宣判的,審判長應宣布另行開庭審理和判決,并說明理由。

第40條 恢復庭審。

書記員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和合議庭成員入庭。審判長和合議庭成員入庭后,書記員宣布:請坐下。

第41條 審判長根據法庭調查、辯論情況和合議庭評議意見,對證據進行評述,認定案件事實,并說明處理糾紛的法律依據。

第42條 宣判長宣讀判決。

宣判時,應由書記員宣布全體起立。判決宣讀完畢,書記員宣布:請坐人。

第43條 宣判長宣布閉庭。

書記員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和合議庭成員退庭。

審判長和合議庭成員退庭后,書記員宣布:請旁聽人員退庭,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核對庭審筆錄。

第44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規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45條 本操作規程適用于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庭審操作規程另行制定。
要結合具體案件
民事案件的爭議,通常先進行調解,多是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專入訴訟程屬序。
原告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需要民事起訴狀,法院向被告送達傳票,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應訴。在法院確定的日期開庭審理。簡單的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復雜的案件由合議庭審理后宣判。判決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

民事訴訟的主要流程有:1、原告向法院起訴。2、法院受理后,向原告送達受理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并通知交費;向被告送達訴狀和證據材料副本、開庭傳票等。3、法院開庭審理,并依法調解或判決。4、如果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可在15日內上訴,由上一級法院重新審理并調解或判決。5、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則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民事案件收費標準的確定,主要考慮兩個因素:其一是訴訟費用的性質。其二,應考慮案件的性質。具體標準應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執行。法律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一) 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1. 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2. 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3. 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4. 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5. 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6. 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7. 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8.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9. 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10. 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 [1] (漢語注音:mínshìsùsòng 英文釋義a civil action; common pleas)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全體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發生的訴訟關系。
中文名
民事訴訟
外文名
a civil action; common pleas
基本解釋
公民之間的訴訟
漢語注音
mínshìsùsòng
目錄
1概述
▪ 基本解釋
▪ 司法解釋
2特性
▪ 公權性
▪ 強制性
▪ 程序性
▪ 特定性
▪ 自由性
3基本原則
4特殊情形
▪ 仲裁
▪ 涉外訴訟
5訴訟程序
6訴訟法
7強制措施
▪ 綜述
▪ 特點
▪ 種類
8相關信息
9注意問題

1概述編輯
基本解釋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得各種關系的總和。
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司法解釋

根據2012年0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2013年01月0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訴訟就是民事官司,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益矛盾或者經濟利益沖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經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動,以及這些訴訟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總和。通俗地講就是你的人身和經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通過打民事官司,達到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目的。[2]

2特性編輯
公權性
與調解、仲裁這些訴訟外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民事訴訟有如下特征:民事訴訟是以司法方式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是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強制性
強制性是公權力的重要屬性。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選擇上述方式解決爭議,調解、仲裁就無從進行,民事訴訟則不同,只要原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均會發生。訴訟外調解協議的履行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不具有強制力,法院裁判則不同,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程序性
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設定的程序實施訴訟行為,違反訴訟程序常常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級法院撤銷,當事人失去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等。訴訟外解決民事糾紛一的方式程序性較弱,人民調解沒有嚴格的程序規則,仲裁雖然也需要按預先設定的程序進行,但其程序相當靈活,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也較大。
特定性
民事訴訟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它解決的爭議是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不是民事主體之間民事權益發生爭議,不能納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如倫理上的沖突、政治上爭議、宗教上的爭議或者科學上的爭議等不能成為民事訴訟調整的對象。
對于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雖然各國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規定了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的非訟程序來處理。[3]
自由性
民事訴訟反應民事主體權益之爭,民事主體不論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處分其權利的自由。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有權依法處分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被告也有權處分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正因為如此,民事訴訟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機制,訴訟中的和解制度和調解制度,對當事人處分其權利具有獨特地意義和作用。對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勝訴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執行,也可以不申請執行。但是,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情況則不同,刑事訴訟中公訴人與被告人不能進行和解或調解,行政訴訟中就行政法律關系的爭議,也不適用調解方式解決,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行政機關勝訴后也無權放棄自己的權利。[3]
規范性與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周邊法律制度如法院組織法和法官法等保障著民事訴訟的正義性,確保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蝕。程序規則的嚴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復雜性,其含義是指確保當事人權益的強行性規定不得違反,否則即產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對社會統一規范的背離,滿足了國家和社會維護統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

