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的基本格式是怎樣的:
刑事上訴狀是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和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裁決,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向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審改判的法律文書。
上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
被上訴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則不列被上訴人)
(姓名等基本情況)
上訴人因______一案,不服(高法1988年解釋上訴狀應寫明上訴人收到裁判文書的時間,宜寫在此處——華氏注)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月__日( )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具體的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對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具體內容,闡明上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代書人:
年 月 日
刑 事上 訴 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明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9002197701122055,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獅市錦尚鎮港東二區37號。因本案于2006年1月15日被深圳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訴事由:
因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元而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事項:
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糾正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實認定、關于上訴人為共同犯罪的主犯的錯誤認定和否定上訴人立功表現的錯誤評判,改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并構成立功,依法減輕處罰上訴人。
上訴所據的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的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 … 被告人邱明志、邱金來各出資人民幣70萬元… …被告人邱金來、邱明志2003年走私利潤各70萬元… …均轉為2004年的投資… …”(詳見原審判決第21頁)這是錯誤的。
上訴人在2004年才因盧承品、盧承典等人之邀,在盧承典的“領導”下,為他們做些帳目的事。所以,根本不存在在2003年上訴人就分得分得走私利潤人民幣70萬元,轉而又將這人民幣70萬元作為2004年的投資的事實。上訴人沒有出資人民幣70萬元的事實,完全能夠在盧承典制作的分紅總表中得到證實。在該分紅總表里,只有上訴人分紅42萬元的記錄,而沒有上訴人出資的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因為,所謂出資70萬元,就類似于社會上的某些不法商人給貪官送干股那樣,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送給上訴人的,而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分文的出資;
(二)原審判決評判述稱:“關于被告人盧承品等人出資的認定問題。被告人盧承品、邱明志在偵查階段供述,盧氏五兄弟各出資400萬元,邱明志出資70萬元… …邱明志、邱金來各有70萬元的利潤也直接轉為2004年的出資… …” (詳見原審判決第59頁)并據此認定上訴人在2003年獲利70萬元,是錯誤的。
在本案的偵查階段上訴人未曾作出過如原審判決評述所提及的供述和解釋。即便上訴人作出過如此供述和解釋,也非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如假包換地出資了70萬元。如前所述,所謂的70萬元出資,只不過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送給上訴人的一個“虛數”,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為日后支付報酬給上訴人的一個基準數字而已;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資金(詳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26頁),是錯誤的。
上訴人只是替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打工的,盧承典才是該走私團伙資金的實際的、真正的管理者、支配者,帳目的主管者。該團伙的總帳都是盧承典做的,他的帳目記帳包括“股東”姓名、入股數額、利潤分成、貨的數量、品種等等。上訴人自始至終受盧承典的直接領導,協助他的工作的,接受他的監督。本人記錄的帳目只是初步的,最終需以盧承典的核定為最終結果。上訴人記帳、對帳計算利潤分成,與林金洲、林增輝等人核對帳目,收支貨款,發放工資,都是在執行盧承典的指令。上訴人強烈請求進行筆跡鑒定,以排除原審判決對不利于上訴人的不當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定,“盧承品代表上訴人、盧承典等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這是錯誤的。(詳見原審判決第26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盧承品代表本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和按比例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進行走私利潤分配之事。文前已述,上訴人的行為,都是按照盧承典的指示完成的,是協助盧承典的;
(五)上訴人從來沒有見過涉案的貨物,這何來上訴人參與走私逃稅額為1,188,901,107.70元香煙之說?
(六)原審判決認為:“關于被告人邱明志記帳U盤數據恢復的證據效力問題。… …該U盤帳目應當列入書證的范疇,且取證合法,得到同案被告人印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關聯,完全符合證據特征,具有證據效力,應予采信。”(詳見原審判決第58頁)上訴人認為,這一評判和認定是錯誤的。
兩個U盤不是直接的物證(香煙)。兩個U盤,個中的內容上訴人是根據盧承典提供的書面材料錄入的,其中的真偽,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但是,在偵查階段面對強勢的偵查人員,明顯處于弱勢的上訴人,對兩個U盤的內容,根本不可能不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予以確認的。
還要指出的是,兩個U盤存在不能讀取的部分,這里頭是否存在有利于上訴人的成分呢?現因盧承典在逃,無法查證其中的真偽,故不能排除這種可能。在沒有查獲走私貨物即香煙的情況下,單憑兩個U盤及鑒定結論,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數額為1,188,901,107.70元的。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的主犯,是錯誤的,上訴人是本案的從犯,依法應當獲得減輕處罰
(一)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上訴人本無參與走私犯罪的故意,上訴人之所以參與到本案的走私活動中來,完全是受盧承典和盧承品的糾集、利誘、指使所致。這一事實,在偵查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和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均有客觀認定,原審法院的法庭調查亦已查證,足資認定上訴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不起主要作用;
(二)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上訴人是受盧承品的分工,盧承典的指示下負責記帳、對帳,計算走私利潤分成,與林金洲、林增輝核對帳目,收支貨款,發放工資的。而且上訴人的行為都是在盧承典監督下進行的,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都要交由盧承典最后核定,向盧承典負責。本案起訴意見書第9頁、第14頁分別有這樣的認定:“對于集資走私資金的登記、走私各個環節利潤的計算以及分紅則由盧承典核算、記帳。”“在2005年盧承典記錄的走私非法所得分紅表中,已計算出房地產投資的分紅… …”“以上犯罪事實有查獲的… …盧承典記錄的各股東出資和走私非法所得分紅表等書證… …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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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在共同走私的犯罪活動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原審判決否定被告人的立功表現是錯誤的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邱明志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說明走私賬目,對本案的偵破均有所幫助,依照法律規定雖不構成立功,但屬坦白交代,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對此,上訴人是否構成立功,應以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起的積極作用之程度為依據。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乃至審判階段,對有關帳目的說明,尤其是對那兩個“U盤”的說明,對查清本案的事實,所起作用是決定性的,依法理應認定為立功表現,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原審判決僅作上訴人“坦白交代”的認定,是錯誤的,對上訴人是顯失公平公正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于2003年出資人民幣70萬元參與盧承品等人的走私活動,獲利70萬元,后又將該70萬元轉為2004年的投資;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資金;盧承品代表上訴人、盧承典等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及依據無實物為依托的兩個U盤,認定上訴人參與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走私活動,偷逃稅額1,188,901,107.70元,和認定上訴人為主犯及否定上訴人的立功表現,均屬認定事實和評判失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0元,明顯屬于量刑(含主刑和附加刑罰金)過重。據于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特具狀提出上訴,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認定本案事實,改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和構成立功,同時,也懇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能從人道主義的立場出發,充分考慮上訴人系整個家庭的唯一生活來源,妻子邱英蘭失業,還有兩個幼小的孩兒(其中一個6歲,一個2歲)尚需撫養,夫妻雙方的父母小的60多歲了,大的80多歲了,而且身體不好,長期需要醫治,上訴人仍需盡贍養之責等等實際情況,依法據情減輕處罰上訴人。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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