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刑事賠償范圍,是指行使偵察、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內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容犯人身權、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刑事賠償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專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屬侵犯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公安機關刑事賠償范圍有: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違法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賠償。
【法律依據】
根據《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申請國家賠償,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屬于本解釋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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