3基本原則編輯
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包含三方面的內容:
(1)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
(2) 訴訟權利義務平等。
(3)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根據,一是源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是該憲法原則在司法救濟制度中的具體體現;二是源于民事主體在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中的平等。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平等決定了訴訟權利義務的平等;訴訟權利義務平等是維護實體權利義務平等的必要手段。
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實現依賴于法院的保障。它要求法院確實保障雙方當事人處于完全平等訴訟境地,對當事人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不得偏袒或歧視任何一方;要求法院為雙方當事人創造和提供同樣的、均等的行使訴訟權利的手段、機會和便利條件,不得厚此薄彼;要求法院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主動告之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及其后果,及時行使釋明權;要求法院對一切訴訟參與人平等保護和平等制裁,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總之法院確實履行好保障職責,是當事人平等原則得以實現的關鍵。
程序參與原則
程序參與原則有兩項基本要求:
1、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必須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強制被迫的行為。當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發動和參與訴訟程序,“不告不理”的規則就是體現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自愿性。程序參與原則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對其參訴意愿不得強迫或限制。
2、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這是程序參與原則的核心內容。一方面,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的參與機會和權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裁判結果的參與機會和權利,不該受到突襲裁判。
程序參與原則在憲法上的依據是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權利參與立憲過程和決定其結果,“憲法必須確保一種參與、影響政治過程的公平機會。”[8]程序參與原則就是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它的意義在于:保障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為裁判的結果帶來正當性;同時還有利于促使當事人接受審判結果。因為各方一旦參與到程序中來,滿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盡管他們可能不贊成判決的內容,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它們。
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包括兩層基本涵義:
1、辯論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在訴訟中,原告有權提出訴訟請求、陳述事實和理由,并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有權承認或否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證進行反駁和答辯,甚至提出反訴。第三人也可以就爭議的問題提出自己的主張及事實理由。雙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也可以就程序問題進行辯論;既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辯論;既可以在法庭辯論階段,也可以在訴訟全過程辯論。法院應當保證當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辯論權,依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2、辯論權對審判權的制約。這是該原則的重要內涵,也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原則。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被稱為“辯論主義”,它構成了大陸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這種制約主要體現在:一是法院對證據的質證、認證和調查應當受當事人主張和舉證的約束。二是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形成對法院裁判的制約。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經當事人辯論、查證屬實或無爭議的事實作為依據,當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經當事人辯論并查證屬實的事實,均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這樣才能做到辯論結果與裁判內容的一致性。如果辯論結果明顯有利于一方當事人或該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參與辯論,而法院卻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裁判,這就叫“突襲裁判”。可見,辯論原則關涉到民事訴訟的結構,關涉到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載著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目標,是民事訴訟的基礎。
依法自由處分原則
依法自由處分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或處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貫穿民事訴訟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和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近代資本主義國家不予干預。但現代社會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對處分原則輔之以必要的限制,即處分必須在法定范圍內。這就要求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有損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法院進行指導和監督,既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隨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實行依法自由處分原則,不僅符合程序自由的價值要求,保障當事人自由地選擇和支配自己的權利和訴訟程序;而且符合和體現民事訴訟的規律,形成處分權對審判權的合理制約對防止審判權的濫用,規制審判權的運作等都有積極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涵義是: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該原則為一切市場參與者樹立了“誠實商人”、“誠實勞動者”的道德標準,反映了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要求。
誠實信用曾經歷了從商業習慣到債履行的基本原則,再到涵蓋整個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的演變過程。它不僅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謂之“帝王條款”,而且超越公法和私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野,開始適用于不同的法律領域,成為高層次的理念為人們所信奉和遵循。現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已將該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也頻繁地適用該原則解決實踐中的各種糾紛和法律問題。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指導、規制當事人、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進行審判,維護程序正義,保障訴訟正常進行的積極作用。
程序公開原則
程序公開也叫審判公開,指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審理過程和判決宣告一律公開。公開的內容,包括審理開庭前的公告、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判決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也應當公開)的公開。公開的對象,一是對群眾公開,允許群眾旁聽;二是對社會公開,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在英美法系國家和瑞士,甚至允許公開合議成員的不同意見;而在大陸系國家和我國,合議庭評議是不公開的。但是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有所松動,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國憲法法院是允許公布不同意見的[11]。對當事人來說不存在公開和不公開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否公開審理,都必須開庭審理,傳喚雙方當事人并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訴訟。不能因為案件不公開審理就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法官中立原則
法官中立原則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1、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任何關聯。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爭訟,也不得與案件結果或爭議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法官雙重角色難以保證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2、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法官在審判中可能因種種原因(如當事人語言莽撞、行為粗魯、不通情達理等)而對其產生偏見,這種偏見雖是主觀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礙法官公平地對待當事人和處理糾紛。
3、法官必須嚴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規范。包括尊重當事人、秉公執法、剛正不阿;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宴請或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當然,中立原則并不等同于消極原則。法官應積極組織、指揮審判過程,認真履行告之義務,及時行使釋明權,必要時主動收集證據、提醒律師和詢問證人等。
程序效益原則
程序效益主要包括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表現為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以及當事人預期利益的實現或不利后果的避免大于他們在訴訟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社會效益指民事程序在實現其價值目標方面所達到的社會效果。表現為訴訟機制的重要性被人們所認識;運用訴訟維權的民眾增多;社會對法律和法院的信賴程度高等。
以上對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探討,可能概括不了該領域的所有原則。盡管如此,它們卻是構成司法救濟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則,是對民事訴訟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堅持這些原則,是民事訴訟制度充滿活力、實現其訴訟目的的關鍵所在。[4-5]

