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行為,防止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附表確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藥品類主要原料和化學配劑。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調整或者《危險化學品目錄》調整涉及本辦法附表時,《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隨之進行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對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對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證明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指導全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分別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生產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安全生產知識的證明材料;
(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七)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八)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五)、(七)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經營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管理制度和包括銷售機構、銷售代理商、用戶等內容的銷售網絡文件;
(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五)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六)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五)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自受理之日起,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許可證申請在60個工作日內、對經營許可證申請在30個工作日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許可證: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改變;
(二)單位名稱改變;
(三)許可品種主要流向改變;
(四)需要增加許可品種、數量。
屬于本條第(一)、(三)項的變更,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屬于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后提出申請。
申請本條第(一)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本條第(三)項的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提供主要流向改變說明、第八條第(三)項要求的有關資料;申請本條第(四)項的變更,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八)項或第八條第(二)、(三)、(六)項要求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原有技術或者銷售人員、管理人員變動的,變動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知識。
第十六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注銷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進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八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產量、銷售量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品種、銷售量、主要流向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免于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后,應當于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備案證明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生產或者經營的備案品種增加、主要流向改變的,在發生變化后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等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匯總情況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并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及吊銷許可情況,向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頒發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3年內,停止受理其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申請: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
(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制。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及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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