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法院傳喚證人出庭,則一般其必須出庭。
《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了強制性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并傳喚的,公民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不配合法院出庭作證可能面臨訓誡或短期拘留等后果。
擴展資料:
論刑事案件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我國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對此,許多人認為,鑒于刑訴法第四十七條是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原則性規定,故應適用于絕大多數情況;而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則應當是受法律規定限制的極少數例外情況。而在刑事審判實踐中,不出庭作證的問題沒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得到明顯改善,自然也沒有如預期的那樣,通過證人出庭使抗辯性明顯增強;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普遍,法庭多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包括案件的關鍵證人出庭的比例也普遍較低。
事實上,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已經成為普遍適用的一般原則,而刑訴法第四十七條的適用反而成為極少數的例外。我國審判實踐顯示的這種情況,與立法的期待和公開、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困擾著法院。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刑事訴訟中,證人是否必須出庭作證?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論刑事案件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控辯審三方都認為沒有必要出庭的證人可以不出庭,經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的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出庭,但對于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拒不出庭的可以予以訓誡、拘留處罰或者強制其到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表明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表明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擴展資料:
證人出庭作證注意事項
1、要帶身份證復印件和原件。很多證人到了法庭才發現沒帶證件,有時不能進入法院。白跑一趟事小,影響案件審理事大。
2、一定要實事求是。法官、仲裁員、對方律師通常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因此,不符合實際的話不能自圓其說,經不起質問,不能被法官或仲裁員相信。這樣不但沒有實際效果,而且可能為對方作證。
3、最好要有法律的基本常識。要知道案件的爭議焦點,證言要說明的問題,要圍繞這個問題說。不能說成流水賬。要明白辦案人員的提問目的,千萬想好再答。
4、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如果證人心理素質較差,可能會影響效果。尤其要注意,仲裁員、法官開場白都要說作偽證要負法律責任等,這是程序性的話,不必介意。而有的證人恐怕自己說錯,反而越說越亂。
參考資料: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除了未成年被告人,必須通知監護人到庭,成年被告人案件不通知家屬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開庭時,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其他人員,除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外,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擴展資料:
家屬知道法院開庭判刑的方式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2、法院會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通知的,到時候關注一下就行 。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事訴訟法
參考資料來源:最高法官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一、如果屬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二、如果不屬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則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家屬,在實踐中,法院一般也不會通知被告人的家屬到庭參加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擴展資料: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即當事人不主動向國家司法機關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干預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后,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后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刑事訴訟法》
可以,但是前提是其家屬是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將起訴書給辯護人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1、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2、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擴展資料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61條:“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事實上,起訴書僅指公訴案件的指控文書,它是特定的,無需進一步使用“公訴案件”、“刑事”等定語進一步限定,它的范圍已經通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不言自明。起訴書三個字就足已特定化,無需加定語,就是表示公訴案件的指控文書。
2、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起訴書可以給家屬看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審判之前,法官可以傳喚檢察官,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審判相關的問題,如逃避,出庭的證人名單,以及排除非法證據,了解情況,并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審判日期后,應當將審判時間和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傳票。并且通知應在審判前三天內送達。在公開審理的情況下,案件,被告的姓名,審判的時間和地點應在審判的第三天之前公布。
上述活動應記錄在成績單中,由法官和書記員簽字。
擴展資料:《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審判之前,法官可以傳喚檢察官,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審判相關的問題,如逃避,出庭的證人名單,以及排除非法證據,了解情況,并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審判日期后,應當將審判時間和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傳票。并且通知應在審判前三天內送達。在公開審理的情況下,案件,被告的姓名,審判的時間和地點應在審判的第三天之前公布。
第二百五十三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終身監禁和定期監禁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刑事送入監獄處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刑罰之前,如果剩余刑期少于三個月,拘留中心將執行該刑罰。被判處刑事拘留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參考資料:最高檢-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起訴書可以給家屬看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擴展資料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均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可見無論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均使用的是起訴狀。對于刑事自訴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61條:“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事實上,起訴書僅指公訴案件的指控文書,它是特定的,無需進一步使用“公訴案件”、“刑事”等定語進一步限定,它的范圍已經通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不言自明。起訴書三個字就足已特定化,無需加定語,就是表示公訴案件的指控文書。
