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于哪些案件
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回處三年以下有期答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四)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二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象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及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沒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原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也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
(1)審判組織的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即使按刑事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辯護人是否出庭可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
(5)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這里所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序中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并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后陳述意見。
(6)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定。比普通程序中的審限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 指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
此類案件規定在我國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流程
刑事案件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內序相對簡單的審判程序。容它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僅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刑事案件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內對簡單的審判程容序。它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僅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有以下區別:
1、審判組織參與人員不同:
普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簡易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2、庭前準備不同:
普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簡易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庭辯環節不同:
普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簡易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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