4特殊情形編輯
仲裁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對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仲裁不同于調解,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與調解一樣,也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條件的,只有糾紛的雙方達成仲裁協議,一致同意將糾紛交付裁決,仲裁才能夠開始。
涉外訴訟
所謂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一國法院受理、審理和執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稱為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從各國立法實踐看,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訴訟法;少數國家在《民事訴訟法》和國際私法中分別作相應規定;還有的國家則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專門規定。我國屬于最后者,大多數國家都采用這種立法例。
嚴格地說,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不是獨立的程序。它的全稱應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這種特別規定和國內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以及某些國際條約的規定共同構成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可見,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具有相當的復雜性和嚴肅性。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庭審理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庭審準備
  庭審準備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進行的各項準備工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準備的內容包括
  1.傳喚當事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傳票送達當事人,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其他訴訟參與人,傳票和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以確保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為參加庭審做好準備。
  2.對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巡回審理的可以在案發地或其他相關的地點張貼。其目的是加強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了解和監督,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由書記員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是否到庭,并向審判長報告。同時宣布法庭紀律,告知全體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必須遵守。
  4.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核對的順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對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核對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對于訴訟代理人應當查明其代理資格和代理權限。核對完畢由審判長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的主要任務是: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全面調查案件事實,審查和核實各種證據,為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奠定基礎。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法庭調查主要包括兩個內容:一是當事人陳述;二是出示證據和質證。
  1.當事人陳述
  首先由原告口頭陳述其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然后由被告陳述案件事實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見。被告提出反訴的,應陳述反訴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有訴訟第三人的,先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再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意見。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或答辯,也可以在當事人陳述或答辯完后,再由訴訟代理人補充。審判人員有權就案件事實進行詢問,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重點,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2.出示證據和質證
  當事人陳述結束后,必須將案件的有關證據在法庭上展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但是,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必在法庭上質證。
  質證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事訴訟開庭審理階段的重要環節。它是指在法庭審理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組織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51條的規定,當事人質證的順序是: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有哪些?

普通程序的概念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通常適用的最基本的一種訴訟程序,又稱為通常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普通程序的內容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

起訴和受理①起訴。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②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原告起訴的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為。

審理前的準備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為保證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以便正確、及時、合法地審理案件,由承辦該案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依法定程序所進行的各項訴訟活動。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有以下內容:①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并限期提出答辯狀;②向原告發送答辯狀;③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④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告知當事人;⑤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⑥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又稱法庭審理,是指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的審理活動。開庭審理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中心環節。

合議庭評議和宣告判決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陪審員參加合議的,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宣判,不管是否公開審理,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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