參考資料來源:最高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起訴書作為法院的案子資料,被告人家屬是無權要求看的,但如果委托律師后,律師就可以給家屬看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因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收到判決書,而家屬無權收到判決書。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二百五十三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參考資料:最高檢-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起訴書可以給家屬看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擴展資料:
人民日報:刑事訴訟應堅持庭審中心原則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并強調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的作用。這對于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刑事訴訟應以審判為中心,審判應以庭審為中心。堅持以庭審為中心,既是遵循法治規律的必然要求,也是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冤假錯案的有力舉措。
在刑事訴訟中,庭審是指審判人員通過開庭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參加下調查核實證據,查清案件事實,全面聽取意見,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受到刑事懲罰的訴訟活動。
審判是刑事訴訟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最為公開透明的程序,而庭審又是刑事審判的中心環節。因此,刑事訴訟應以審判為中心,審判應以庭審為中心,這就是庭審中心原則。
庭審中心原則要求以庭審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并據以定罪量刑的中心環節,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推進庭審中心,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努力。
樹立庭審中心司法理念。司法人員特別是審判人員應樹立庭審中心理念,充分認識到推進庭審中心是依法治國在刑事審判領域的集中體現。
法庭審理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階段,也是被告人人權保障、訴訟權利行使的主要場合。堅持庭審中心,就是堅持以程序公正保障和促進實體公正,用嚴格執行庭審程序來確保司法機關查明、認定的事實符合客觀真相,確保案件的裁判結果符合法律,經得起時間檢驗。
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刑事庭審證據調查應以直接言詞原則為基本活動準則,而證人出庭作證則是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前提和基礎。
直接原則要求法官在法庭上直接聽取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和控辯雙方辯論,進而形成內心確信。言詞原則要求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以言詞的方式在法庭上質證、辯論、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是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利于法官根據庭審展示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和據以定罪量刑的情節,從而在庭審中形成裁判結果。
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制約作用。非法證據排除是發揮庭審程序制約作用、推進庭審中心的重要環節。應將非法證據排除作為庭審的重要組成部分,貫徹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應以法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唯一依據,對控方無法舉證合法性的證據應堅決排除,以審慎公正的法庭審理倒逼行政司法人員增強責任意識,進行依法、規范、有效的證據收集活動,從而樹立司法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權利。推進庭審中心依賴于辯護制度的有效實現。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告人搜集證據等行為只能通過辯護律師來實現。
如果給予辯護人的權利過少、要求過嚴,辯方就很難獲得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就難以在庭審中形成交鋒,庭審功能就無法實現。因此,應注重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權利,為辯護人創造條件,使其充分行使辯護權,提高質證的質量。
構建相對獨立的庭審量刑程序。將量刑活動納入法庭審理并構建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量刑情節、種類、幅度、刑罰執行方式、法律適用等進行辯論、發表意見的權利,這是推進庭審實質化的重要體現,也是實現庭審中心的重要步驟。
新刑事訴訟法將獨立量刑程序納入庭審,進一步公開、明確量刑程序和步驟,能夠有效規范法官量刑裁量權。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刑事訴訟應堅持庭審中心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擴展資料:
1、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2、證據的保全,是指由司法機關依法收存、固定證據資料以保持其真實性和證明力的措施。當訴訟上可作為證據的資料有消失或日后難以取得的可能時,司法機關可依訴訟參加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預先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證證據的真實性。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有權采取各種措施收集、調取證據,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刑事訴訟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調取證據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擴展資料:
1、調取證據是指司法機關對存留于有關單位或公民手中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證、書證,依法收取的一種訴訟活動^收集證據的一種方法。司法機關在訴訟活動中,可以主動調取證據,也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當事人和辯護人的申請,由法庭決定調取新的物證、書證。
2、如因需調取新的證據而影響庭審繼續進行的,法庭可以決定延期審理。中國有關法律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交出司法機關所要調取的證據,而不得拒絕。偽造、隱匿或毀滅證據者,要負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
中國法院網-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拓展資料: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拓展資料:
如何申請法院調取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證據規定》賦予當事人有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往往遇到很多障礙。首先,法院審查當事人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確定是否以職權調查取證。證據規則中對法院以職權調取證據貳規定模糊,對于不是明顯符合條件的,多采取推脫的態度。而申請一旦被法院裁定不準,當事人又沒有其它救濟途徑。其次,法院“案多人少”的現狀不允許法官有更多的時間去調查取證,多選擇給申請方開調查令的方式。但目前調查令只能訴訟代理律師才能持有,當事人沒有權利獲得調查令,即使持有調查令,有關部門也不會配合取證。
南周市通州區人民政府網
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來源嘉興律師網頁鏈接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